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郝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5阅读量:(1420)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601号

原告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郭鸿洋、王永峰,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郝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鸿洋、王永峰,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猎守,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李某甲、郝某某系合伙关系。2014年3月16日,原告受二被告安排,在指定的工作场所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坠井导致身体受到严重损伤,原告因此在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中央医院)住院治疗。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54697.53元、误工费34366.36元、护理费137963.3元、交通费及交通保险费36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营养费20160元、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320元、病历复印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591729.2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1、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0元;2、劳务关系和承揽关系最大的差别就是工资的结算方式,原被告是论吨论车结算,很明显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而不存在劳务关系;3、即使被告李某甲应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一个选任过失的补充责任,且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4、原告所诉求的项目都违反了法律规定,数额过高,变更诉讼请求增加的医疗费,没有证据能支持;5、关于伤残赔偿金部分,被告本身是农业户口,务工地点也是在博爱县而非城市,所以伤残赔偿金不管是按照2014年还是2015年的标准都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

被告郝某某辩称,1、被告郝某某不是事故发生矿井的合伙人,该事故的发生及赔偿事项与被告郝某某无关,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郝某某的起诉;2、原告各项请求明显过高、不合理,原告参照的标准是网上刚出台的2015年计算标准,如果法院到目前为止没有接到内部明电,还是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3、病历上显示护理是一人护理,所以不论是周某甲妻子还是其儿子,只能以一人为计算标准;4、原告务工地是博爱县,所以计算标准不能以城市标准计算;5、因为郝某某不是合伙人,所以对结算方式不了解,但如果是论吨论车结算,被告李某甲和原告之间应是承揽关系。

原告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1周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2李某甲书写的交费条及收款凭据,交费条的书写内容与收款凭据相互映证,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是原告的矿主,原告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1-3谈话录音文字记录两段及光盘1盘,第一段是原告之子周某乙与郝某某的对话,第二段是原告之子周某乙与李某甲和李某甲的姐姐在李某甲车里的对话,两段录音证明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是两被告的雇员,并在为两被告提供雇佣工作中坠井受伤这一客观事实。该组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受雇于两被告,并在从事两雇主安排的雇佣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两被告是合伙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理应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组证据,交通费及交通保险费票据,证明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亲属处理原告事故花费的部分交通费及交通保险费合计3690.5元。第三组证据,3-1周某乙身份证、工作证明、误工证明(2014年3月18日—2014年7月18日)、账户交易明细、工资明细表(2013年12月—2014年2月);3-2杨某某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误工证明两份(2014年3月16日—2014年12月30日)、工资明细表(2013年12月—2014年2月)。该组证据证明因护理原告导致周某乙、杨某某工资损失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李某甲书写的记账本,账本内容反映被告李某甲给各个雇员发放工资等的最原始记录,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28日共77天,工资合计为9519元,即原告每天工资为123.62元。第五组证据,5-1原告第一次09.6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014年3月16日—2014年7月7日)、药店买药票据、病历复印费收据、2014年3月16日和2013年7月17日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住院证,证明原告在从事两被告雇佣工作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时间、住院天数、医疗费用、药品花费、病历复印费等损失共计为215883.33元;5-2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014年7月7日—2014年12月1日)、药店买药票据,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经过及时间、住院天数、医疗费用、药品花费等损失合计为6814.2元;5-3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各一份,合计2320元。该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014年7月28日出院证中显示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需1人陪护至定残日后两年,原告误工时间从2014年3月16日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12月15日共278天,误工损失为278天×123.62元/天=34366.36元,营养费为20元/天×1008天(2014年3月16日计算至定残日后两年2016年12月15日)=20160元。第六组证据,周某丙、李某乙身份证及证人证言,证明二人的证人资格及原告周某甲是两被告雇佣的矿工,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坠井受伤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指向无异议,二被告确属合伙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关于事故发生之前的交通费票据,我们不认可,其他的票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周某乙工资标准达到7000元,应该向法庭提供完税证明,并按照城镇居民年平均工资来计算护理费,关于杨某某只有工商户出具的证明,没有参保证明和完税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不是被告李某甲所写,但对账本上内容予以认可,账本上显示论吨结算,原告采一吨矿给多少钱,而非按日结工资,所以双方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对第五组证据5-1中大药房购买药的票据有异议,不知道药的用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出院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盖的章应该是科室章而不是收费专用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2中的药店药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5-3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周某丙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周某丙称自己平时走梯子,不坐提升机,而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提升机要比走梯子危险的多,而偏偏坐提升机下去,造成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周某甲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周某丙证言还能够证实结算方式是按吨按车结算,不是按天计算工资,所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只是一种承揽关系;对李某乙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其同样证实了两被告的合伙关系和原告对发生事故的起因存在严重过错。另外,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为:医疗费应扣除我们垫付的80000元及质证意见中不应该支付的部分;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天数是262天,共2620元;对复印费无意见;原告误工278天,误工费应该按农村年均纯收入来计算,每天是32元,共8896元;第一次住院期间,周某乙陪护113天,按平均工资每天89元计算,陪护费共10057元,杨某某陪护113天,按每天32元计算,共3616元;第二次住院时间共计148天,由杨某某一人护理,每天32元,共4736元,其他护理费不应该支持,只有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可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62天,每天30元,共7860元;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年平均纯收入计算,共67802.72元;对鉴定费无意见;精神损失费过高,应该酌定为5000元。

