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369)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肥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农民。

原告杨某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海军、审判员钱国宝、人民陪审员李银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孙勇鹏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4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生男孩苗某博2010年5月7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终日无所事事,原告多次劝说无果。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3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苗某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依法判令婚内共同债务40000元共同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成安县辛义乡东阳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2014年3月份分居至今,多次调解无效。

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男孩苗某博的出生情况。

被告苗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并生有一男孩。如原告坚持离婚,婚生男孩苗某博由我抚养,子女抚养费自理。

被告苗某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事实,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李某出庭作证。

证人赵某当庭陈述,我和原告杨某一起上班三年了。上班期间,不断听到被告苗某向杨某要钱、吵架,如不给被告苗某钱,被告苗某就说要与原告杨某离婚。孩子苗某博出生到现在被告苗某从没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没给过孩子钱,也不看孩子。2014年3月份,原告杨某就回娘家居住至今,也没见过被告苗某来探望过原告杨某。

证人李某当庭陈述,我和原告杨某是同事关系,我俩一起上班期间,不断听到被告苗某向杨某要钱、吵架,如不给被告苗某钱,被告苗某就说要与原告杨某离婚。孩子苗某博出生到现在被告苗某从没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没给过孩子钱,也不看孩子。2014年3月份,原告杨某就回娘家居住至今,也没见过被告苗某来探望过原告杨某。

经举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2011年4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生男孩苗某博2010年5月7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有一个男孩,作为夫妻间的感情纽带,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也是难免的,夫妻间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消除隔阂,共同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原告也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军

审 判 员 钱国宝

人民陪审员 李银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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