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英与吴某某、杨某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6阅读量:(1420)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磁民初字第1347号

原告:李某英,女,19××年××月5日出生,汉族,磁县观台镇二街村人。身份证号:13042719710105××××。

委托代理人韩敏,女,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5日出生,汉族,磁县观台镇二街村人。身份证号:13042719490725××××。

被告:杨某顺,男,19××年××月5日出生,汉族,磁县观台镇二街村人。身份证号:13042719500125××××。

委托代理人:王晓斌,男,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杰,男,19××年××月5日出生,汉族,磁县观台镇二街村人。身份证号:13042719720525××××。

委托代理人:刘卫江,男,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英与被告吴爱林、杨某顺、杨某杰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英及委托代理人韩敏,被告吴某某,被告杨某顺及委托代理人王晓斌,被告杨某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英诉称,2013年7月,被告杨某顺、杨某杰父子在其开办的磁县某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场内建养羊厂、青储池。被告吴某某为建养羊厂找工人并带领工人干活,在被告吴某某的安排下,原告跟着吴某某干活,被告杨某顺和杨某杰多次前来指示安排,2013年8月24日,原告按照吴某某的指示到青储池内干活,池内墙体突然倒塌,将原告埋住,后被埋昏迷的原告被挖出紧急送往峰峰集团总医院治疗,原告受伤严重,仅在医院的医疗费就将近七万元。三被告却因事故,对各自应负责任大小争执不休,谁都不肯承担责任,现原告身有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和经济来源,二次手术费都无处筹借。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1、我与磁县某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2013)磁民初字第1110号判决书已经确定。我和李某英都是该公司的雇员,雇主是公司养羊厂,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李某英受伤是在建养羊厂青储池时,青储池邦砌筑完工,在对青储池北邦、东邦外回填土,分层回填结束后,停了约一个小时,在池邦体未发现异常时,我让李某英和孙某某到池内,清除回填土时掉倒池内的渣土,约二十分钟后东池邦墙体突然倒塌,将原告李某英掩埋致伤,事后,我们工人分析原因,是公司领导因设计有错误,还有被告杨某顺多次到现场指导,让三七墙垒到2米后变成二四墙,导致墙体抵挡不住回填土的力量不够,回填土将池邦撑倒造成该事故的发生。总之,李某英受伤应有某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让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顺辩称,我与吴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我是实际出资人,吴某某是建养羊厂的承揽人。首先,1、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表示是吴某某为建养羊厂找工人并带领工人干活,李某英也是吴某某支付工资;2、吴某某从杨某顺处承揽建养羊厂的活,一切工人和设备、机器都是由吴某某提供。原告和其他工人也是在吴某某的指使和安排下做具体工作,李某英和其他工人所从事的劳务活动(什么时间上班、什么时间下班、每天的具体工作)都是受被告吴某某的控制、指挥和监督,综上,吴某某是李某英和其他工人的雇主。2013年8月24日原告李某英也是按照吴某某的指示到青储池内干活受伤的;3、在庭审理中李某英称是被告吴某某向其支付报酬,被告吴某某对此也未提异议;4、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5、本案中的养羊厂和青储池并非建设工程,也非人用建筑,其设计施工并没有资质要求,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揽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查、设计、施工等,建设工程活动一般含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很大的执业风险,法律要求工程合同的双方具有相应的资质,有一定的注册资金和抗风险能力的单位,其合同主体一般是法人。本案中,养羊厂及青储池的出资人是被告杨某顺,承揽人是被告吴某某,均为自然人,并不是法人。该养羊厂及青储池建设并非建设工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23条规定,农民兴建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取得相应资质等。由此可见,需要设计资质的是两层以上各类住宅和需与附属设施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本案的养羊厂及青储池即不属于需要设计和施工的资质要求的。综上,被告杨某顺诉讼主体不适合,被告吴某某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吴某某说是我让他从三七墙垒到2米高时变成二四墙,墙体不能承受回填土的压力撑倒的,但是从北墙到东墙从上倒下二十几米全部倒塌。难道不是吴某某的过错?吴某某所述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杨某杰辩称,1、原告诉被告杨某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4年4月2日磁县人民法院就以(2013)磁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某英与磁县某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早已生效;2、2013年8月24日原告在青储池发生事故是,杨某杰在距事故现场不远处办公,听到此事后,就第一时间赶到现场采取救助措施,用自己的车将原告送到冀中能源峰峰总医院救治,并垫付4000元为原告治疗,如今原告已出院应当返还自己垫付的4000元;3、本案中养羊厂及青储池只是建在公司厂区的边缘地带是杨某顺出资,吴某某承揽,该原告李某英及工人是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李某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回填土时有可能发生危险而未注意安全义务或轻信能够避免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案中与被告杨某杰与李某英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杨某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顺与被告杨某杰系父子关系,杨某杰乃磁县某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养羊厂、青储池建在耐火厂最西边边缘地带的深沟边,至今未完工)。被告吴某某在当地搞建筑多年,有建筑技术和设备。2013年7月,被告杨某顺准备建养羊厂,被告吴某某找到杨某顺协商建养羊厂事宜,该养羊厂(包括羊舍和青储池)由被告杨某顺出资、购料,吴某某负责找工人和所用机械设备,所有工人都由吴某某安排工作、监督和使用,工资由吴某某支付。原告李某英就是被告吴某某找来的工人。2013年8月24日,原告李某英和另一名工人孙某某在被告吴某某的安排下,到建好的青储池内清理回填土留下的渣土时,青储池北墙和东墙倒塌(青储池东西宽5米,南北长20米,高4米。西墙未倒)将原告李某英掩埋,事故发生后吴某某等人积极救助,被告杨某杰离事故现场较近,开车将李某英送到峰峰矿区总医院,并垫付4000元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某英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右侧髋关节脱位;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右侧耻骨下肢骨折;左外踝及后踝骨折;头皮肤擦伤;左侧眶内壁骨折,住院30天(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23日)共花去医疗费81206.97元,非冀中能源峰峰矿区总院票据898元(其中安阳蒋村中医骨科处方一张430元、磁县新农合门诊处方两张468元),交通费517元。在庭审中,杨某顺、杨某杰对部分交通费票据起始点不一样,甚至有连号的票据提出异议。2014年6月23日原告提出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经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英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两处,护理期为12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有两人,出院后一人,二次手术费为18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租车费300元。李某英住院期间有其爱人张广明和其姐夫王同庆护理,王同庆系磁县观台镇一街村人,二人均为农民,虽然村委会证明二人是大货车司机,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向法庭出具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驾驶证、资格证等)。另查明,1、李某英的被抚养人儿子张某江,身份证号码:13042720010611××××,母亲秦芹的,身份证号码:13213019310610××××,李某英兄妹四人,大哥李某明、大姐李某风、二姐李秀某。2、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134元,农、牧、林、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农村居民每天误工费为37元(13664元÷365天)。

