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李某某、乔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286)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邯县民初字第2504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戈大旺。

被告李某某。

被告乔某某。

被告邯郸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庄××街××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路××号。

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冰、刘佳燕。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乔某某、邯郸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戈大旺,被告李某某、乔某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树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冰、刘佳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11时许,李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措施不当撞上在路北侧便道上的凉皮摊和在凉皮摊三轮车旁站着的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50元,共计394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400元;2、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追加被告申请诉称,在审理过程中得知肇事车实际车主为乔某某,特申请追加乔某某为本案被告,并判令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运输公司等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伤残等级确定后,又于2014年3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诉称,申请人现已鉴定完毕,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二次手术费约需7000元。现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医疗费39828.75元、护理费22950元、误工费2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250元、伤残赔偿金49303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2元、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共计169658.75元。

被告李某某、乔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在符合条件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依照保险合同予以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证据一: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邯县公交认字(2013)第K21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2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及二次手术。

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收费票据5张,住院病历(16页)、费用清单(5页)各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39828.75元。

证据四:刘某某误工证明、工资表(2012.8-2013.7)及邯郸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22655元。

证据五:护理人员刘某良、刘某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2012.8-2013.7)及河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县分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损失22950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

证据七:2014年3月27日明珠街道东小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东小屯村常住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证据八:原告父亲刘某清、母亲关某某户口页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2014年3月24日明珠街道东小屯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两位老人由刘某某等三子女抚养,应支付抚养费9022元。

证据九:营养费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营养费损失4250元、交通费损失1475元。

被告李某某、乔某某、运输公司质证,对原告证据一、六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诊断中的医嘱不能在病历中得到印证。原告证据三不是完整的病历,无法呈现原告住院的具体情况。费用清单和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据中有两张不是住院期间的,没有其他的门诊病历予以印证,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四,没有出具证明的相关责任人员的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均是红手印,对真实性有异议,有伪造之嫌。原告证据五,对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章,只提供工资表有欠缺,工资表不能证明工资停发的损失,应提交工资卡的停发记录。对原告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对原告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不能证明其家庭关系。原告证据九,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发生情况。交通费票据中有7张已经作废的票据,也有不在住院期间的票据,请法庭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原告证据四,原告的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没有财务部门签章及法人签章,真实性不高。原告证据五,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应提供其护理期间的工资证明或银行卡收入证明,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告证据八中的村委会证明,家庭成员应有派出所出具证明,其村委会出具该证明是无效的。其他质证意见同意三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某、乔某某、运输公司证据一:保险单两份(交强险一份,三者险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证据二: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信息。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六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加盖有医疗诊断专用章且有医师签名,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对营业执照、代码证、工资表均加盖有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确定其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证据五,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七,结合原告身份证及户口页等身份材料,对原告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八,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能够客观准确的反应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情况,被告所提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结合刘某清、关某某二人的身份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住院天数及路程,本院酌情认定600元;营养费票据非正式发票,被告异议成立,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每日30元,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同时结合原告上述证据,确定刘某某的住院时间为85天、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8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被告李某某、乔某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认定情况等事实(“原告诉称”部分已详述),到庭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治疗,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39828.75元。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两处;二次手术费约需7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被告乔某某,被告李某某系乔某某雇佣司机且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承保期内。

再查明,原告刘某某系明珠社区常住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某豹、刘某良护理。其父刘某清,19××年××月××日出生;其母关某某,19××年××月××日出生。刘某清与关某某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刘某森,次子刘某某,长女刘某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车辆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系被告乔某某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且无证据证实其在该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赔偿责任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39828.75元,误工费3450元÷30天×90天=10350元、护理费(3900元+4200元)÷30天×85天=2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5天(住院期间)=4250元、营养费30元×85天=2550元、残疾赔偿金20543元×20年×12%=49303.2元,原告主张49303元,故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为4930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1元×10年×2人×12%÷3人=10024.8元,原告主张9022元,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9022元,交通费600元、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55253.75元。关于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4000元医疗费,因查无实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被告需承担的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53628.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43628.75元按侵权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事故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需承担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002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1400元,按侵权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其雇主即被告乔某某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刘某某保险赔偿款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53853.7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法院转款帐户:开户行-邯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款人-邯郸县人民法院;帐户帐号-02×××71);

二、被告乔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司法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94元,由原告负担314元,被告乔某某负担338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豪

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

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鑫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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