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彩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520)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金初字第00002号

原告焦作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系焦作市**彩印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焦作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公司)、河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公司)、李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3月1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须知、诉讼须知、开庭传票分别送达原告和被告。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杜增辉,被告**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公司、李某某、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5日,2013年11月8日、25日、27日贷给被告焦作**公司人民币160万元、12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800万元,共计1980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月息6.5‰,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并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为上述全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分别签订5份《自然人保证书》;被告**集团公司为前三笔贷款共计6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焦作**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后两笔贷款共计1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分别签订《抵押合同》。自2013年12月21日起,截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焦作**公司的3笔贷款已经欠息,具体情况如下:第一笔160万元贷款,欠息160万元*(6.5‰/30*31)=10746.67元;第二笔500万元贷款,欠息500万元*(6.5‰/30*31)=33583.33元;第三笔800万元贷款,欠息800万元*(6.5‰/30*31)=53733.33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给**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月利率为5‰,期限12个月,以面值1000万元的银行存单做质押,李某某、郭某某为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目前本金已还,2013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均为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月利率4.666667‰,期限6个月,以2张面值500万元的银行存单做质押,目前本金已还,2013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被告焦作**公司目前生产经营状况恶化,已经严重影响了其清偿能力。具体表现为:1、被告焦作**公司在信用联社为焦作市广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1030万元,由于广安公司已逾期,致使**公司在他行的1500万元借款归还后无法续作,由此导致**公司偿债能力、运营能力、现金流量等状况发生恶化。2、被告焦作**公司持有2000余万元的民间借贷,主要用于归还其银行贷款的本息,高额的利息使公司资金状况不容乐观。3、被告焦作**公司还与某担保公司有关联关系,由于担保公司借贷业务出现严重困难,相关利害关系人多次到被告焦作**公司寻衅滋事,致使其无法正常生产,其两条印书生产线已被迫搬运至八运运输公司,目前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取证。根据原告与被告焦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9.1(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第九条9.1(4)“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期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9.1(5)“借款人股权结构、生产经营、对外投资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期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规定,以上三种情况已经属于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焦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9.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5)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解除合同……”,请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焦作**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焦作**公司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980万元及2013年12月2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月利率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6.5‰、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复利以上月未结清利息为基数,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3、判令被告焦作**公司承担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集团公司在其提供担保的680万元贷款范围内承担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6、确认原告与被告焦作**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焦作**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3笔质押类贷款的欠息、罚息、复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1980万元为1860万元;诉讼请求第五项变更为被告**集团公司在其提供担保的560万元贷款范围内承担对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焦作**公司、李某某、郭某某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双方保证合同约定的不一致,被告**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原告和被告**集团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集团公司应否在本案中对5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被告焦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焦作**公司的身份。2、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与郭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身份以及两者系夫妻关系。3、**集团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集团公司的身份、刘某某系该公司法人。第二组:1、《焦作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160万元,期限12个月。2、焦作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第一联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焦作**公司人民币160万元。3、自然人保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为16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焦作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集团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组:1、《焦作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120万元,期限12个月,在诉讼中被告**集团公司已经替被告焦作**公司偿还120万元。2、焦作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第一联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彩印有限公司人民币120万元。3、自然人保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焦作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集团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组:1、《焦作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400万元,期限12个月。2、焦作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第一联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3年11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焦作**公司人民币400万元。3、自然人保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焦作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集团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五组:1、《焦作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500万元,期限12个月。2、焦作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第一联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焦作**公司人民币500万元。3、自然人保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用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5、动产抵押清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抵押设备明细和基本情况。6、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以证明动产抵押合同登记情况。第六组:1、《焦作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800万元,期限12个月。2、焦作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第一联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焦作**公司人民币800万元。3、自然人保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用机器设备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5、动产抵押清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抵押设备明细和基本情况。6、动产抵押登记书1份,以证明动产抵押合同登记情况。第七组:1、《焦作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焦作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第一联复印件1份;3、自然人保证书复印件1份;4、焦作市商业银行存单复印件一份;5、焦作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焦作**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月利率为5‰,期限12个月,被告焦作**公司以面值1000万元的银行存单做质押,李某某、郭某某为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金已于2014年1月24日归还。第八组:1、《焦作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焦作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第一联复印件1份;3焦作市商业银行存单复印件一份;4、焦作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焦作**公司人民币500万元,期限6个月,被告焦作**公司以面值500万元的银行存单做质押,本金已于2014年1月24日归还。第九组:1、《焦作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焦作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第一联复印件1份,3、焦作市商业银行存单复印件一份;4、焦作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焦作**公司人民币500万元,期限6个月,被告焦作**公司以面值500万元的银行存单做质押,本金已于2014年1月24日归还。经当庭质证,被告**集团公司对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被告**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6项第一条规定,担保人不符合承担保证责任所约定的任何条件,所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集团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庭出示原告与被告**集团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协议认可。被告**集团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当时**集团公司有交通银行5000万的贷款,在将要进账时原告申请将被告**集团公司的账户查封了,只有解封该账户才能将5000万入账,如果不签该协议的话原告就不同意申请解封该账户,所以被告**集团公司在被迫的情况下才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而且这个和解协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关系,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这个还款协议并没有确认连带保证责任的效力。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文昌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且主债权已经提前到期,被告文昌公司应当根据保证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而且**集团公司对其中一笔本金为120万元借款合同的代为清偿,说明文昌公司用实际行动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9.2条规定第3项,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是有合同依据的,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清偿借款,说明原告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采取了措施,故没有必要再另行宣布到期,收回款项。被告**集团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合同,而不是贷款提前到期,所以本案中不存在宣布提前到期的任何内容和证据,所以原告的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宣布到期和单方解除合同是不同的概念,本案中原告没有宣布过合同到期,也没有相关的证据,只是让法院来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焦作**公司、李某某、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24日被告**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且其已代被告焦作**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焦作**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25日,2013年11月8日、25日、27日签订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借给被告焦作**公司人民币160万元、12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800万元,共计1980万元,合同约定该五笔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月息6.5‰,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其中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为上述全部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五份《自然人保证书》,被告**集团公司为前三笔借款共计6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焦作**公司以其机器设备(记载于编号为2013(20)、(21)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动产抵押清单)为后两笔借款共计1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分别签订《抵押合同》。以上五笔借款利息均支付到2013年12月20日。

