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与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616)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92号

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镜明,系广东宝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俊恩,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镜明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俊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熊某某与杨某某2012年8月19日签订《合同书》,由杨某某负责施工并包工包料,房屋建筑的占地面积约200平方米,总造价为1497760元。熊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17日支付300000元、50000元和80000元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款给杨某某。建房工程施工至2012年12月初,一楼楼面即将封顶的时候,房屋被政府强制拆除而终止施工。停工后,双方一致同意委托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造价咨询分公司对熊某某在建住宅楼现状的工程造价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的总价格为419687.54元,熊某某与杨某某对结算工程价款一致予以认可。该鉴定的第二页序号2.1模板及支架费的鉴定价格为136844.21元。熊某某在房屋工程终止施工前,共支付杨某某建房工程款430000元。模板及支架费136597元,熊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在获得模板及支架费136597元赔偿款后直接支付给杨某某。故剔除模板及支架费,实际的鉴定价格为:283090.54元(419687.54-136597)。但熊某某已经支付建房款为430000元。杨某某仍要返还原告建房工程款146909.46元(430000-283090.54)。熊某某多次催讨,杨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给熊某某。熊某某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熊某某与杨某某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合同书》;2、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某返还熊某某的建房工程款146909.46元。3、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一、增加工程的工程款80000元双方已于2012年10月17日结算并已付清,且收据中已注明该款不含入合同中预算工程款,《工程造价结算书》中也不包含增加工程的造价结算。(一)80000元是地基增高工程(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因惠澳大道重修道路致路面增高等原因,熊某某要求杨某某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外增加工程,地基增高工程完工后,双方已于2012年10月17日结清了增加工程的工程款80000元,杨某某向熊某某出具《收据》,己特别注明“熊某某基础增加工程不含入预算。即是混泥土、运土、填土、地梁、地下室等款项”。(二)《工程造价结算书》系按原施工图纸进行造价结算的,而施工图纸并不包含增加工程,结算书中并不含增加工粗的结算。(三)地基增高增加工程款80000元不符合双方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二、《协议书》约定的136597元属于第三人黄家清向三栋数码园商业街管理处转让顶木、模板、铁架等材料的转让款。《工程造价结算书》第二页序号2.1中的模板及支架费136844.21元属于杨某某包工包料包安装包模板、支架等的造价结算款江程款)。因拖欠工程款结算及工人工资等问题未能妥善解决等原因,经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主持调解,各方2012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所使用的项木、模板、铁架等材料属于第三人黄家清所有,并按全新的价格转让给三栋数码园商业街管理处,总价款为136597元。三栋数码园商业街管理处向熊某某支付了136597元,然后将该款通过杨某某转付给了第三人黄家清(见收据)。该款136597元属于第三人黄家清转让顶木、模板、铁架等材料的款项,而非支付给杨某某的工程款。众所周知,顶木、模板、铁架等建筑材料可以重复使用,并非一次性的材料,《工程造价结算书》第二页中所列的序号2.1模板及支架费136844.21元,该款属于杨某某在涉案工程中包工包料包模板包安装所产生的工程造价,并非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款,两者是不同的款项,一个是卖模板等材料的转让款,一个是提供及安装模板等材料所产生的工程款,熊某某混淆了二个款项的性质。而事实上,第三人黄家清除了收取三栋数码园商业街管理处支付的模板等材料的转让款136597元外,还收取了杨某某支付的工程款162287.20元。另外,根据杨某某与熊某某于2012年8月19签订的《合同书》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的约定,及杨某某与第三人黄家清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三人黄家清包工包提供模板、顶杆、方条等建筑工具,及包安装的约定。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造价咨询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中的工程造价必然包含了模板及支架等使用费及安装等费用,此费用属于工程款范畴,而非转让款。综上所述:地基增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80000元,双方已于2012年10月17日结清,该款不属于《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范畴,而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经监理公司结算为419687.54元,因此涉案工程实际上总工程款为419687.54元。熊某某除支付了增加工程的工程款8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的工程款350000元外,仍欠69687.54元工程款未付,对此杨某某已提起了反诉。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熊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反诉称,熊某某因住宅建设与杨某某2012年8月19日签订《合同书》,杨某某与第三人黄家清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杨某某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黄家清施工。黄家清于2012年8月23日组织有关人员进场施工。此后,熊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向杨某某支付了首期款300000元、及于2012年9月28日向杨某某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合同约定按月5万付),合计共350000元。后因惠澳大道重修道路致路面增高等原因,熊某某又要求杨某某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外增加工程,即熊某某要求将涉案工程的地基增高2米(使门面高于路面)、及增加做一个地下室。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结清了上述增加工程的工程款80000元。2012年10月初,在完成第二层楼面(一楼及夹层)封项的时候,因涉案工程是违章建筑等原因,被惠州市城市执行管理局第二大队要求拆除而停止施工。后经有关部门协商下,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造价咨询分公司出具结算书,涉案工程(不包括增加工程)的造价为419687.54元,扣除熊某某己支付的工程款350000元,其仍欠杨某某工程款69687.354元未支付(419687.54元-350000元)。杨某某反诉请求:1、熊某某支付工程款69687.54元及利息(利息按熊某某所欠金额每月15%计,自反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熊某某承担。

