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张某某、聂某、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判决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643)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眉民初字第30号

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书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勇,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毅洪,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聂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唐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春柏,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连超,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某某信用社)与被告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律所)、张某某、聂某、唐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唐某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的申请,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因被告某某律所、张某某、聂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定于2015年7月3日、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范毅洪,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柏、邢连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律所、张某某、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信用社诉称,原告因与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支行资金纠纷案及与成都锦西公园、薛永宏担保借款纠纷案,委托被告某某律所代为诉讼,并与被告某某律所就两案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向某某律所预付了两案代理费等费用280万元。后因被告某某律所未履行受托义务,原告诉至四川省某某县人民法院要求其退还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支行资金纠纷一案所预付的代理费70万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某某律所签订《协议书》,就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及退还两案费用问题达成协议,主要约定:由某某律所于2013年5月30日前分期退还在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支行资金纠纷一案中收取的费用70万元。其中,某某律所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对于原告与成都锦西公园、薛永宏担保借款申诉一案所预付的律师费210万元,某某律所应在2014年5月30日前分期退还133.5万元。若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某某律所退还原收取的全部款项,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了对某某律所的起诉。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某某律所均未履行退款义务。而被告张某某、聂某、唐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律所的合伙人,依法应对某某律所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某某律所立即向原告偿还款项28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某某、聂某、唐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律所、张某某、聂某未作答辩。

被告唐某某答辩称,1.被告并非某某律所的合伙人,对其被登记为合伙人并不知情,原告主张以合伙人身份要求被告对某某律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对本案所涉280万元债权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4日,某某县黑龙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已并入原告某某信用社)与被告某某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薛永宏担保借款纠纷申诉一案聘请被告某某律所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双方对代理方式实行风险代理,风险代理费金额210万元,2004年6月4日预付10万元,余款在2004年6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后某某县黑龙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支付了210万元,被告某某律所于2004年6月7日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2007年9月18日,原告某某信用社(甲方)与被告某某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聘请乙方指派的律师担任甲方与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支行资金纠纷案件(诉讼标的为本金1218万元及利息)的代理人;本案实行风险代理方式。收回本金按10%收取律师代理费,收回利息按20%收取律师代理费;本合同签订后第二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伍拾万元整作为乙方开展代理工作的前期费用。该费用在结案后乙方应收代理费中扣除。如未能实现债权,乙方应全部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信用社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某某律所支付了前期代理费50万元。2008年1月23日,被告某某律所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贵社与某某县农业银行之间资金纠纷案现已全面启动,但困难很大。为切实维护贵社债权,特向贵社借支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案子前期费用。该借款定于2008年6月20日之前归还。此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账户转款20万元。

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某某信用社于2011年12月8日将某某律所作为被告诉至四川省某某县人民法院。该案诉讼期间,双方在2012年5月29日达成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某某律所代理的某某信用社与某某县农业银行资金纠纷案中,某某律所原已预收的70万元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某某律所退还原收取的70万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本协议签订后,某某信用社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二、某某律所代理的某某信用社与成都锦西公园、薛永宏担保借款申诉案中,某某律所原已向某某信用社预收律师费210万元,该案签订的系风险代理合同,但该约定客观上无法实现由对方承担律师费的目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此案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标准确定某某律所的律师代理费为76.5万元,剩余133.5万元由某某律所予以退还;某某律所应在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43.5万元,剩余部分在2014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若有一期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某某信用社有权要求退还原所收取的全部款项;……四、若某某律所有一期未按照上述期限偿还款项,某某信用社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本协议一、二条所列全部款项,同时有权要求某某律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某某信用社于2012年5月30日撤回了该案的起诉。

2014年12月29日,原告某某信用社以被告某某律所未按约履行协议内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资刑初字第41号生效刑事判决载明:”被告单位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于2003年3月以聂某、徐斌、廖正非名义合伙成立。2005年该所变更登记合伙人为聂某、张某某和唐某某,但该所实际合伙人为聂某、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系该所法定代表人、任主任并全面负责该所事务……。该事务所是依据《律师法》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其性质属于社会中介组织,不属于合伙制私营企业。证人聂某证言,……2005年张某某对他说不再找新合伙人,缺额由刚进的律师唐某某顶替,唐不出资,实际出资人是他和张二人,出资额均等,唐某某并不知道自己是合伙人……。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到2005年合伙人有聂某、唐某某和他,唐未出资,实际是他和聂某合伙……”。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委托代理合同》、收条、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2009)资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案件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某某律所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280万元律师代理费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损失;2.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聂某、唐某某对被告某某律所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某某信用社与被告某某律所就此前订立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的解除及退款等事项,在双方于2012年5月29日重新达成的《协议书》中予以了确认。被告某某律所未在约定的期限范围内支付款项,原告某某信用社依照《协议书》确定的内容条款要求其退还所涉全部律师代理费28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某某律所系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而被告张某某、聂某作为该所的合伙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当对被告某某律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聂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的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其责任主体及责任性质的认定。被告唐某某虽在形式上被登记为某某律所的合伙人,但从查明的案件情况反映以及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来看,唐某某在客观上对该登记行为并不知情,主观上亦没有加入成为被告某某律所合伙人的意思表示,其并非被告某某律所的实际合伙人,故原告要求唐某某以合伙人身份对被告某某律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在前述认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280万元及相应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8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前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聂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80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张某某、聂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挺

代理审判员 李 迪

人民陪审员 林益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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