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甲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126)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350号

原告:杜某甲,女,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中山市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峰,系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斗门区。

第三人:杜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林某某、第三人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林某某、第三人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逾期利息381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人民币363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杜某甲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公证书、汇款单、离婚协议书。

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和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叫被告写的,虽然借条落款处的签名是被告的亲笔签名,但这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林某某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离婚证。

第三人杜某乙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第三人杜某乙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与第三人杜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杜某甲系第三人杜某乙的母亲。在被告和第三人于2008年7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与他人合伙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旭日街经营寿司店(无办营业执照),被告与第三人为一股(占50%股份),另一合伙人为一股(占50%)。因需资金周转,被告要求第三人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通过卢伟民的账户向被告汇款25000元。之后,又因资金不足,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但均没有写借据。2013年11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闹矛盾,第三人要求被告写借条,确认借第三人母亲即原告的具体借款数额。被告遂自书了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支‘杜某乙’母亲杜某丙现金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经双方协商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把借款还清,特此证明。(以下空白)借款日期:2013年11月4日,借款人:林某某”。《借条》写好后,由被告亲自将《借条》带到原告在中山的住所保安处转交给原告。落款处“林某某”的签名系被告的亲笔签名。借款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

又查明,被告林某某与第三人杜某乙于2014年2月1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无共同债务,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

由于杜某乙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杜某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释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真实,数额多少。

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与他人合伙经营寿司店时因资金周转,要求其妻子(第三人)向岳母(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了2500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但均没有写借条,具体数额已记不清,所借款项已在经营寿司店时亏损了。第三人庭审中亦对上述借款事实的认可。由此可见,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只是借款具体数额不清,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的数额问题,被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判断能力,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没有外力胁迫、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被告自愿写下《借条》,承认借原告款项36000元,是被告对债务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具体的借款数额记不清,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书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的金额为36000元。

二、所借之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共同偿还。第三人虽称在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寿司店时自己主要在家带小孩,很少参与经营寿司店,但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和向原告所借之项用于寿司店的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不是被告的个人债务,离婚时应共同偿还。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时间虽约定“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但该约定仅对被告和第三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知悉被告借款是用于经营寿司店,原告作为债权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母女关系),其并未要求第三人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视为其对第三人应承担债务部分的放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给原告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即18000元。

三、关于应否支付逾期利息问题。

被告的《借条》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将借款还清,但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其应偿还的本金18000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杜某甲的借款本金1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8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某甲负担355元,被告林某某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立文

代理审判员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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