反诉被告熊某某辩称,一、《工程造价结算书》系熊某某与杨某某确认的鉴定价格,增加工程的工程款8万元应包在419687.54元的结算总造价中。工程造价结算书的编制说明并没有如杨某某所说的工程造价不包含增加工程的部分造价。也不是只依据施工图纸出具,而是依据施工进度现状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相反,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工程造价419687.54元不包含8万元的工程款。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后,熊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17日支付300000元、50000元和80000元工程款给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房屋被政府强制拆除而终结施工。后双方一致同意委托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造价咨询分公司对熊某某在建住宅楼现状的工程造价进行价格鉴定,造价为419687.54元。该鉴定的第二页序号2.1模板及支架费的鉴定价格为136844.21元,经三方(甲方:三栋数码园商业街管理处、乙方:杨某某和黄家清、丙方熊某某)协商在2012年12月25日直接由熊某某支付给杨某某136597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熊某某因建设惠州市三栋数码商业街私人住宅,将工程包工包料给被告杨某某承包建设,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497760元。如有增加工作量,按市面实价计算。首期付30万元,其余按月支付5万元。工程施工后,原告熊某某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17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50000元和80000元,共430000元。其中80000元工程款《收据》注明“熊某某基础增加工程不含入预算。即是混泥土、运土、填土、地梁、地下室等款项”。房屋建至一楼楼面即将封顶的时候,因被政府强制拆除而终止施工。2012年12月20日,惠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造价咨询分公司对所建工程进行了核算,确认工程价款419687.54元,原、被告均对该工程价款没有异议。工程造价结算报告的第二页序号2.1显示,核算模板及支架费的价款136844.21元。2012年12月25日,三栋数码园商业街管理处与熊某某、杨某某以及施工人黄家清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建筑工地上属于黄家清的材料按全新的价格136597元转让给三栋数码园商业街管理处。协议签订后,三栋数码园商业管理处向原告熊某某支付材料款136597元,熊某某通过杨某某支付给黄家清。原、被告对工程款数额产生分歧、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庭审时,原、被告均对419687.54元工程造价不包含80000元地基增高增加工程款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施工合同书、汇款凭证、收据、工程预算单、图片、工程造价结算书、熊某某住宅楼施工图纸、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包工包料承包建设原告私人住宅,被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承包建设工程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关工程款结算及清理的条款仍然有效。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继续承担支付《工程造价结算书》第二页序号2.1模板及支架费136844.21元的义务。首先,我们必须明确黄家清收取的支架等材料136597元转让款的性质问题,三栋数码园商业街管理处与原、被告及黄家清在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涉案工程所使用的顶木、模板、铁架等材料的所有权属于黄家清,原、被告及黄家清均同意将支架等材料按照全新价格共136597元转让给三栋数码园商业街管理处,同日三栋数码园商业街管理处将该转让款给了原告,尔后原告将该款给了被告,再由被告给黄家清。由此可见,《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涉案工程使用的模板等材料的所有权属黄家清,三栋数码园商业街管理处购买的是属于黄家清的材料,而原、被告只是将三栋数码园商业街管理处的转让款转给黄家清而已,原告在这过程中未支付任何费用,也不存在损失;而《工程造价结算书》中的模板及支架费用系原告需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支付该费用后模板及支架应属于原告,与转让款中的模板等材料属黄家清不一致,两者分属不同的人所有,因此《协议书》中的模板等材料转让款与《工程造价结算书》中的模板及支架费用并非同一个性质。原告仍需支付《工程造价结算书》中的模板及支架费用136844.21元给被告。据此,熊某某诉请要求杨某某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仍需支付69687.54元(419687.54元+80000元-300000元-50000元-80000元),杨某某要求熊某某继续支付工程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反诉原告请求按照所欠金额每月15%计,该利息明显过高,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合同书》;

二、反诉被告熊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杨某某剩余工程款69687.54元及利息(以本金69687.54元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8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反诉费771元,由反诉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小林

审 判 员 江永来

代理审判员 杨 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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