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与贺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566)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罗俊恩,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鸿德,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国华、审判员陈金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贺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13万元现金;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相遇于湖北某宾馆,原告次子刚从部队回荆门没有安排工作,询问被告其有没有合适的工作可以做,被告说其有荆门至惠州粤L-XXXX客运线路车的八份中的二份股份,每股每年可以分纯利5万元以上,该车辆最少可以营运4年以上,完全能将其次子安排到荆门至惠州客运线路车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以上,现在工作忙,有意亏损将其中的股份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信以为真,认为被告在原告次子当兵一事上帮了忙,这次又这么热心的帮助,原告及原告的次子心存感激,便答应了。第二天,被告拟定好了一份车辆股份转让协议交给原告看,原告看后说昨天不是说好了的每股10万元,怎么变成了14万元,被告说昨天喝酒喝多了说错了,10万元就亏太多了,原告与被告讨价还价定价每股13万元,原告又问被告你昨天不是说每股每年可以分纯利5万元左右,该股份车辆最少可以营运4年以上,能够将其次子安排到荆门至惠州客运线路车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以上,怎么不写在合同上呢,被告说不需要写那么细,保证你能赚到钱,原告说:我是门外汉,我相信你的为人。就在2011年10月1日当日草率的与被告签订了《车辆股份转让协议》,2011年10月11日,原告将13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之后原告到荆门办事,顺便到荆门客运站观看及询问粤LXXXX荆门至惠州客运线路车的情况,听车上卖票的人和其他人讲粤LXXXX荆门至惠州客运线路车马上要报废了,要更换新车需80万元以上,原告大吃一惊,马上打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说不会换车的,该车还可以跑,后来原告还是不放心,多次给被告打电话,换车是由于政策的原因,后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新车的钱,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购新车的钱,最终争执不下,于是被告就说等春运完后将被告那一份的分红2万多元给原告,加上原告的那一份有5万多元,原告又一次相信了被告的谎言,当年的春运过后,原告到荆门客运站找粤LXXXX至惠州客运线路车会计询问分红情况,得知每股分红二、三千元,原告非常气愤的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由于春运期间该车的发动机坏了,经常修才没有好的效益,是被告无法预料的。原告同时了解到该车已经到了报废的程度,由于车辆管理严格,该车停多跑少,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说他有社会关系,该车不会停运。被告多次所说与实际状况不符的情况下,原告提出退股,由被告将13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说那是不可能的,亏损的原因是政策的原因,与被告无关。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原告被迫远离家乡向被告住所地提出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13万元现金;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一审答辩称:一、被告是涉诉客车的股东之一,有权转让其对该车的部分股权。原告在受让该股权时完全知晓转让合同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车辆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只是登记车主。汽运公司在出具的《证明》中也说明了被告是实际车主有权转让该车股份的事实。原告受让该车辆股权时起就对以上事实完全知晓,并对该车在营运过程中的盈利情况非常清楚,这也是原告多次主动提出要购买车辆股权的原因。原告购买被告的车辆股权是在观察考虑了近三年的时间后才作出的慎重决定,而非一时冲动之下的意思表示,更无任何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原告作为股东,其不仅仅是享有车辆盈利所带来的利润分配的权利,而且应当同时承担作为股东所应承担的经营风险。二、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是涉案营运车辆的股权,该股权不仅包含车辆本身车价,还包括该车辆具有营运权的价值,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纠纷,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对象是涉诉车辆八分之一的股权,以及惠州一至荆门客运线路的营运权,而非仅指该车辆本身。由于客车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时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车辆可能因为意外事故而灭失,或者因政策等情势变更而改变其经营状况,但无论情况如何,都不影响股东对于股权的持有状态。即使目前国家政策调整,双层铺客车禁止生产、销售或限制营运等,那么该车辆将可出售改做他用(如用于公司员工上下班接送车辆等),股东将出售的车款及该车的盈利拿出来用于购置新车,股东对新车依然享有同等比例的股权份额,并且依旧可以在惠州至荆门这条线路上从事客运。被告向原告转让的对象是涉诉车辆八分之一的股权及惠州至荆门线路的客运经营权,而非仅指该车辆本身车价款,不管车辆处于何种状态均不影响股东的股权份额。三、双方签订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不存在法定撤销情形。《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双方在签订《车辆股份转让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这是原告在起诉时默认的。更无任何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协议中所约定的事项有着客观清晰的认识,自愿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四、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辆股份转让协议》存在法定撤销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其所谓的隐瞒事实、虚假承诺等理由均是其自述,其仅有的几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在订立协议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其主张的1万元经济损失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缔约过程及履约过程中都不存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法定撤销的情形。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受到《车辆股份转让协议》的约束,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与原告不仅是堂兄弟,也是好朋友,被告也经常帮助原告及其家人。被告从事客车营运己有多年,其名下的几部客车近几年的盈利时好时坏,但总体不错,原告对此是知情的,也很羡慕被告能够持续地分到红利。2008年左右被告帮助原告儿子当兵的时候,原告就曾主动向被告提出欲购买被告的车辆股份。2011年9月8日,两人因喝喜酒相聚,原告再次主动提到车辆股份转让的事情,被告答应可以转让,并详细告知价格及转让后的权利和义务,并让原告与家里人商量后再慎重决定,然后被告便回了惠州,并将转让股份的事告知了其他股东并征得了同意后,原告多次致电给被告商讨股权转让的事情,并催促被告尽快回去签订合同。由于被告事务繁多,一直抽不出时间,直到2011年10月1日被告才回到荆门,与原告签署了《车辆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又经过慎重考虑,在2011年10月11日将股权转让金支付给了被告。双方从协商到签订《车辆股份转让协议》再到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历时34天,原告对该协议内容和法律后果有充分的了解和清晰的认识。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产物,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应当受到该协议的约束。客车每年能够带来多少红利决定于当年的经营效益,也就是根据市场情况来确定,这是常识性问题。如果每个股东都像原告一样,在客车经营情况不好时,提出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将其自己所应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转嫁给他人,显然违反了诚信守诺的商业规则,打破了正常的商业运营模式,也违反了平等民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如果支持原告的诉求,势必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和商业诚信的沦丧。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的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粤LXXXX大型客车,第二条约定粤LXXXX大型客车整车价格为112万元,但只转让其中的八分之一即14万元,第三条约定被告从2011年10月1日起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粤LXXXX大型客车八分之一的股权。原告付款前粤LXXXX号大型客车经营形成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自行负担,付款之后共同承担责任。第四条约定双方按比例分成。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3万元。

