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徐某某、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426)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邯市民一初字第00084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徐某。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安市某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武安市某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铎良,被告徐某某、徐某、房地产公司、旅游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12.5万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并由徐某、房地产公司、旅游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每月20日支付,如果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出借方有权对全部借款本息行使追偿权。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4812.5万元,但被告徐某某没有支付一分钱利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某某立即偿还4812.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812500元,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徐某、房地产公司、旅游开发公司

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将借款汇入指定的账户;

2、《中信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向借款合同注明的账户支付了4812.5万元借款;

3、《收到条》,有收款人徐某某亲笔签字,以及加盖有房地产公司、旅游开发公司印章;

4、《借据》,有收款人徐某某亲笔签字,以及加盖有房地产公司、旅游开发公司印章;

5、《证明》,邯郸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按李某某的指示,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

被告徐某某答辩称:1、原告没有依双方签定的合同履行,被告没有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取得借款本金,也未就借款本金去向与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24日由邯郸市贵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出票,邯郸市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行公司)收款的中信银行进账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付款至被告;2、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及案外人闫美英之间不存在真实的4812.5万元借贷关系,原告李某某与闫美英及拍卖行公司恶意串通,利用贸易公司与拍卖行公司拟制款项汇入汇出以期望骗取徐某某4812.5万元;3、本案涉及的4812.5万元由来:拍卖行公司以个人名义借款给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由李某某账户汇款两次,每次500万元,提前扣除了45万元利息,2011年8月23日,汇款500万元,三次共计1500万元,按照月4.5%计算利息,逾期未还款,逾期的借款按日追加计收0.5%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拍卖行公司用这种方法计算出4812.5万元,于2014年7月23日强迫被告与原告李某某签定了《借款合同》。综上,本案借款合同是在被告受胁迫下签定的,双方没有真实借贷关系,原告与拍卖行公司、闫美英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房地产公司担保身份不明确,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徐某、旅游开发公司辩称,徐某、旅游开发公司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徐某某、徐某、房地产公司、旅游开发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合同是在被告受胁迫下签订的,合同上注明同意汇款到闫美英账户,但被告不欠闫美英款;对进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李某某汇的款;收款条与进账单时间矛盾,还没有产生汇款就先出具了收款条,收款条签字不是徐某某真实意思。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日,李某某(出借方)与徐某某(借款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8,125,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2%;合同第四条: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十四条:借款方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出借方有权对全部借款本息行使追偿权。李某某、徐某某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房地产公司印章。在该合同备注有:”同意将此款项转入闫美英指定的帐号,邯郸市拍卖行有限公司中信银行邯郸分行,帐号72×××99,用于偿还向闫美英借款。徐某某2014年7月23日”。

2014年7月23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借李某某款人民币(现金)48,125,000元,收款人:徐某某。在担保单位处加盖有房地产公司印章。

2014年7月23日《借据》载明:借款人徐某某借到李某某人民币48,125,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2日止,利率月2%,徐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担保人处加盖有房地产公司、旅游开发公司印章,徐某在担保人单位法人代表处签字。

2014年7月24日,贸易公司为出票人,拍卖行公司为收款人,开户银行均为中信银行邯郸分行,转账金额48,125,000元。

2014年12月4日,李某某、贸易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述转账金额48,125,000元系李某某委托贸易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向徐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拍卖行公司账户支付借款,该款项系李某某个人所有,与贸易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债权至2015年1月22日到期,其于2014年12月18日向徐某某、徐某、房地产公司、旅游开发公司主张债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徐某某是否应偿还48,125,000元借款及利息;3、徐某、房地产公司、旅游开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关于李某某债权至2015年1月22日到期,其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主张债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李某某与徐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方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出借方有权对全部借款本息行使追偿权,同时第四条约定: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0日,而被告至李某某起诉时未支付任何利息,故李某某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对全部借款本息行使追偿权条件已经成就,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李某某已经将借款按徐某某的指示转入拍卖行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约定款项的义务,双方不仅签订了借款合同,而且存在真实的转款关系,故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辩称案涉借款合同系其被胁迫所签,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徐某某主张受胁迫而签订借款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案外人闫美英与徐某某、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综上,李某某、徐某某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徐某某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

三、关于徐某、房地产公司、旅游开发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

2014年7月23日《借据》中,在担保人处房地产公司、旅游开发公司均加盖印章,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李某某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房地产公司、旅游开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徐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系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48,125,000元及利息(以48,1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二、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安市某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425元,由徐某某、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安市某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伟烈

审 判 员 杨海山

代理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新蕊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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