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抢劫罪一案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887)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方刑再初字第04号

原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方城县赵河镇牛庄村6组。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张某华丈夫。

委托代理人梁殿武,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8011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方城县二郎庙乡花山留村××楼××号。2012年6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3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党小勇,河南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90102××××,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方城县二郎庙乡花山留村××楼××号。因犯抢劫罪(预备)于2005年1月13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2月27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方刑初字第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不服,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南刑二终字第000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刑初字第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经济损失3385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发回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2014年11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89号刑事裁定,准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撤回起诉。因原审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方刑监字第04号再审决定,再审本案。再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7日以方检刑变诉(2014)0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国庆、王东峰出庭支持公诉。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梁殿武,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党小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上午11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方城县赵河镇,从赵河镇枣庄路口开始跟踪骑电动车的村民张某华,当行至牛庄东边小路上时,被张某华发现,张某华将电动车推到路边沟中。被告人张某某同孙某某对被害人张某华进行殴打,抢走红色翻盖手机一部,金手饰若干。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手机价值540元。张某华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张某华在案发当天中午在赵河镇卫生院治疗,赵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为,张某华自述被抢打伤右眼部,感眼酸胀,诊断意见为:右眼睑水肿伴淤血癍。2012年5月7日下午被害人张某华发病,当天至5月31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877.17元;经该院检查,张某华神志清醒,言语欠流利,头颅ct检查: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初步诊断:1、脑震荡;2、头、面部外伤;3、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4、2型糖尿病;5、高血压病。2012年6月1日至6月22日和8月7日至8月13日张某华在方城县赵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5294.10元和1446.10元。张某华共花费医疗费25617.37元,共误工54天,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620元,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62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被害人的病情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本次外伤系脑梗塞发病的诱因。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酌定为5000元。被告人应当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造成的经济损失33857.37元予以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华的陈述,证人张某菊、包某某、顾某某、顾某举、王某东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方城县赵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的手机一部,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造成的经济损失33857.37元,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请求的其它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犯罪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经济损失3385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张某华的被抢手机损失予以退赔。

再审中,检察机关2014年10月27日作出方检刑变诉(2014)0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提供并出示了新的证据:证人包某某证言、同案犯孙某某供述、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方价鉴字(2014)第0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9月5日作出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5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8月30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5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再审指控,2012年5月5日上午,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预谋抢劫,上午11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方城县赵河镇,从赵河镇枣庄路口开始跟踪骑电动车的村民张某华,当行至牛庄东边小路上时,被张某华发现,张某华将电动车推到路边沟中。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和张某某对被害人张某华进行殴打,抢走红色翻盖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黄金吊坠一个。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手机价值540元,黄金首饰共计价值5433元。经法医鉴定,张某华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张某华之外伤性脑梗塞与抢劫致伤头面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没有打被害人张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新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害人张某华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张某华之外伤性脑梗塞与抢劫致头面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以张某华患有2型糖尿病、高血压系自身疾病所致;两次鉴定,检材基本一致,但鉴定意见差距太大;张某华的伤情距今已两年多;公安机关未送达鉴定意见书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提出要求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8.3万元。

经再审查明,2012年5月5日上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上午11时许,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方城县赵河镇,从赵河镇枣庄路口开始跟踪骑电动车的村民张某华,当行至牛庄东边小路上时,被张某华发现,张某华将电动车推到路边沟中。张某某同孙某某从摩托上下来,把张某华摁倒在路边沟里。张某某摁着被害人张某华的胳膊,孙某某对被害人张某华的头面部进行殴打,抢走红色翻盖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黄金吊坠一个,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手机价值540元,被抢黄金首饰共计价值5433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华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张某华之外伤性脑梗塞与抢劫致伤头面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张某华的损伤目前评定为四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华目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张某华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张某华之外伤性脑梗塞与抢劫致头面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已送达给张某某的辩护人党小勇,张某某已收到该鉴定意见,并在开庭前委托辩护人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被害人张某华系农村户口,但案发前常年在南阳市、郑州市、漯河市、周口市等城市做水电安装工作。

案发当天2012年5月5日中午,张某华在赵河镇卫生院治疗,赵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为,张某华自述被抢打伤右眼部,感眼酸胀,诊断意见为:右眼睑水肿伴淤血癍。2012年5月7日下午被害人张某华发病,当天至5月31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8877.17元;经该院检查,张某华神志清醒,言语欠流利,高血压、糖尿病。头颅CT检查: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2012年5月8日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诊断结果:脑内多发梗塞灶(左侧大脑半球病灶较新鲜)。左侧颈内动脉及中动脉、右侧大脑前动脉未见显影,考虑闭塞或重度狭窄可能;双侧大脑后动脉、右侧颈内及大脑中动脉多处局限性狭窄。初步诊断:1、脑震荡;2、头、面部外伤;3、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4、2型糖尿病;5、高血压病。2012年6月1日至6月22日张某华在方城县赵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934元;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5日张某华在方城县赵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22元;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28日张某华在方城县赵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47元;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9日张某华在方城县赵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26元;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日张某华在方城县赵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59元;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5日张某华在方城县赵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20元;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0日张某华在方城县赵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59元;张某华在方城县赵河镇卫生院7次住院治疗共77天,共花费医疗费3867元;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14日张某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407.26元,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19日张某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212.72元,张某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2次住院治疗共17天,共花费医疗费2619.98元。张某华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方城县赵河镇卫生院、方城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18天,共花去医疗费25364.15元。张某华在方城县赵河镇卫生院门诊共花去医疗费646.3元;2013年11月18日在万和医院门诊花去CT费220元;在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共花去医疗费374.1元,张某华门诊共花费医疗费1240.4元;张某华住院、门诊共花费医疗费26604.55元;鉴定费188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为鉴定CT检查费280元);误工按180天,误工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5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天数118天×50元/天×1人,共计5900元;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10年×365天×50元/天×70﹪,共计12775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天×20元/天,共计2360元;营养费118天×20元/天,共计236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应当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造成的经济损失174755元予以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华的陈述,证人张某菊、包某某、顾某某、顾某举、王某东、张国营、张现华、周孝发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抢劫作案时所骑工具摩托车照片、手机及项链相关票据、张某华伤情资料、抓获经过、(2012)方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2014)方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4月28日作出方价鉴字(2014)第0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9月5日作出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573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8月30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5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方城县赵河镇卫生院、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方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车票、租车费用证明、鉴定费收据、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抢劫财物价值5973元,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再审开庭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张某某、孙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再审中发现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抢劫被害人张某华三件金首饰价值5433元的新事实、被害人张某华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张某华之外伤性脑梗塞与抢劫致头面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华的损伤目前评定为四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华目前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原审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原判决量刑不当,依法应当撤销。张某华常年在城市生活,有证人证言、村委证明,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工资证明因缺乏工资表等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没有医院正规医药费票据的部分医药费,本院不予认可;张某华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张某华之外伤性脑梗塞与抢劫致头、面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经审查,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检材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方刑初字第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7475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四、责令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被抢手机(评估价值540元)、三件金首饰(评估价值5433元)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维东

审 判 员 苗东文

审 判 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一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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