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出资后参与了经营,原告也未从中获得利益。原告出资后,未展开合作经营,双方即产生纠纷,因分成与原告期待并不一致,原告要求退还13万元。被告拒绝退款,理由是:原告出资后,经其它合伙人同意,原告已入伙,对粤LXXXX号大型客车的经营,原告应当与其他合伙人共负盈亏。

粤LXXXX号大型客车道路运输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出具《证明》称:我公司粤LXXXX客车是惠州至湖北荆门客运班车,其车主贺某与我公司资融合作经营,贺某有权转让该车股份。

被告为证明其与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提交了运费结算通知单及惠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统一收款收据,对粤LXXXX号大型客车营运,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与被告独立核算,被告自负盈亏。

2011年9月21日,王某、何某、杨某、严平出具《证明》,自称是粤LXXXX号大型客车的“全体股东”,2011年9月“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粤LXXXX号大型客车八分之一的“股份”转让给原告。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首先,应当明确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与被告的法律关系,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自认被告是粤LXXXX号大型客车的实际控制人,有权处分粤LXXXX号大型客车的“股份”,但粤LXXXX号大型客车却登记在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的名下从事客运经营,被告也自证对粤LXXXX号大型客车的营运自负盈亏,其实质是借用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的资质经营。

其次,应当明确《车辆股份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物是什么?粤LXXXX号大型客车不存在“股份”或“八分一股权”的转让问题,因为粤LXXXX号大型客车是汽车,不是公司,也不是合伙组织或其他可分割权益的经济实体。王某、何某、杨某、严某自称是粤LXXXX号大型客车的“全体股东”,这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若粤LXXXX号大型客车是“全体股东”集资购买的,“全体股东”应当是汽车的共同共有人;若“全体股东”集资经营粤LXXXX号大型客车,“全体股东”应当是共同管理者;若“全体股东”出资购买粤LXXXX号大型客车后又共同经营管理,则是共同共有人共同经营管理。

