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山某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311)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84号

原告:中山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峰,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某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原告中山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某甲公司)诉被告中山某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告系名称为“大班台(3Z361D)”、专利号为***********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的权利人,且本专利合法有效。原告发现被告许诺销售的型号为R3Z321、R3Z281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外观设计近似,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本专利的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用8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本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本专利权;

二、本专利年费发票,证明本专利合法有效;

三、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某乙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知执字(2013)第**号案的卷宗材料。

本院查明:本专利是专利号为***********、名称为“大班台(3Z361D)”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申请日为2011年3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31日。2014年3月12日,原告已缴纳了本专利的最新一期年费。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用途是办公室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本专利附图显示,其外观设计特征为:台面板为平面,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四周与台柱平齐无突出;两边台脚的正面及侧面有条形图案装饰,台柱的正面及侧面与台面连接处各有一个回形图纹装饰;正面的挡板有凹陷。

2013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嫌侵害其多项专利的产品为由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进行投诉。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后,于2013年6月24日到被告处进行了现场勘验,查扣了“亚太龙”产品宣传图册和报价册各一本。

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上述“亚太龙”产品报价册中型号为R3Z321、R3Z281、R3Z361办公台。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为:台面板为平面,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四周与台柱平齐无突出;两边台脚的正面及侧面有条形图案装饰,台柱的正面及侧面与台面连接处各有一个回形图纹装饰;正面的挡板有凹陷。

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在外观设计上的异同,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本专利是相同的。

另查:原告为委托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于2014年1月6日向该所缴纳律师费8000元,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也依约指派了律师童世梅等代理原告进行了本案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再查:某乙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6日,注册资本为22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办公家具。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且本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如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与本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设计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本案中,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办公台,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经庭审比对,本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均为台面板为平面,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四周与台柱平齐无突出;两边台脚的正面及侧面有条形图案装饰,台柱的正面及侧面与台面连接处各有一个回形图纹装饰;正面的挡板有凹陷。因此,本院确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专利设计相同,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处查扣的“亚太龙”产品报价册中型号为R3Z321、R3Z281、R3Z361办公台,由此足以认定被告具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为企业法人及其经营规模,以及被告仅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万元。原告在本案中为委托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因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在本案中已依约代理原告进行了一系列诉讼活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广东省有关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确定其中的3000元为合理开支,应由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某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专利号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某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合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山某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中山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中山某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凤迎

审判员  谢劲东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建锋

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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