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547)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79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峰,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陈某、王某、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伙同”大炮””卷毛”(均另案处理)在中山市坦洲镇名爵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打斗过程中,陈某、王某及”大炮””卷毛”持木棒等打伤胡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5日、8月31日,王某、陈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陈某、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诉称:2014年4月21日,其被被告人陈某、王某打伤,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王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1180.6元、护理费人民币1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00元、误工费人民币23463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691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87300.5元,合计人民币452108.64元。在诉讼过程中,胡某某撤回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陈某辩称:虽然其持有木棒,但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胡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所提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所提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王某伙同”大炮””卷毛”(均另案处理)在中山市坦洲镇名爵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陈某持烟灰缸砸向对方,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其间,陈某在上述酒吧内拿出4条木棒分发给同伙,王某等人持木棒打伤胡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胡某某被钝器打击左额顶部,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5日、8月31日,王某、陈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被打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坦洲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2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同年10月20日,胡某某因二次手术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5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胡某某所受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1180.6元、护理费人民币3700元(10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00元(100元/天×37天)、误工费人民币9938.62元[3073.75元/月(双方确认)×97天(住院37天+医嘱休息60天)]、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酌情给付),合计人民币103519.2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其与朋友张某乙、张某甲等人在中山市坦洲镇名爵酒吧门口聊天。其看见酒吧门口一桌子边坐了四五名男子,有一张椅子没有坐人,其拿过来坐,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被对方用硬物打晕。

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5日、同年8月31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坦洲镇先后将被告人王某、陈某抓获。

3.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名爵酒吧门口。

4.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胡某某被钝器打击左额顶部,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5.被告人陈某、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陈某、王某的身份情况。

6.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其二人与朋友胡某某等人在中山市坦洲镇名爵酒吧门口看见一桌子边坐了四五名男子,其中一张椅子没有坐人,胡某某拿了那张椅子过来,引起对方不满,其中一名男子拿起椅子往胡某某身上打,其余男子冲过来殴打胡某某,还有人从酒吧里叫了几个人手拿木棍围着胡某某殴打。其二人过去劝架,在劝架过程中也被打伤,对方打了约一分钟后就离开了。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用木棒殴打胡某某的男子。

7.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1日凌晨,其在中山市坦洲镇名爵酒吧里面喝酒,有保安说外面有人打架,其走到门口,看见一名头部受伤的男子在侧门口那里,旁边有二、三名男子陪同他,其马上叫人报警。在现场的保安反映说双方在门口因争椅子打起来,其中一方还有人拿木棍过来殴打伤者一方,保安在劝架时也抢了几条木棍去阻止他人打人。其查看监控,看见当时酒吧门口放有两张桌子,打人一方共四五名男子,伤者一方有三四名男子,双方因为争一张椅子相互拿椅子打起来,后有几名男子拿木棍冲过来,但看不到具体打架过程。打人的一方其中一名男子名叫陈某,当时他用椅子往对方头部、身上打。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当时拿椅子参与殴打他人。

8.证人冉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1日凌晨,其在中山市坦洲镇名爵酒吧门口附近,看见酒吧门口外面有两帮人在打架,其中一方有四五名男子,另一方有三名男子,他们有的拿桌子上的烟灰缸,有的拿椅子打,其与其他同事过去劝架,将他们拦开。后又有多名男子拿着长约70厘米的木棍冲过来,要去殴打那三名男子,其将他们手中的木棍抢了三四条,人多的一方仍去追打那三名男子。后看见一名男子头部受伤流血。事后查看监控,得知双方是因为争一张椅子打架的。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当时拿椅子参与殴打他人的男子。

9.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4、5月在中山市名爵酒吧门口看见朋友阿明的朋友与五六名男子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斗,对方都持有木棍,其看见有一名男子殴打了阿明的朋友。后阿明的朋友被打倒在地,地上有一滩血迹。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使用木棍参与殴打阿明朋友的其中一名男子。

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4月21日凌晨,其在中山市坦洲镇名爵酒吧门口与朋友王某、”大炮”、”卷毛”等人聊天。其间,”大炮”离开座位去洗手间,从酒吧里面出来几名男子,坐在门口另一张桌子边,其中一名男子走过来拿走了”大炮”坐的那张椅子,”大炮”过去拿回椅子时与对方几名男子发生口角,其拿了桌子上的烟灰缸朝对方砸过去,双方发生打斗。后其到酒吧保安室里拿了四条长约80厘米的木棒出来,王某、”大炮”及”卷毛”各自拿走一条木棒冲向对方,其手里拿着的一条木棒被保安抢走了。后其与王某等人一起坐车离开了,在车上,”卷毛”说用木棒打了对方一名男子的腿脚部位,王某说他接着用木棒打到那名男子的头部,对方倒下了。

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4月某日凌晨,其在中山市坦洲镇名爵酒吧门口与陈某及陈某的四名朋友一起聊天,一名陌生男子走过来拿走一张椅子,该椅子本来是陈某的朋友坐的,他那时离开了一会。陈某的朋友回来后想要回椅子,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陈某拿起桌上的烟灰缸砸向对方一名男子,砸到对方身上,接着双方发生打斗。酒吧的保安将双方拉开,陈某不知从哪里拿来四根木棍,并给其与他的朋友发了木棍,其拿着木棍与陈某他们一起打向对方,其打了对方一名男子的头部后就逃跑了。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工资单、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胡某某的经济损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陈某、王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与陈某、王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对陈某的辩解,经查,多名证人证明陈某持工具参与殴打;王某供认陈某持烟灰缸砸向对方引发双方打斗,继而持木棍参与打斗,这与陈某的供述相吻合,虽然陈某辩解木棒被保安抢去未能实施殴打,但陈某事前持烟灰缸参与打斗,后又在酒吧里拿出四条木棒分发给同伙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故陈某应当对本案的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陈某、王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胡某某所提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其有证据证实的实际损失按法律规定或双方当庭认可的数额确定,即医疗费人民币81180.6元、护理费人民币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00元、误工费人民币9938.62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3519.2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3519.2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昀昕

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

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诗慧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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