李某英的误工天数至评残日前一天共345天、误工费为37元/天×345天=12765元,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20年×36%=65534.4元(八级伤残一处30%、九级伤残两处附加指数40%十级伤残两处附加指数2%)。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住院30天,30天×37元×2人=222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37元×90天=3330元,被抚养人每年生活费:6134元×36%(伤残系数)÷4=552.06元,其父(77岁)5年抚养费552.06元×5年=2760.3元,其母亲(74岁)6年抚养费552.06元×6年=3312.36元,儿子抚养费(12岁)6年抚养费6314元×36%÷2=1136.52元/年×6年=6819.12元。合计三人抚养费为12891.78元。3、①李某英出院后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告李某英与磁县某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1日,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年)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李某英与磁县某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李某英与磁县某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3年)磁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英与磁县某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已生效。②被告杨某顺在被告吴某某指挥工人修建青储池期间指示吴某某和工人把垒青储池的三七墙到2米时变成二四墙。③2013年8月26日被告吴某某儿子吴庆生找到杨某顺领取工程款2.5万元,并出具收条(实际领取了2.1万元,扣除杨某杰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④原告李某英认可在住院期间吴某某支付医疗费19400元,其中包括杨某杰垫付的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13)磁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及工人郭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和李某某等证明材料,吴庆生收到工程款收据、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弄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013年7月被告杨某顺要建造养羊厂(包括羊舍和青储池),被告吴某某找到杨某顺谈承建养羊厂事宜,养羊厂建在磁县某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西边边缘地带(再往西就是深沟),养羊厂由杨某顺出资、购料,被告吴某某负责找工人和机械设备(包括搅拌机等)吴某某负责建养羊厂的一切工程施工,所有工人的作息时间和具体工作时间都由吴某某安排、监督和管理使用,工人工资由吴某某支付。被告吴某某认为自己和工人都是给养羊厂干活,杨某顺是雇主,我们是雇员,雇员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负责。被告杨某顺认为,我与吴某某是承揽关系,我是养羊厂的定作人,吴某某是承揽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而吴某某与李某英和其他工人则是雇佣关系,吴某某是雇主,李某英等工人是雇员,吴某某应当承担责任。学理上一般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主必须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务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雇员则只听从雇主的安排,按意志提供劳务。综上,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李某英及其他工人形成了雇佣关系,那么原告李某英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吴某某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顺与被告吴某某形成了承揽关系,但杨某顺作为定作人在被告吴某某施工期间曾指示吴某某和工人在垒青储池墙到2米高时,把三七墙变成了二四墙,虽然把三七墙变成了二四墙并不一定必然倒塌,但也有它的偶然性,事实上青储池东墙和北墙已经倒塌,导致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可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英与被告吴某某请求让磁县某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杰承担责任,因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确认李某英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某英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308.97元予以支持;另有非正规票据898元不予采纳,交通费517元因被告提出异议酌情给付4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2600元和鉴定租车费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应按2014年本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550元;李某英的误工费也应按本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2765元;残疾赔偿金为655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2891.78元,住院饮食补助为30天×50元=150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总合计为220850.15元,被告吴某某、杨某顺各承担50%。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英各项损失110425.1元;

二、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英各项损失110425.1元,在支付原告李某英赔偿金时应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194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英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顺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春生

代理审判员 司红伟

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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