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与焦作市**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187)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劳初字第00026号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荣,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因与被告焦作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2014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姬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约1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倒,被被告送到马村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外踝部骨折。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伤情不再过问,无奈,原告申请工作认定,但需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马劳仲案字(20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份至6月份在被告处工作;证据二、赵某丙、赵某甲、赵某乙书面证言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三人都到被告处调解过此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马劳仲案字(2014)**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证据四、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出庭证言两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赵某乙写的证明不能代表张弓村委,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村委会不是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机关;对赵某丙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经过当庭询问质证,其书写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赵某甲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赵某甲与原告夫妇从小就认识,系多年的邻居,证言具有倾向性,赵某甲听他人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对赵某乙的证言,赵某乙与原告夫妇有家族亲属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赵某乙与赵某甲的证言矛盾,去调解的时间不对,在场人员不一致。

被告就该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一、张弓村委会证明,因村委会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明欠缺客观依据,因而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二中赵某丙书面证言,因证人应当出庭对其证言接受质证,对赵某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三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证二中赵某甲、赵某乙的书面证言及证据四出庭证言,二人证明其代表原告与被告协调过纠纷,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因而对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存在如下事实: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2月至6月在被告处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此向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马劳仲案字(20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马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程某某主张其在被告**公司工作,但却不能提供其在该单位工作相关的证据材料,因而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焦作市**工贸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广华

人员陪审员   王六枝

人员陪审员   赵小青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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