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与中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936)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131号

原告: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周生、林安娜,分别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郑某某,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中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周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签订《厂房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番路**号的*楼。被告于2015年5月开始,无故拖欠原告租金,且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对缴纳租金一事置之不理,原告于2015年6月向被告发函,望解决被告拖欠租金一事,但被告仍无明确的答复。被告在不缴纳租金,同时又不明确回复原告是否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情况下,一直拖延原告,给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害。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6月、7月份的租金4754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47544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6月、7月份的管理费15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年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将放置于厂房内的物品从厂房搬出;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权证1份;2.厂房租赁合同1份;3.联络函1份。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由于公司目前面临资金困难,无意拖欠房租,此外,被告确认截止到开庭之日7月27日,欠原告租金和管理费共计49044元,并建议将租房时交纳的保证金31696元转作房租,剩余欠款17348元会尽快凑齐交清。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原告不同意将保证金转作房租,关于在租赁房屋中所存放的物品,被告已在另寻库房,待与原告协商时间会从中搬出。

被告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1份,主要约定,某某公司将其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中番路18号的厂房的三楼约1132平方米出租给某甲公司使用;租期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租金为每月15848元,楼层每月管理费500元与厂房租金同时收缴。该合同还约定,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交付保证金31696元给某某公司,该保证金中途不得作为租金使用,只能在合同期内违约时作为赔偿对方的违约金使用。某某公司通知后,某甲公司拖欠租金超过半个月的,某某公司可以终止本合同,收回本楼层并不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交纳押金保证金31696元,某某公司将厂房交付给某甲公司使用。某甲公司从2015年5月份开始拖欠租金,原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所拖欠的5月、6月租金及管理费合计32696元,否则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未支付到期的租金。据此,某某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

庭审中,某甲公司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合同》。本院征询原告某某公司意见,询问中联工公司是否准许被告某甲公司将厂内物品搬走,交还厂房,但某某公司当庭表示,若被告某甲公司未清偿租金,则不同意某甲公司搬出其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对于拖欠原告某某公司2015年5月至7月期间的租金47544元及管理费1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而被告当庭予以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保证金31696元能否抵扣所拖欠的租金。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某甲公司违约不缴纳租金的,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收回租赁楼层并不退还保证金。现某甲公司拖欠租金不付,处于违约状态,在此情形下,某甲公司主张以保证金抵扣租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全额清偿租金及管理费。

关于厂房返还的问题。某某公司在诉求中提出请求判令某甲公司从厂房搬出,但在庭审中又称,如某甲公司不清偿租金,则不准许某甲公司搬走物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当庭陈述互相矛盾,反映出不是某甲公司不交还厂房,而是某某公司阻碍某甲公司搬迁,据此,对于某某公司关于请求判令某甲公司返还厂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7月的租金共475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以47544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中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7月的管理费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以1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为51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光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颖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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