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给被告焦作**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月利率为5‰,期限12个月,被告焦作**公司以面值1000万元的银行存单做质押,李某某、郭某某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焦作**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本金,利息清至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均为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月利率4.666667‰,期限6个月,被告焦作**公司以2张面值500万元的银行存单做质押,被告焦作**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本金,利息清至2013年12月20日。

原告与被告焦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9.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4)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现金流量等财务指标突破约定标准,或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期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5)借款人股权结构、生产经营、对外投资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期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9.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5)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解除合同……。

诉讼期间,原告、被告**集团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1、甲方(被告**集团公司)立即向乙方(原告)支付其所提供保证的680万元借款的欠息,具体数字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2、甲方于每月20日前支付乙方借款本金97万元及所产生利息,直到680万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为止。3、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4、若甲方任何一期还款义务没有及时履行,即视为本协议所有债务到期,乙方有权就甲方所有财产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集团公司已代被告焦作**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

另查明,被告焦作**公司已将其抵押设备搬至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院内,原告多次与被告焦作**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无法取得联系,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作**公司、**集团公司、李某某、郭某某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书》及《抵押合同》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焦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结息,不主动与原告取得联系或说明原因,又将抵押的机器设备转移他处,被告焦作**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诉称被告焦作**公司已构成违约并丧失履约能力,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集团公司、李某某、郭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集团公司在诉讼中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上述和解协议达成后,被告**集团公司已代借款人焦作**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其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焦作**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1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该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公司已于2014年1月24日将2000万元本金归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公司偿还剩余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公司、李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焦作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彩印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焦作市**彩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8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执行);

三、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河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其提供担保的56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焦作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抵押合同》项下(记载于编号为2013(20)、(21)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动产抵押清单)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焦作市**彩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对其中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焦作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600元,由被告焦作市**彩印有限公司、李某某、郭某某承担(现暂由原告焦作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刘成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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