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韦某某、李某某、焦作市***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499)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47号

原告王某某,女,35岁,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玉涛,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丽萍,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男,37岁,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李某某,女,33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李某某丈夫。

被告焦作市***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新山阳商城**区**楼。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经理。

被告田某某,男,49岁,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李某某、焦作市***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韦某某、李某某、***公司、田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丽萍,被告韦某某(同时系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通过被告田某某向被告韦某某提供借款90000元。之后,田某某、韦某某和***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90000元的收据一份。因该笔款项系韦某某夫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还款期限,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约定利息月息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的钱不是借给韦某某个人的,是***公司所借,与被告李某某也没有关系。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但是借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也没有进到韦某某个人账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应当由公安机关清算后才能确认是否应当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田某某辩称,其是***公司的业务员,钱是经其手借给该公司的,但其不是借款人。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交下列证据:收据一份,出借人是王某某,证明田某某、韦某某和***公司共同向王某某借款90000元的事实,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

被告韦某某、李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只能证明是***公司向原告借款,韦某某的私章只能证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盖章。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田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田某某签字是作为经手人而不是作为借款人签的字。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公司和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田某某是***公司的业务员,该笔借款用于***公司,***公司愿意偿还借款,而不应当由田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田某某并不是***公司的业务员,而是泰康人寿的业务员,其他的情况原告不清楚。

被告韦某某、李某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韦某某、李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0月1日,被告焦作市***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王某某现金玖万元整,时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利息1%”,收款单位处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的私章,被告田某某也在该收据下方的空白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韦某某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0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田某某系我公司业务员,在沁阳市丁某某带领下,在沁阳市开展借款业务,借王某某的玖万元,系我公司借款,该款由我公司负责偿还,与田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公司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上加盖私章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韦某某和其妻子李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虽在收据空白处签字,但未表明其借款人的身份,且被告田某某辩称是***公司的业务员,其只是该笔借款的经手人,该抗辩理由与***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焦作市***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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