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左某某、谢某某、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507)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方刑初字第029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女,19××年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2009年4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1000元。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9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2月4日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和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以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谢某某,系左某某丈夫。

辩护人袁娟,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男,19××年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2010年1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千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年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柯,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王某某、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2)方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抗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罗某某被取保候审,现脱逃,已裁定对其中止审理。2013年5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刑二终字第32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先、王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辩护人袁娟、被告人左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千里、马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王某某、罗某某预谋后,由左某驾车四人到方城县县城,以看病消灾为名,设置圈套,骗走被害人霍某某5万元分肥。

二、2011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左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到方城县县城,以看病消灾为名,设置

圈套,骗走被害人刘某某13000元分肥。

三、2012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王某某、罗某某经事先预谋后,驾车到方城县县城,以看病消灾为名,设置圈套,欲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一万元钱时,被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王某某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诈骗刘某某、袁某某、霍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同时辩称诈骗霍某某4万元.被告人左某、王某某提出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其刑讯逼供。

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指控三被告人诈骗霍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王某某刑讯逼供;左某某的辩护人同时提出,左某某目前患精神病,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左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预谋诈骗。被告人等人驾车到方城县城关镇西关释之路轴承厂东边,遇到方城县杨集乡大河口村王家岗组村民刘某某后,以刘某某儿子有灾需花钱找神医看病破灾为名,诈骗刘某某13000元,所得赃款分肥。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罗某某将诈骗刘某某13000元予以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2011年11月28日9时左右,方城县城关镇居民霍金华行至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北路裕客隆量贩南边,被告人罗某某上前以找老中医为名同霍某某搭话,被告人左某某上前称认识老中医,愿带二人一起找老中医。由被告人左某开车拉着三人一起去找老中医,左某某等套得霍某某家庭情况后,告知冒充老中医孙媳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称霍某某的家庭情况系其爷爷算出,取得霍某某信任,然后称霍某某的儿子三日内有血光之灾,需要用钱祷告消灾,霍某某信以为真,回家将盖房款40000元拿出交给王某某。王某某让霍某某下车走168步不准回头以示心诚,四被告人趁霍某某下车之际开车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四人分肥。

2012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王某某、罗某某预谋后,驾车到方城县县城,以看病消灾为名设置圈套,欲骗取被害人袁某某10000元钱时,被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

2014年7月26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左某某、王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霍某某的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霍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左某某、王某某。

另被告人左某某于2010年7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9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2月26日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3年2月4日,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撤销(2011)南宛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以被告人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宣告缓刑的处理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王某某、罗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霍某某、刘某某、袁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办案人员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取款记录复印件、作案车辆及行驶证照片、公安机关调取手机通话基站位置查询表及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罗某某通话使用基站查询表、方城县气象局证明、南阳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方城县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在押人员入所体检表、方城公安医院证明、方城县公安局刑警队及侦查人员情况说明、宛城区法院再审决定书、收条及谅解书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钱财,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左某某诈骗数额为53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左某、王某某诈骗数额为4万元,数额较大。另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王某某、罗某某2012年1月10日在诈骗袁某某10000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王某某诈骗被害人霍某某50000元,根据提供的被害人第一次陈述,被骗数额为40000元,被告人左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均供述骗取霍某某40000元;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不准确,认定诈骗霍某某犯罪数额为40000元。

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王某某、罗某某在方城县城关镇裕州北路裕客隆量贩附近骗走被害人霍某某50000元指控不属实的辩护意见,和三被告人提出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辩解,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南阳市看守所、方城县看守所入所体检表、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入所体检基本健康,符合入所条件;三被告人亦未提供有效线索和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方城县公安局侦查期间被刑讯逼供,且三被告人在看守所关押期间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做过有罪的供述;另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双方对诈骗时间、地点、天气、金额、装钱的包装袋描述比较一致;调取的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罗某某手机通话基站位置,确定案发时间段被告人在方城境内互有联系,其中9时20分-10时35分分别在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城关镇文化路185号裕客隆门前、方城县科技馆门前、方城县103省道高庄通话,与四被告人供述当天一起在方城县作案,被害人霍某某陈述被四被告人诈骗的经过能够相互印证,证据证明方向一致,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据体系,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辩称被刑讯逼供和辩护人对该部分指控的无罪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左某某的辩护人同时提出,左某某目前患精神病,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左某某目前虽为精神病状态,但案发时精神活动正常,故不作从轻处罚的考虑情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左某某、左某、王某某对诈骗刘某某、袁某某、霍某某的犯罪能够认罪,且积极退赃,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左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新的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左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左某某于2013年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25000元,下余1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刑初字第07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3000元,下余12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杰远

审 判 员 郭庆华

审 判 员 孟 洋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珊珊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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