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某与李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06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82号

原告: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徐周生,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莫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莫某某丈夫。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周生,被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诉称:原、被告签订书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9976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时间、违约金计算方式。同时,被告书面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于严重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79328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99280元;3、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20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2、欠条;3、发票;4、婚姻登记信息。

被告李某某、莫某某辩称:诉讼请求第一条利息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到起诉哪一天279328元有疑问,原告本金是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里面包含全部的利息与本金,是本金与利息写在一起的,不应该再计算利息。诉讼请求第二项违约金是如何计算?3000元的违约金是不合理的,我没有填写过这3000元,这3000元是原告自己填写上去的。诉讼请求第三条,原告可以不请律师,律师费不应当由我方来承担。

被告李某某、莫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6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12月8日,被告李某某作甲方(借款人),原告饶某某作乙方(放款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确认于2014年6月1日向乙方借款现金玖拾玖万柒仟陆佰(¥997600)元,违约未按约定偿还给乙方。二、甲方计划分叁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给乙方,其中:第一期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贰万叁仟贰佰(¥23200)元;第二期于2015年2月28日偿还贰万叁仟贰佰(¥23200)元;第三期于2015年3月31日还清余款玖拾伍万壹仟贰佰(¥951200)元。三、甲方欠乙方借款玖拾玖万柒仟陆佰(¥997600)元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给乙方,息随本减。四、甲方如逾期还款给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叁仟元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乙方,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并承担乙方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还款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签李某某名及捺印,乙方落款处签饶某某名及捺印。同日,李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收到饶某某先生的借款玖拾玖万柒仟陆佰(¥997600)元”。借款人落款处签李某某名并捺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不按约定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7600元,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请求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算至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书还约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律师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已经请求被告李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再计付违约金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莫某某为李某某配偶,李某某的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莫某某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莫某某共同清偿原告饶某某借款997600元及利息(以997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莫某某共同承担原告饶某某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6元,减半收取9583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1797元,被告李某某、莫某某负担7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良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苏梅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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