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03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巴州筑城某某有限公司,住址:和硕县花园小区路×××号×××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泽华,男,汉族,1986年5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费黎英,新疆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新疆和硕县新塔热乡工地。
原告巴州筑城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筑城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泽华、费黎英,被告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州筑城某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至10月7日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共计2221方,总价款为596,720元,被告方已付120,000元,尚欠476,720元,经索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商砼款476,720元及利息33,379.90元[476,720元×年息6%×1.167年(即14个月)],以上共计510,099.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销对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硕分公司、聂淑云、李尧祺的起诉,本院准许。
被告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原告起诉的其他三个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起诉金额不属实,欠款的总额应当为356,720元,2014年8月20日双方对账后的金额是596,720元,我们已支付了240,000元,尚欠原告356,720元。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至同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用于和硕县新塔热乡富民安居小区工程建设,总价为596,720元,其中提供规格为C20的混凝土233方,单价为每方250元,即款58,880元;规格为C25的混凝土1934方,单价为每方270元,即款522,180元;规格为C30的混凝土54方,单价为每方290元,即款15,660元。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定金20,000元,2013年8月21日支付商砼款50,000元,2013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商砼款50,000元,2013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2013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2014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支付240,000元,还欠原告商砼款356,72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的打款凭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砼,应当支付商砼款,不应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商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巴州筑城某某有限公司商砼款356,72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巴州筑城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1元,减半收取为4,450.5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巴州筑城某某有限公司承担1,338.20元,被告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112.3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 晶 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德巴仪尔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