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某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602)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813号

原告: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峰,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

负责人:桑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业,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中山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某甲中山分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14时30分左右,在被告承建的中山市东区远洋城商住楼工程的工地26幢第二层做装模时,在楼梯上摔下致腰部等全身多处受伤。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损伤。原告经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698.59元(9528.37元/月×7个月);3.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13.48元(9528.37元/月×4个月);4.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28.37元(9528.37元/月×1个月);5.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20.9元;6.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7.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3.7元(9528.37元/月÷21.75天×113天);8.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9.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71985.04元。庭审中,原告袁某某撤回第1项、第8项诉讼请求。

原告袁某某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3.劳动能力鉴定书;4.停工留薪期确认书;5.建筑劳动协议、木工分项工程协议、工资结算单;6.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7.医疗费发票;8.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

被告某甲中山分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对原告第二、三、四、七项诉讼请求中的工资标准不予确认。两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20.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中山范围内住院治疗,没有到市外治疗。某乙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某甲中山分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袁某某与张某某在工地的全部收入明细。

被告某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承建了中山市东区远洋城商住楼工程,后某甲中山分公司将该工程中的25-26、27-28塔楼及对应地下室模板工程分包给汤某某,汤某某再将该工程中的模板制模、拆除及清理工作分包给袁某某、张某某、黎某某等三人,由该三人对该工程共同施工。汤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等人均未领有营业执照。2012年12月10日14时30分左右,袁某某在该工地26幢第二层做装模时,在楼梯上摔下致腰部等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袁某某被送至中山源田手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61天,经诊断为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膝重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病变。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袁某某此次受伤为工伤,由某甲中山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袁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13天。某甲中山分公司没有为袁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2013年9月13日,袁某某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某甲中山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某甲中山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698.5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13.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28.37元、医疗费1220.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交通费5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3739号终局仲裁裁决,裁决某甲中山分公司向袁某某支付医疗费122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293.67元,合计43794.57元。袁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袁某某系工头,带领张某某、黎某某两人共同做工。汤某某与袁某某签订的《建筑劳动协议》中约定按照21元/㎡计付报酬,此价格包括所用铁钉、铁丝及凿补的全部费用。汤某某与袁某某、张某某、黎某某签订的《木工分项工程》中约定每人每月1500元-2000元生活费,在全部工作完成后付清。袁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同年12月9日、2013年2月2日从汤某某处预支款项1500元、2500元、2366元。2013年2月7日,汤某某立下一份字据,载明以下内容:“木工干活人员袁某某工资已付清。工伤事故依法律解决基本问题。如有其它不良现象方现后果自负。”袁某某在该份字据上面签名捺手印并加注“中山红阳11月5号至12月份工资”“11580元”等内容,某甲中山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袁某某起诉主张的工资标准为9528.37元/月,庭审中变更工资标准为7048.67元/月。

再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2年度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所列明的手工木工的工资高位数为3577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袁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某甲中山分公司没有为袁某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某甲中山分公司应向袁某某支付全部工伤待遇。某乙公司系某甲中山分公司的总公司,其亦应承担支付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袁某某在遭受事故伤害前的平均工资数额如何认定袁某某与汤某某签订的《建筑劳动协议》中约定按照21元/㎡计付报酬,亦即按照袁某某完成的模板制作平方数计发劳动报酬。双方实际执行计件工资支付方式,按照承包工程完成量计发工资。某甲中山分公司提交的收入明细表不能充足有效证明袁某某受伤前在涉案远洋城工地的全部劳动报酬。汤某某于2013年2月7日立下字据称袁某某工资已付清,但某甲中山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付清工资的具体数额。袁某某在汤某某立下的字据中加注“中山红阳11月5号至12月份工资”“11580元”等内容,某甲中山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难以核实袁某某受伤前每月实收工资的具体数额。现袁某某与某甲中山分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明其工资数额的确切证据,某甲中山分公司非因客观原因拒绝举证,袁某某主张的工资数额7048.67元/月亦存在不合理之处,结合袁某某的工作岗位、年龄、工作经验等因素,本院参照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2年度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所列明的类似工种“手工木工”的工资高位数标准(月薪3577元),以此标准作为袁某某的平均工资标准。

袁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达十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某甲中山分公司、某乙公司应向袁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39元(3577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77元(3577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08元(3577元/月×4个月)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3473元(3577元/月÷30天/月×113天)。2013年2月2日袁某某向汤某某预支款项2366元,汤某某于2013年2月7日立下字据确认袁某某工资已付清,并称工伤事故依照法律解决。据此本院认定该笔款项2366元为袁某某受伤之前的劳动报酬,不应在本案某甲中山分公司、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待遇款项中予以扣减。

某甲中山分公司、某乙公司同意向袁某某支付医疗费1220.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袁某某主张某甲中山分公司、某乙公司支付交通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袁某某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3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473元、医疗费1220.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合共57937.9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袁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某甲中山分公司、某乙公司负担,被告某甲中山分公司、某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袁某某,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向娜

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

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心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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