李某某与中山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萧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159)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3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谢运森,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大涌镇。

法定代表人:萧某某。

被告:萧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大涌镇。

委托代理人:刘海星,陆燕妮,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山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萧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运森、被告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至2010年12月2日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货款189811元。经查,被告某某公司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被被告萧某某转移,依法应当由被告萧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清偿欠款的连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8981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原告李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确认书、证明、人口信息全项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份。

被告某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萧某某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是被告某某公司,不应该由被告萧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萧某某并没有转移被告某某公司的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萧某某对其以上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公证书、设备租赁合同、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8日,中山市森美服饰有限公司登记成立,萧某某系该公司法人代表。2009年3月11日,因该公司解散,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营业执照。2007年11月23日,某某公司登记成立,萧某某系该公司法人代表。

2010年12月21日,某某公司、萧某某、李某某签立《确认书》,主要内容如下:截至2010年12月21日,中山市森美服饰有限公司欠五洲布行货款189811元,现由某某公司清偿,中山市森美服饰有限公司不再对五洲布行承担还款责任。该《确认书》债权人落款处有李某某的签名,债务人的落款处有萧某某的签名,某某公司加盖的单位印章。

李某某以某某公司、萧某某未能清偿以上欠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如上实体权利。

又查:2013年12月13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据查,我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无中山市五洲布行企业名称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李某某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萧某某对李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确认书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债务主体非萧某某,而系某某公司,本院认为,某某公司虽然目前没有进行经营活动,但并不等于该企业法人主体消亡,李某某提供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据亦未能证明该公司已被注销营业登记,故本院对萧某某的以上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认定某某公司与李某某构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依《确认书》的约定李某某享有向某某公司主张债权189811元的权利,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现李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布款18981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萧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布款18981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6元(原告已付),由被告中山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秀兰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丽萍

债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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