被告郝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身份证上显示了户籍地址,原告应系农业户口,所以伤残赔偿金应以农业标准计算;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对证据1-3的第一段录音,被告郝某某只是说和原告曾经干过活,因为原告受伤前在被告郝某某的其他矿井干过,但不是在原告发生事故的矿井,所以原告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对第二段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排除被告李某甲及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为了推卸责任所述;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甲,另外,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大量长途汽车费,而原告受伤后在本市治疗,所以法院应该支持市内交通费,而且市内交通费也存在大量联票现象,请法院酌定;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甲;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因为被告郝某某不是合伙人,对记载内容不了解,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如果像该证据显示那样原告和被告李某甲是按吨结算的话,我们认可原告和被告李某甲是承揽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甲,另外对第一次的出院证有异议,出院证是后来补的,出院证上显示的护理人员与病历上显示的护理人员人数不一致,存在虚假性,病历上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所以原告所补充的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存在不客观性,且原告在外所购买的外购药不能予以支持,因为其没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来证明其外购药的必要性,对于复印费,法院只能支持其在病案室复印一份病历的费用,多次复印病历的票据不应采信,鉴定费也应该以700元支持;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两个证人证实郝某某到矿井的时间不一致,所以可证明周某丙所述郝某某到现场以后,因为设备存在问题而进行维修的说法是在减轻原告的责任,不是客观事实,且两个证人仅凭郝某某日常为其提供食物,主观猜测郝某某是老板,这不客观,事实上郝某某是矿井所在地本村人,其自己矿井的矿石需要通过李某甲卖出,所以日常才会对李某甲的矿井进行帮忙,另外原告下井的方式确实存在一定的不安全隐患,所以自身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同被告李某甲,第一次住院114天,应以病历上显示的一人护理计算。

被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43张医疗费票据(数额合计68150元),证明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周某甲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79650元;2、博爱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郝某某非法采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罚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同样是矿井的所有人,郝某某也是矿井的老板之一,与李某甲是合伙关系,且照片经原告的两位证人辨认后,也能证明照片上的矿井就是事发地点;3、葛保才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

原告周某甲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为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我方认可被告李某甲垫付了677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3葛保才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系二被告雇的工人,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两被告是矿井所有人,是合伙关系。

被告郝某某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3月7日,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3月16日,郝某某在接到行政处罚以后已将自己的矿井停止生产,所以该处罚决定书处罚的矿井与事故发生的矿井不是一个采矿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虽然原告两位证人对现场照片进行确认,但是事故发生地的山上有很多矿井口,不到现场确认,只通过照片很难区分矿井的差别,所以证人的指认不能采信;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单凭一个人的证言不能确认其客观性。

被告郝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某甲和张某甲签署的转让书一份,该协议人上面签署只有李某甲一人,证明事故发生的矿井是张某甲于2013年10月24日转让给李某甲一人的,所以事故发生矿井的受让人为被告李某甲而非被告郝某某;2、2014年1月12日、2014年2月27日博爱县寨豁乡非煤矿山管理办公室给郝某某下发的停产通知书两份,证明2014年1月12日、2014年2月27日郝某某已被责令填埋矿井、停止生产,所以本案与郝某某没有关联性,郝某某不应该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

