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某某、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742)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宛龙民三初字第00478号

原告南阳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义东,南阳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

被告柳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殿武,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南阳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曾某某、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义东、被告曾某某、柳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某某于2014年6月6日从原告处典当借款50万元,期限为3个月,被告柳某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和柳某自有轿车质押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曾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典当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及综合费用30‰计付至款付清之日(至起诉日欠付利息及综合费13.6万元,本息合计63.6万元);2、被告柳某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柳某的豫R×××××奥迪轿车享有质押权,并对该质押物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保全费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无异议,但是原告在当物绝当后应当及时处理当物,绝当后的利息不应该支付。本案已有车辆质押,被告柳某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费用只应发生在典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逾期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曾某某作为乙方向原告南阳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606的典当合同,约定:”一、典当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二、典当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当款的实际发放日、具体金额、期限以当票为准,当票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三、典当的费率、利率及结算方法: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0‰,月利率10‰,按月结算,每月借款对应日为结息日。迟延一日,每日按应付综合服务费和利息的5%支付违约金。四、还款方式(分期付款还应列出还款计划):每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五、典当人到期未赎当的,从典当到期之日起继续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用,直至当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七、为保障本合同中典当行的相关权利,特以当物设定抵押或质押担保。抵押或质押合同另定,该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捺押或加盖印章。”同日,被告柳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机动车辆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对当款数额、典当期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进一步进行了确认,原告南阳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某某、柳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押或加盖印章。机动车辆质押合同约定:”第二条、质押典当车辆品牌奥迪牌、车牌号豫R×××××。第四条、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费用月综合率20‰月利率10‰、质押物移交的时间为2014年6月6日。第七条、绝当物的处理。双方约定原告行使质押权委托拍卖机构将上述机动车公开拍卖,拍卖收入扣除约定的担保款项及拍卖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原告南阳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柳某在合同上签字、捺押或加盖印章。”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以乔郁的名义将典当款50万元转到被告柳某的银行卡上,被告曾某某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南阳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系典字20140606号合同借款。本人同意转入此账户现金、户名柳某建行622700259050007××××。借款人曾某某,2014年6月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曾某某、柳某欠典当款50万元,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付至2015年2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典当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据、银行转款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名为典当实为借款,且借款方为自然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被告辩称原告在当物绝当后应当及时处理当物,绝当后的利息不应该支付,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被告曾某某,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有车辆质押,被告柳某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柳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机动车辆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柳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某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出质予原告,作为担保,质权自其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在被告曾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质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综合费用只应发生在典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逾期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支付。综合费用是指在未发生绝当的典当关系存续期间,典当行为当户利益服务和管理当物应收取的费用。而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回赎权,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以优先清偿自身债务,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和管理当物的情形,即绝当后当户无需再行支付综合费用,但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就综合费用存在另行约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双方约定典当人到期未赎当的,从典当到期之日起继续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用,直至当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月利率及综合费用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请求的月30‰利率及综合费用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曾某某偿还原告南阳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曾某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处置被告柳某提供的车牌号为豫R×××××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原告南阳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所得款项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柳某对借款50万元的本息经实现质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新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马宇航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闻甜甜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