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52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库民初字第2912号

原告库尔勒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贸公司)。

住所地:库尔勒市塔什店镇乌喀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芹,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皓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工贸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小芹、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贸公司诉称,原告的电线杆厂的确在塔什店镇,但塔什店镇并非只有一家电线杆厂,原告从来没有招用过被告杨某某,被告在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工作地点就是原告开设的电线杆厂,两名证人不能证实自己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如何证实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推断的方式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不当,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于2007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3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3月11日,经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该工伤认定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再次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申请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庭审过程中,原告某某工贸公司当庭出示证据有:

1、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库劳人仲字(2015)260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实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故诉诸法院事实。被告当庭质证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

2、2012年3月至11月,2013年3月工资表和考勤表,用以证实被告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从来没有在原告处领取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内容不完整,人员也不完整,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不予认可。

被告杨某某当庭出示证据有:

1、证据保全公证书及现场照片18张,用以证实被告杨某某是经库尔勒市塔什店镇文化社区一站式服务大厅再就业服务中心介绍,于2009年4月到原告公司电线杆厂工作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认为此证据中的照片不真实,社区介绍被告工作的电线杆厂在塔什店并非原告一家,照片也不能证实被告在电线杆厂工作的时间,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不予认可。

2、原告方的原始考勤表三份及照片三张,用以证实被告杨某某在2013年3月10日还和大家一起上班,于3月28日受伤后就病休了,考勤表内容与被告受伤事实相符;原告当庭质证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因为考勤表上没有单位的公章,李大荣的确是原告单位的员工,现在还在原告单位上班,被告可能是通过他伪造的考勤表,因为被告在仲裁庭时并未出示此组证据。

3、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用以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被依法撤销,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不予认可。

4、证人嵇秀珍的当庭证言及其当庭出示的赔偿协议、谭某某的死亡证明书,用以证实证人与被告均居住在塔什店镇且系邻居,被告是证人的丈夫谭某某(意外死亡)在2006年3月介绍到塔什店镇唯一的(某某)电线杆厂工作的,谭某某生前因为也是原告的员工,因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公司法人唐某某与证人及儿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杨某某是邻居,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备公正性,提供的赔偿协议上没有原告公司的印章,且无法证实唐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也不能证实证人身份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可。

5、杨国庆的当庭证言及其当庭出示的照片一组,用以证实证人于2013年经被告杨某某介绍到塔什店唯一的某某电线杆厂处工作的,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6月在干活时不慎受伤,被厂长陈某和电工何某送往医院救治,证人当时就在现场的事实。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杨某某有利害关系,且陈述的杨某某受伤的时间是6月份,与杨某某3月份受伤的事实不符,照片内容也不能证实证人的工作地点就是原告公司的电线杆厂,故不予认可。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经双方认可的,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证据规则,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提供其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全部员工的花名册及劳动合同,但原告当庭仅提供了2012年度和2013年3月份的考勤表,且无记录人和法人的签字确认,无单位印章;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可工资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的,虽然工资表上均有签名,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工资表上签名的真实性和人员的完整性;对被告杨某某当庭提供的两名证人的证言,原告当庭一方面在确认其身份真实的前提下认为与被告杨某某有利害关系,从而否认其证明力,同时又对证人身份提出质疑,对证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亦不予认可,原告当庭否认证人陈述的在塔什店只有唯一的一家电线杆厂就是原告公司,但当庭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于2007年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对被告当庭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3月,被告杨某某通过邻居谭某某介绍到原告某某工贸公司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以现金的方式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发放工资。2013年3月28日,被告杨某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

事后,被告杨某某以与原告某某工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26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3月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并且获得了相应的报酬,有公证文书、证人当庭证言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当庭拒不提供经备案的公司全部员工的花名册和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库尔勒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库尔勒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库尔勒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库尔勒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亚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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