原告周某甲对被告郝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存疑,被告郝某某多次声称其矿不止一个,从该份转让书中无法看出该矿井就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矿井;对证据2的真实性存疑,复印件不予质证,但从内容上看,2014年1月12日有关部门就令被告郝某某填埋矿井,而被告仍令自己的工人继续采矿,酿成事故,故应与他的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且此证据与郝某某之前的陈述相互矛盾。

被告李某甲对被告郝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另补充以下质证意见,从开庭到现在,被告郝某某一直不认可自己是合伙人,如果矿井是李某甲个人的,那这份转让书为何在郝某某手里,所以能够证明双方是共同购买的矿井,之所以以李某甲名义所签,是因为转让人张某甲与郝某某是堂兄弟关系,否则不可能在郝某某手里出现;对停产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每次停产都是下给郝某某的,李某甲从来没有接到过停产通知或者处罚通知,所以该证据恰恰都能够证明郝某某和李某甲之间是合伙关系。

本院根据原告周某甲的申请,依法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分别作出了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周某甲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二)周某甲伤残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标准;(三)建议伤后两年内需人陪护,人数为1人。

原告周某甲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意见书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需有人陪护两年。被告李某甲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后来两条有异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相互矛盾。被告郝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只能是住院期间的,鉴定意见书的第二项、第三项不能成立,相应的鉴定费也应该以正常的鉴定费标准700元支持,超出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需要,本院组织案件当事人、相关证人及博爱县国土资源局寨豁乡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在对勘验笔录质证的过程中,原告周某甲及被告李某甲均无异议,被告郝某某对勘验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勘验笔录中博爱县国土资源局寨豁乡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的叙述部分有异议,博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博国土资执罚决字(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实际承办人并不是郭高鹏,所以其对现场井口的指认是错误的,被告郝某某不予认可,并且其叙述内容和张某甲的询问笔录是相矛盾,因为张某甲叙述该矿井是卖给李某甲而非郝某某。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7号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验笔录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郝某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在事故发生之前的票据不应予以认可,关于刘某某、李某丁、娄某某、汪某某等人的交通票据,因无法确定其身份,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及关联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且原告主张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即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7月7日,其子周某乙一直陪护,故除原告提供的周某乙2014年3月16日的交通票据能够认定外,周某乙的其余票据因必要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关于未标识乘坐人信息的长途汽车票据及出租汽车发票,因关联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交通保险费发票,本院认为该支出并非本案必要支出,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1、3-2,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1证据形式完整,虽没有契税完税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周某乙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关于证据3-2,因证据形式不完整,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杨某某的实际收入情况,故该证据只能证明杨某某的工作,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李某甲对其内容予以认可,被告郝某某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未显示原告周某甲个人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1,二被告对其中的出院证和买药票据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买药票据,因人血白蛋白(数额总计5140元)的购买均在原告周某甲手术之后,且病历中术后医嘱上也有记载,故对这些票据予以认定,而其他买药票据因无法确定费用发生的关联性及必要性,故不予认定;对于出院证,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本院认为结合病历记载内容及2014年7月7日病程记录中关于陪护人员2名的出院医嘱,出院证能够与病历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5份复印费用票据,本院认为属于原告处理此案纠纷的必然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1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2,其中买药票据因无法确定其必要性,故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3,被告李某甲无异议,被告郝某某认为应以700元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正规票据,且是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等的必要支出,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李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郝某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两个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周某甲是受雇于被告李某甲从事采矿劳动并在劳动中坠井受伤的事实,但仅凭证人证言难以认定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预交款收据且是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被告李某甲的实际垫付费用,故应以原告自认的67700元为准;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郝某某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被告郝某某认为该证据中涉及的井口是其所有的其他矿井,并非本案事发矿井,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中的现场照片在庭审过程中经证人周某丙、李某乙的指认,称照片中的井口就是事故发生井口,但证据链条仍不完整,不能据此认定二被告关于事发井口存在合伙关系;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郝某某认为单凭一个人的证言不能确认其客观性,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不能仅凭该证人证言认定被告李某甲的证据指向。对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李某甲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证据中的铁矿口是本案事发矿口,即便如被告郝某某和张某乙(即该转让书中的张某甲)所述,转让书中的铁矿口是本案事发矿口,由张某甲转让给李某甲,也无法证明转让后的铁矿口是否为李某甲和郝某某合伙经营;对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李某甲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未写明采矿点地点,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关于焦天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7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当事人认可的病历材料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所作,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对现场勘验笔录,原告周某甲及被告李某甲均无异议,被告郝某某对博爱县国土资源局寨豁乡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的叙述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现场勘验笔录是根据各方当事人及证人等对现场的指认所作,其中博爱县国土资源局寨豁乡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对现场的指认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和博爱县国土资源局向郝某某作出博国土资执罚决字(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对应的职务行为,故被告郝某某的异议不成立,该现场勘验笔录同周某丙、李某乙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二被告关于本案事发井口的合伙经营关系。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李某甲与被告郝某某系合伙关系,二人合伙采挖位于博爱县寨豁乡桥沟村后掌处的铁矿井口,并雇佣原告周某甲等人进行采挖劳动。2014年3月16日,原告周某甲在铁矿井口工作时发生坠井事故,于当日15时入住中央医院救治,在骨三科住院114天后,于2014年7月7日从骨三科转入神经内科,住院148天后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原告两个阶段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5163.13元,外购药物花费514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入院时主要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呼吸衰竭,右侧血气胸,双侧胸腔积液;4、腰椎多发骨折;5、骨盆多发骨折;6、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7、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8、腹部闭合性损伤;9、右肾挫伤;10、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原告2014年7月7日出院医嘱显示有陪护人员2名、加强营养、休息一至两年等内容。2014年12月15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甲所受事故伤害构成七级伤残等级,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标准,但建议其伤后两年内需1人陪护,原告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2320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李某甲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7700元,剩余费用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故而成诉。

