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7阅读量:(1103)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588号

原告:苏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豫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于2008年9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再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原告与前妻所生儿子以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起诉离婚,未获准许。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无法正常交流、沟通,各种矛盾无法调和,且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半年多来,情况依旧,实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分割夫妻如下共同财产:中山市**路**号**花园**幢**房、**花园**号小车车位、**号摩托车车位。

原告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有如下证据:

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民事判决书及案件生效通知书,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曾起诉,现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3、商品房买卖合同、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4、收据,证明原告现未与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邓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只是原告存在误会。假如法院判令离婚,原告应保障被告日后生活、居住等,**花园**幢**号房及两个车位应归被告所有,**房剩余按揭款18余万元可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不另行补偿金钱给原告。

被告邓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发票、机动车登记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购买一台价值114800元的小轿车、于2009年11月27日购买一台价值6800元的摩托车,为夫妻共同财产;

**号土地证、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2009年在**村**路**巷**号修建312.76平方米的四层楼房,建成后将其出租,租金至少为4500元/月,属夫妻共同财产;

**号土地证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路**巷**号房地产出租,租金至少3600元/月,该租金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号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路**巷**号房地产出租,租金至少4100元/月,该租金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号土地证、**号房产证,证明原告将**路**商住楼**幢**房出租,该租金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为中山市古镇**电工装修工程部(以下简称工程部)的经营者,该工程部的经营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

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租赁**镇**村**工业区4.25亩土地,租期20年,该租赁关系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产权证明表,证明原告拥有一块位于中山市**镇**大道面积637.5平方米的工业用地,该工业用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路**巷**号为**村分配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宅基地,2009年花费30多万元建成(共四层),现出租,该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路**巷**号、证据四**巷**号都是宅基地,2000年建成(三层),均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路**商住楼**幢**房是原告于2007年花费8万元购入,2008年1月20日办证的二手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目前由原告与儿子居住。证据六所涉工程部,是注资1万元由原告与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共同经营,无经营收入。证据七**村的土地是租赁地,现已被**村委会通过诉讼拿回去了。证据八工业用地是1999年购入国有土地,2001年3月9日办证,2003年前建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李某某为夫妻关系,1999年12月生育一子苏某丁,2007年2月李某某去世。

2008年,原告苏某某经人介绍与离婚后的被告邓某某相识,同年9月17日两人登记再婚,居住在**花园**幢**房。婚后,双方感情尚好,未生育子女,共同抚养原告与其前妻所生儿子苏某丁。正是在教育小孩问题上双方产生分歧,直至争执中把被告的脚弄伤。被告出院后到派出所报案,原告被传讯。为此事,原告与儿子苏某丁从**花园**幢**房搬出到外面居住了一段时间,后经村委会调解劝说后搬回。其后,双方在派出所销案这一问题上数次发生争吵,被告坚持不去派出所销案。原告与儿子苏某丁于2013年7月28日再次从**花园**幢**房搬出,双方分居至今。

2013年11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9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

一、**花园**幢**房是原告苏某某于2007年认购,2009年3月17日以邓某某、苏某丁为买受人,总价款538785元,银行按揭。原告苏某某已支付首期款168785元并负担月供及水电费,房产证(02110765**10765**】、土地证【国(2011)易10016**】登记权利人为邓某某苏某丁,现抵押给建行中山市分行。**花园**号小车车位房产证(02120302**】、土地证【国(2011)易1006**】于2012年以12万元购入,登记权利人为邓某某苏某丁。**花园金豪轩**号摩托车车位房产证(02120294**】、土地证【国(2011)易10006**】于2012年以5000元购入,登记权利人为邓某某。

二、粤TVB1**锋范牌小型轿车为原告苏某某于2009年6月17日以旧换新按总价11.48万元购入,登记所有人为苏某某。粤TDI2**二轮摩托车是以原告苏某某前妻的摩托车以旧换新于2009年11月27日按总价6800元购入,登记所有人为苏某某。

另查:**路**巷**号、**路**巷**号、**巷**号均为原、被告婚前由**村分配给原告的宅基地,并由原告出资建造房屋。**路**商住楼**2幢**房为原告于2007年购入的二手房。**大道637.5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为原告于1999年购入,2001年3月9日办证,2003年前建房。**村的土地是租赁地,因**村委会提起诉讼,被判退租。工程部系原告与他人合伙于2000年2月设立的个体户,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经营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尽管婚初感情尚好,但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互失信任并多次分居,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花园**幢**房为原告于2007年认购并支付首期房款,按揭款仍由原告支付,房屋现抵押给银行。根据原、被告的实际,该房屋以判归原告为宜。**花园**号小车车位、**花园金豪轩**号摩托车车位依附于**花园金豪轩,故此两车位也应一并判归原告。粤TVB1**锋范牌小型轿车、粤TDI2**二轮摩托车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前者判归被告,后者判归原告。依上述财产的分割,原告取得了较大的财产份额,依法应给予被告相应价值的补偿,补偿额确定为40万元。被告取得该补偿款后,可另行租房或购房居住,以免导致生活困难。**路**巷**号、**路**巷**号、**巷**号为原、被告婚前由古一村分配给原告的宅基地,并由原告出资建造房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路**商住楼**幢**房、**大道637.5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同样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主张上述房地产及出租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村的土地已退租,工程部没有证据证实实际经营情况,故无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中山市**路**号**花园**幢**房[房产证02110765**10765**、土地证国(2011)易10016**]、**花园**号小车车位[房产证号02120302**、土地证国(2011)易1006**]、**号摩托车车位[房产证号02120294**、土地证国(2011)易10006**]归原告苏某某所有,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苏某某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

三、粤TVB1**小型轿车归被告邓某某所有,粤TDI2**二轮摩托车归原告苏某某所有。原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被告邓某某办理粤TVB1**车辆过户手续;

四、原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邓某某补偿款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豫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贤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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