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525)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解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7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3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案件受理后,被害人齐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刑事部分以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张健,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某建材市场的某某腻子粉店找到被害人齐某某,二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王某某持刀将齐某某捅伤。经鉴定,齐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诉称:2014年6月4日,蓄谋已久的被告人王某某撬门进入某某腻子粉店,找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并持刀蓄谋杀害齐某某,朝齐某某身上连捅数刀。因齐某某及时躲避并拖延时间,加上店内同事及时阻拦,没有造成齐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致使齐某某左手食指、中指、环指皮肤裂伤,左手食指、中指屈腱断裂,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两肺创伤性湿肺,左胸壁挫裂伤并皮下积气的严重损害后果。被告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给原告人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6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7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11071.08元,护理费11495.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83568.23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所受损失。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现在其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市解放区某建材市场某某腻子粉店找到被害人齐某某,二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王某某持刀将齐某某捅伤,后王某某又用刀捅伤自己腹部。经鉴定,被害人齐某某左腋下刀刺伤进入胸腔并左胸腔积气、左胸腔积血、左侧第5、6腋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共计9661.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案发当天早上8点钟左右,我给齐某某打电话、发短信,她都没回,我就一个人到某建材市场齐某某开的店,到那以后店门没有锁,我直接推门进到店里,一楼没人,我上到二楼,在最西边的一个房间里找到了齐某某,她在床上睡觉,我在门口把她叫醒,她起来坐在床上。我见她以后,很生气,说她把家给我弄散、她还出轨。齐某某让我坐下,我坐到齐某某的床上,和她面对面,我从上衣西服左侧内口袋里把刀拿出来,右手拿刀,我说:“我真想死到你跟前,你逼的我没办法了。”这时齐某某的电话响了,我看见是齐某某情人的电话,我当时就生气了,右手拿刀朝她身体左侧乳房下面捅了一刀,我把刀拔出来,当时她身体流血了,这时齐某某来夺刀,她左手抓住刀刃,把手也划流血了,我把刀放到我身边床上。齐某某说:“我害怕我死了,我开店还拿孩两万块钱了。”我说:“我给孩打个电话。”我就给我儿子王某一打电话,齐某某先给王某一说:“妈不中了,你爸来了,妈快不行了,你快来吧。”王某一让我接电话,齐某某把电话给我,我说:“她把咱家害成这样,把爸弄的走投无路,生不如死,爸捅她一刀,爸也去死了,她死我也死,给你们减轻点负担。”然后我就把电话挂了。齐某某让我去找个纸笔,她说她和合伙人开店,不能把店都给合伙人。我就下楼找纸笔了,这时齐某某的合伙人某某还有一个男的进到店里,我说齐某某让找纸笔,某某说抽屉里面有。我把纸笔拿上楼交给齐某某,又给齐某某拿了一个枕头让她垫在纸下面写,齐某某写了“开店时我投资两万块钱”,写完以后她把纸条放在床头柜上。这时某某上楼了,看见齐某某流血了,某某就把纸条揉揉扔了,拽住我的衣服领口问咋回事,我说这是我的家务事,不让她管。齐某某也说:“娟,你不要给他闹。”某某就松开我,她站在门口喊楼下那个男的,那个男的也上楼问咋回事,我给他们说:“这是我们的家务事,你们不要管。”我在床头把刀拿起来,我躺在齐某某床上外侧,和齐某某并排,我用右手拿刀朝自己的胸口捅了两刀,我把刀拔出来在手里面,后来我失去知觉了。我之所以拿刀捅齐某某,是因为齐某某背着我多次出轨,我当时想捅齐某某一刀,吓唬吓唬她,让她以后不要出轨了。因当时我觉得齐某某是一点皮肉伤,不严重,所以在齐某某受伤后没有打120电话。我捅自己,是因为我当时就想着自杀,觉得走投无路了。