另查明,周某甲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妻杨某某是信阳市浉河区**名烟名酒商店店员,其子周某乙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工作人员,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5823.63元、6849.74元、6728.13元。原告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7月7日住院期间由杨某某、周某乙陪护,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30日由杨某某陪护。2014年3月7日,因被告郝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案事发矿井开采铁矿石,博爱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博国土资执罚决字(201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停止一切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40元,并处20%罚款88元,2014年3月18日郝某某缴纳罚没款528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087元/年。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理应作为雇佣方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以按吨按车结算工资为由辩称原告与其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中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技术含量比较低,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其特点之一是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且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通常技术含量较高,结合本案,原告周某甲等人在二被告指定的矿井进行采挖活动,二被告向其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具备承揽关系的特点,而更为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二被告按车按吨结算工资只是一种类似于计件工资的工资结算方式,并不能以此认为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行开采活动,并雇佣无相关资质的人员提供劳务,且未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其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90%;原告周某甲个人安全意识较差,未经安全培训即在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情况下工作,其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责任比例为10%。原告周某甲为农村户口,因其并非是固定从事采矿业人员,故其相关赔偿应按农业户口类型对待。据此,二被告的赔偿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220303.13元(含外购药物费5140元),有相应票据及住院病历为证,二被告应承担90%即198273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李某甲已垫付的67700元,剩余130573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3月16日起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14日,即9416.1元/年÷365天×274天×90%=6362元;3、原告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7月7日住院期间(114天)由杨某某、周某乙陪护,其中杨某某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14天×90%=8003元,周某乙护理费为(5823.63元+6849.74元+6728.13元)÷90天×114天×90%=22118元;原告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30日(177天)由杨某某陪护,其护理费同上述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77天×90%=12426元;原告2014年12月31日至定残后两年即2016年12月15日(716天)的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4087元/年÷365天×716天×90%=77835元;4、关于交通费,虽除了周某乙2014年3月16日的交通票据能够认定,但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交通损失,本院酌定以2500元为宜,二被告应承担2500元×90%=2250元;5、原告周某甲起诉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3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30元/天×262天×90%=7074元;6、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应自2014年3月16日以10元/天为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为10元/天×262天×90%=2358元;7、关于300元病历复印费,本院认为属于原告处理此案纠纷的必然支出费用,二被告应承担300元×90%=270元;8、关于鉴定费及检查费2320元,二被告应承担2320元×90%=2088元;9、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应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为9416.1元/年×20年×40%×90%=67796元;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过高,按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49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郝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130573元、误工费6362元、护理费120382元、交通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74元、营养费2358元、病历复印费27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088元、残疾赔偿金67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49153元;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17元,由被告李某甲、郝某某承担3983元,原告周某甲承担5734元。原告预交的费用,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滋滨

审判员  秦立群

审判员  贾若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华强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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