综合判断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签订《车辆股份转让协议》时,意图是原告出资13万元后成为粤LXXXX号大型客车的管理者之一,对粤LXXXX号大型客车营运盈亏,原告按12.5%的比例分成。那么,这实质上并不是一份转让协议,而是一份合作协议,但其内容粗糙,表意不清。确认合作关系后,原告出资后是否成为粤LXXXX号大型客车的共同共有人,共同共有人经营管理粤LXXXX号大型客车时是否形成了合伙组织,原、被告是否成立了合伙关系,对组织的成员、模式等问题《车辆股份转让协议》均未作约定,在这些关键的问题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在事实上,双方也未真正展开合作,原告出资后未参与管理,也未取得报酬,无法从双方的实质操作模式中去判断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在无法确定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无从适用法律解决双方的争议。被告以原告出资后应当共同盈亏为由拒绝退还款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最后,对于双方合作经营而言,这一份未成立的合同,原告基于取回出资款的目的,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在签约时存在欺诈的行为而撤销《车辆股份转让协议》,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投资款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10000元损失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出资造成了10000元的实际损失,所以,原告这一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某返还人民币1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其中2971元由被告贺某负担,其中229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一审宣判后,贺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贺某某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上诉人与王某等人系合伙关系,原审判决以粤LXXXX号大型客车不是公司、合伙组织等为由,认为不存在股份转让问题,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与王某等人为粤LXXXX号大型客车实际控制人,并借用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的资质经营,自负盈亏。那么,上诉人与王小东等人合伙经营的标的物即为粤LXXXX号大型客车及自惠州至湖北的营运收益权等,各方为合伙关系,合伙出资经营的就是该车及营运权。但原审判决又认为粤LXXXX号大型客车不是公司、也不是合伙组织等为由不存在股份转让问题,则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也与其前述认定是相互矛盾的。(二)原审判决既然认为《车辆股份转让协议》是一份合作协议,但又称无法确定双方是何种法律关系,显然该两次认定是互相予盾的。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上看,协议约定了股份的标的物、转让价款、付款方式、合伙利润的分配及债务的承担等,双方对合伙事项约定非常清楚。同时,被上诉人在受让八分之一股份时,业经其他合伙人书面同意,且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也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双方无论从形式上,还是行为上,均符合有关合伙法律规定的特征,属于合伙协议。原审判决以该协议内容粗糙、表意不清等为由认为无法确定双方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也与其前述《车辆股份转让协议》属于合作协议相矛盾的。退一步讲,如果无法确定双方法律关系,那么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13万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三)原审判决以双方未真正展开合作、原告未参与管理、未取得报酬为由,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13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没证据证明其未参与合作。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股份转让协议》、出资、以及履行协议过程中多次向上诉人询问分红情况、了解车辆运营情况等行为来看,显然其自签订该协议始就积极参与合作。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参与管理问题,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合伙人必须要参与管理合伙关系才成立,被上诉人也没证据证明其未参与合伙管理。至于被上诉人未取得报酬原因,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前来领取分红,被上诉人也曾荆门客运站询问分红情况,并得知每股可分红二、三千元(见其起诉状),但因与其嫌分红少而拒绝领取,所以被上诉人未取得报酬是自身造成的,故不能否认合伙企业不分配报酬给他。所以,原审判决以双方未真正展开合作、原告未参与管理、未取得报酬为由,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13万元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认为《车辆股份转让协议》是一份未成立的合同,也是错误的,该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伙合同,自签字后即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立协议时均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协议的内容是确定的或可履行的,故该协议在双方签字后即成立并生效,原审判决认为该协议未成立是无法律依据的。(五)原审判决在《车辆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及继续履行的情况仍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出资款,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未判令撤销《车辆股份转让协议》,显然确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又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出资款,则该判项与前述认定是相互矛盾的,因此,原审判决在该协议合法有效、及自称不知双方是什么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仍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出资款,是错误的。