2、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案发当天早上五点左右,我骑电动车去某建材市场我和孙某某共同开的店里,我进店以后从里面将店门插上,然后上二楼西边我的屋里睡觉。大概到七点左右,王某某不知道是怎样进到店里的,他直接进到我睡的屋里,屋门的响声把我弄醒了,我就坐起来半靠在床头上,他进屋之后把他的西装放到床脚头,然后他一边骂我一边从他掂的塑料袋里拿出来一把刀,右手拿刀,朝我的左侧腋下捅了一刀,然后拔出来又准备捅我,我用左胳膊挡了一下,这时刀捅到我左胳膊大臂上了,我用左手去夺刀,把我的左手中指和无名指划伤了。刀没有夺过来,王某某还是右手一直拿着刀,这时他不再捅我了,一直骂我,并且用左手扇了我右脸一巴掌。他是站到床的右侧,右手拿刀半趴着身子捅我的。王某某进屋之后说他自己不想活了,也不让我活,他要和我同归于尽,他这次来就没有想着活着回去,把我也一块弄死。他骂了一会儿,让我给我姐齐某一打电话,让我姐过来也把我姐给杀了。我没有打电话,我怕我姐来了之后他把我姐给杀了。过了一会儿他又准备捅我的时候,我为了拖延时间,就哄他说我开这个店时借了大儿子两万元钱,是用大儿子的信用卡透支的,我死了不能让大儿子背这个账,我给大儿子打个电话。这时王某某把电话给我,我刚给大儿子拨通电话,王某某就把电话抢了过来,问大儿子在我开店是否借他两万元钱,王某某还在电话中说:“我把你妈捅了,你妈快不中了,你一会儿来收尸吧。”这时我跟王某某要电话说让我给大儿子交待一下吧,王某某就把电话递给我了。接过电话我就给大儿子说我已经快不行了,让他在家照顾好自己,把他弟弟抚养到独立就行了。我大儿子问我现在在哪,我没有给他说。这时王某某又把电话拿走了,电话挂了后,孙某某上楼了,孙某某进她东边的屋里冲我喊:“姐,没有什么事情我就下去了”,然后她就下楼了。孙某某下楼的时候我给王某某说这个女的叫孙某某,是和我一起开店的人,我快不行了,我死了之后不能让这个店全部给孙某某一人。我让王某某去找纸笔,给儿子写个字据,然后王某某就下楼找纸笔了。王某某拿来纸笔,我就半靠着床开始写,刚写完字据,孙某某就上来了,孙某某在屋外边说想给我说几句话。我跟王某某说赶快把刀藏起来,让孙某某进来,否则她就报警了。这时王某某让孙某某进屋了,孙某某进屋之后看到我受伤了,问我怎么了,我把我写的字据给了她,她看过之后就把字据撕了扔到地上,然后王某某和孙某某在一起互相撕拽,王某某对孙某某说别管我们夫妻俩的事情,让孙某某出去。这期间孙某某喊在楼下的秦某,然后孙某某就出去了。王某某从褥子底下把刀找了出来,朝自己的胸口捅了一刀,这个时候我给他说,你不用捅自己,我不告你。王某某说已经是这样了,他也活不了了。然后王某某又照原来的伤口上捅了一刀,捅过之后王某某就躺到我的右侧,给我说:“我再捅你一刀吧,一了百了,都死了算了。”当时我没有吭声,他也没有捅我。这时秦某进来了,王某某右手还拿着刀,他们具体说的什么我不记了,只记得秦某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来了很多人,先把王某某抬出去了,又过了一会儿把我抬上救护车了。我和王某某大概是1996年认识,1997年结婚,2004年因王某某做生意欠下债务,我们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我们还在一起生活了三、四年,王某某怀疑我在外边有人,经常在家闹事、打我,我们就分开了。我就一直躲着王某某,不和他见面,期间,他经常给我打电话,发短信威胁我,说会伤害我和我的家人。去年七月我见过他一次,一直躲着他快一年了。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我和齐某某在某建材市场投资经营某某腻子店。2014年6月4日早上8点多一点,我丈夫秦某骑摩托车带我到店里。我上楼先到我屋里,见卫生间门开着、灯亮着、没有人。这时有一个男的走到我屋门口,问我是不是工人,干什么的。我喊齐某某,齐某某在她屋答应了一声,我问有事没有,她说没事。这时这个男的已经回到齐某某屋里了,大概过了五分钟,这个男的下楼找笔、纸,这个男的拿过笔、纸后就上楼了。我丈夫问我认不认这个男的,我说不认识。这时我突然想到齐某某说过她以前和一个男的生活,那个男的经常找事打她,威胁要杀她。我想这个男的会不会就是齐某某说的那个男的,然后,我就赶紧进上楼,到齐某某屋门口时,这个男的堵在门口不让我进,我说我和齐某某说两句话就出来,这时齐某某喊让我进屋,这个男的也进屋了,我也进屋了。我站到齐某某旁边,见齐某某在床南头半靠着,在写字,齐某某左手手指烂了,身体左侧一大片都是血。这个男的当时在齐某某床边站,他手里也没有拿东西。看到这个情况后,我将齐某某的纸笔扔了,我就问这个男的想干什么,这个男的说不让我管他们夫妻的事,他们准备同归于尽,并让我出去,我不出去,他就拽我,我给这个男的说让我先把我姐送医院。他不同意,把我甩到了屋门口。我看见这个男的在床上摸东西,齐某某说:“你赶快出去,他在找刀。”在屋里时我喊了我丈夫两声,我被甩到屋门口我又喊了声我丈夫。我从屋里出来时,看见这个男的拿了一把刀,这时我丈夫从楼下上来了,我让我丈夫赶紧去夺刀。然后,我就下楼打110和120了。我正在打电话时,我丈夫下楼说这个男的拿刀捅自己了。我打过电话后,上楼见齐某某头朝南在床上平躺,这个男的在齐某某右边头朝南在床上平躺,右手拿一把刀,刀上面也有很多血,这个男的肚子上有刀口、有很多血。齐某某左手指受伤了,左胳膊腋下有两处伤口,应该是这个男的拿刀捅的,我和我丈夫到时,齐某某已经被捅过了。

