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张某与被告邢某某、新某某出租公司、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690)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路某某,女。

原告张某,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明杰,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邢某某,男,系豫R×××××号车辆驾驶人。

被告南阳市新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简称新某某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海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勇,系豫R×××××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雪芬,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路某某、张某与被告邢某某、新某某出租公司、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明杰,被告邢某某,被告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勇,被告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学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张某诉称,2012年10月18日21时许,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车载原告路某某在文化路新华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邢某某驾驶的豫R×××××号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新某某公司)相撞,造成将二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另查,豫R×××××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且事发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89.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某辩称,我是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责任。

被告新某某公司辩称,我们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们垫付的22000元应该返还给我。

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的鉴定是自己鉴定的。原告的户籍和工作证明不客观。对于事故认定,我们认为应该是同等责任,法院应该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我们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邢某某驾驶豫R×××××号车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文化路与新华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左转弯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荣事达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及电动车乘坐人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11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A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张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做到遵守交通安全的规定;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路某某无责任。

被告邢某某驾驶的豫R×××××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某某公司,并挂靠该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事发当天,原告路某某、张某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路某某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耻骨联合分离。2012年10月19日原告路某某行“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过治疗,2012年12月22日原告路某某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耻骨联合分离;3、切开皮肤坏死。出院情况为:患者神志清、精神可,生命体征平稳,查体: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啰音,患者右小腿无肿胀,外侧坏死创口愈合良好。前侧约6×10cm创口内可见大量新鲜肉芽组织,边缘可见少量脓性分泌物,建议患者植皮,病人及家属拒绝行植皮术,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1、预防创口感染、观察皮肤愈合情况,必要时植皮;2、出院后4-6周来我院拍片子复查;3、适当卧床休息;4、不适随诊。至此,原告路某某共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43609.64元。经南阳市第一人民证明,原告路某某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

因右小腿骨折术后一年骨折不愈合,2013年10月2日,原告路某某入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不愈合。经过相应治疗,原告路某某于2013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出院医嘱为:患者今日出院,出院后继续可采取理疗,应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等治疗。定期复查X,必要时行手术、植骨治疗。至此,原告路某某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835.42元。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原告路某某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

为求进一步治疗,2013年10月12日,原告路某某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右踝关节僵直;3、骨折不愈合。经过相应治疗,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右踝关节僵直;3、骨折不愈合。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康复治疗,患肢禁止负重;2、一个月后复诊。至此,原告路某某共住院188天,支付医疗费19376.01。经南阳市骨科医院证明:①原告路某某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②患者将来需要取内固定,预计还需要10000元医疗费用;③患者生活无法自理,所以需要1人陪护。

2013年10月14日,原告路某某以2400元价格购得郑州冠世康莱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的静踝足托一个。

2013年1月12日,原告路某某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2元;2013年3月9日,原告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72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227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72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72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在该医疗支付医疗费72元。2014年2月16日,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144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144元。上述共计875元。

原告张某入院诊断为:1、右肩部软组织损伤;2、右肘部软组织挫伤。经过相应治疗,原告张某于2012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适当休息;2、不适随诊。至此,原告张某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487.42元。

2014年5月12日,河南南阳都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路某某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路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级伤残”,为此,原告路某某支付700元鉴定费。

原告路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村××,经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第10居民小组证实,原告路某某与其母亲刘明珍自2010年7月至今居住于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10组1249巷153号。

另查,①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新某某公司向原告路某某垫付医疗费22000元;③原告路某某系原告张某系未婚妻,二原告已拟定婚期,且已拍完婚纱照,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路某某受伤,其一直在治疗当中,现在二人未办理结婚事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车乘载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邢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路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张某、路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邢某某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邢某某系刘向勇雇佣的司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刘向勇应该承担民事赔偿。

被告新某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据此,被告新某某公司应当对原告路某某、张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被告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四)……。故本院确定,对于此事故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邢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张某承担20%的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按照80%的比例在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新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应该分项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某与原告张某对事故承担主次责任错误,两人应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驾驶豫R×××××号车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文化路与新华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左转弯向南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荣事达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在该事故中,原告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其中,第五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二)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右转向灯。”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被告邢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从汽车与电动车相比较来看,发生交通事故时,汽车处于强势地位,因此,法律要求其驾驶人在驾驶汽车时更加谨慎驾驶。两者相比较来看,被告邢某某责任相对较重。因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适当的。所以,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路某某、张某在本案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原告张某:(1)医疗费3487.42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487.42元。(2)护理费1432.16元。张某住院18天,原告请求按1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18天×1人=1432.16元。(3)误工费1260元。原告共住院18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误工收入,结合本地的收入情况,对此,本院酌定每天误工费按70元计算。此项费用为:70元/天×18天=126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179.58元。

原告路某某:(1)医疗费69096.07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69096.07元。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伤情加重是原告没尽到注意义务,应该扣除原告第一次住院后自己不小心导致伤口恶化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没有任何医疗常识的普通人,伤口加重也是其无法避免的,且原告作为一个正筹备婚礼的伤者也不可能故意的加重自己的病情,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第一次治疗后对以后的伤情故意加重的行为,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7920元。原告共住院264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264天=79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原告共住院264天,原告请求每天按3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264天=7920元。(4)护理费26176.69元。原告住院治疗三次共计264天,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证明,之后二次住院有1人陪护证明,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从出院后再按1人护理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因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对此,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65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1+188)天×1人=26176.69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级伤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此鉴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1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误工费21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受伤,于201年月日定残,结合原告伤情等,其误工期本院酌定300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误工收入,结合本地的收入情况,对此,本院酌定每天误工费按70元计算。此项费用为:70元/天×300天=2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因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导致其婚期延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确定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1000元。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为使原告得到及时的治疗,其提交了医院后期取内固定钢板所需要费用的证明,且原告承诺该后期治疗费为终结性费用,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91908.82元,

原告路某某、张某的损失共计198088.40元,该赔偿数额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因此,被告某某财险首先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内向原告路某某支付赔偿款117000元,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路某某为74908.82元(191908.82元-117000元),因被告邢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在30万商业险中应该承担59927.04元(74908.82元×80%),扣除被告新某某公司垫付的22000元为37927.06元,此赔偿款由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在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路某某支付。原告张某超出交强部分的为1179.58元(6179.58元-5000元),因被告邢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支付943.67元(1179.58元×80%)。综述,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路某某支付赔偿款154927.06元,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金5943.67元

为减少诉累,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应直接向被告新某某公司返还垫付款22000元。

鉴于,被告某某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路某某、张某的损失,被告邢某某、新某某公司不再对原告路某某、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赔偿金5943.67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向原告路某某支付赔偿金154927.06元。

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向被告南阳市新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返还22000元。

四、驳回原告路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655元,原告路某某承担1600元,被告张某承担55元,被告邢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善

审 判 员 牛 娅

陪 审 员 马 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娟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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