二、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车辆股份转让协议》属于合伙协议,应依据合伙法律规定审理。(一)签订《车辆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为堂兄弟关系,一直以来对上诉人情况及涉案车辆和经营情况十分了解,并对该车辆的盈亏情况也非常清楚,且协议签订前三年以来多次主动向上诉人提出要购买车辆股份,要求入伙,为此,双方才于2011年10月1签订了《车辆股份转让协议》。由此可见,因被上诉人主动要求入伙的,双方才签订该协议,且签订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非法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协议约定的内容、文件的形式符合合伙法律规定的特征。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上看,第一条约定了股份的标的物,第二条约定了八分之一股份的转让价款,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转让后被上诉人需按股份比例承担债务,第四条约定了合伙利润的分配及债务的承担,第五条约定了被上诉人有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可见,该协议约定了合伙经营内容、债务承担、利润分配等,其内容、文件的形式符合合伙法律规定的特征。(三)双方履行情况及行为等符合合伙法律规定的特征。被上诉人在受让八分之一股份时,业经其他合伙人书面同意,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也履行了出资义务即支付了股份转让款。被上诉人受让股份后,也曾多次向上诉人或客运站等询问经营情况,上诉人也曾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去领取分红等,因此,从该协议履行的情况及双方的行为上来看,均符合有关合伙法律规定的特征。(四)本案确定的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返还人民币130000元纠纷,且双方协议的内容、履行情况、以及行为上等均符合合伙特征,故本案应依据合伙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三、原审判决在未出现法定终止合伙事由或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130000元,是错误的。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当然成为合伙人之一。在合伙过程中,上诉人及另外合伙人并未发生违约行为,也未发生法定终止合伙合同的事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各方合伙资产未进行清算及弥补亏损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伙关系,或抽回出资,所以被上诉人单方要求撤销《车辆股份转让协议》及要求返还出资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未出现法定终止合伙事由或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出资款130000元不仅与相关合伙法律规定不符,且损害了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即使被上诉人拥有行使撤销该协议的权利,但其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内未行使该撤消权,该撤消权业已消灭。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说理及逻辑互相矛盾。又因《车辆股份转让协议》属于双方合伙协议,自签订时即成立并生效,故双方法律关系为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在未出现法定终止合伙事由或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甚至认定该协议应继续履行及被上诉人丧失撤销权的情况下,仍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130000元,明显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谨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贺某某在二审期间超过答辩期限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撤销原审判决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了《车辆股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上诉人)将惠州至荆门客运线路中运行的粤LXXXX班车的八分之一股份转让给乙方(被上诉人)等条款,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自愿签名确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车辆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该粤LXXXX虽然登记在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名下,但实质由贺某融资合作经营,相对于惠州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与贺某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其他股东王某、何某、杨某、严某在2011年9月21日出具《证明》,同意该车的八分之一股份转让给贺某某(本案被上诉人)。相对于被上诉人贺某某与王某、贺某之间,是内部合伙关系。根据合伙关系法律特征,合伙人之间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涉案协议的履行未出现法定或约定解除、终止情形,亦未进行散伙清算。被上诉人(原告)请求撤销协议,并退还13万元投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车辆股份转让协议》未成立,与法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其中一审3200元由贺某某预交,二审3200元由贺某预交),由被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徐国华

审 判 员 陈金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楚侨

股权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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