4、证人秦某证言:当天早上8点多一点,我骑摩托车带我妻子孙某某到店里后,我妻子上楼了,过了一会下楼了,我们在说话时从楼上下来一个男来找笔、纸。等这个男的上楼后。我问我妻子这个男的是谁,我妻子说不认识。突然,我妻子说声坏了,然后就上楼了,过了一会,我听见我妻子在楼上喊我,我上楼后,我妻子让我赶紧打120,并让我赶紧进屋夺刀。我就进西边齐某某的屋了,进屋后,见齐某某和这个男的都在床上头朝南平躺着,这个男的右手拿一把刀、胸口很多血。我问他干什么,他用刀指着我,不让我动,还说:“我俩同归于尽。”我往前一走,他就拿刀指着自己肚子准备捅,我就不敢往跟前走了,就离开屋了。110和120的人来后,我和我妻子、医生、警察一块上到二楼齐某某的屋里,看见这个男的和齐某某都在床上平躺,男的手里刀不见了,我在床下东侧偏南的地上找到了这把刀,刀上面都是血。齐某某左侧腋下有两处伤,左侧手指有伤,应该是这个男的用刀捅的。

5、证人王某一的证言:齐某某是我后妈。当天早上8点2分,我接到父亲王某某的电话,他说:“你妈是不是拿你两万元钱。”平时我母亲就一直躲着我父亲,我想他俩在一块肯定不会有好事,实际上我母亲没有拿我两万元钱,当时我害怕出啥事,就给我父亲说就是拿了我两万元钱。然后,我父亲让我和我母亲齐某某通话,我母亲说我父亲已经捅她了,那两万元钱在她朋友那里,让我以后照顾好我弟弟。之后我父亲接过电话,给我说:“你们都长大了,你们自己照顾好自己,我把你妈杀了,我活着也没有意思,我也准备自杀。”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之后我就去某建材市场我母亲打工的商店了,到门口,看见正在往救护车上抬我母亲,我母亲左侧腋下有两处伤口,是刀伤,流了很多血。我父亲与母亲齐某某大概1997年结婚,在六、七年前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他俩又在一块住了两、三年,平时经常吵架,有时我父亲还打我母亲,后来他俩就分开过了,我跟着我母亲过。分开过后我父亲还经常找我母亲吵架、打架,我母亲就一直躲着我父亲不见,这次我母亲躲我父亲大概有一年了。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7、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伤)字(2014)399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DAN)字(2014)00271号法庭科学DAN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中心现场血迹1”以及刀上血迹是王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39×1019;“中心现场血迹2”是齐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70×1018。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一把木头把刀予以扣押。

10、被害人齐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齐某某不同意调解。

1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12、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3、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病情及所受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其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齐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9661.4元,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二、误工费1048.7元。被害人住院13天,误工13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总计1048.7元。三、护理费1048.7元。住院期间护理一人,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13天,总计1048.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五、营养费520元。六、交通费170元。以上共计13098.8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34天所折抵刑期17天后,刑期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二、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一把刀,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三、被告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医疗费9661.4元、误工费1048.7元、护理费10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170元,共计13098.8元。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党 莉

审判员  宋秀梅

审判员  李 婧

二0一五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洁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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