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代某某、巴州某某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库尔勒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60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库民初字第2551号

原告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皓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

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库尔勒市天山西路西站;

委托代理人李忠,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库尔勒市支公司)

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保险大厦;

委托代理人张春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代某某、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库尔勒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福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9日、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皓添,被告代某某,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库尔勒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代某某驾驶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新M39583号重型罐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G3012线590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青A25000号、青A1130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及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3日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胸壁、右侧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两次住院手术治疗,至今骨折不愈合,身体抵抗力大幅度下降,终身残疾。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医生意见,原告左股骨头有坏死可能,若后期股骨头坏死需要治疗和股骨头、髋关节置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新的伤残费用另案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31800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775元、误工费158600元、护理费9695元、营养费1775元、残疾赔偿金79496元、鉴定费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783元、病历复印费115.3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库尔勒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放弃增加诉讼请求数额。

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是无偿搭乘被告的车辆,且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方请求数额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对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暂不认可,将依据其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原告搭乘被告的车辆并非被告所愿,系被迫搭乘,也是无偿“善意搭乘”的帮工行为,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已经取得工伤赔偿,其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方事故车辆有交强险,请求追加其保险公司为被告,以利于处理本案。另外,撤回追加被告的申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库尔勒市支公司辩称,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新M39583号重型罐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不在保险范围内。投保了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范围内,原告搭乘被告的车辆,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买了乘客险,按照三者险的规定赔付乘客座位险。另外、原告工伤认定已经赔付完毕,我公司也不在重复赔付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某某系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9月12日,被告代某某驾驶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新M39583号重型罐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G3012线590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青A25000号、青A1130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及代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巴州人民医院治疗26天。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侧胸壁、右侧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出院后如有不适,随时来诊,绝对卧床6个月,左侧下肢禁止负重6个月,全休6个月,定期复查(术后3个月,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3年6月21日原告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45天,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骨干愈合伴刀片切割;2、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伴骨不愈合。医嘱建议:1、保持切口干燥清洁;2、术后加强下肢肌肉及髋、膝、踝关节功能锻炼;3、可拄拐或扶助行器下床活动,左下肢勿负重,根据门诊随访情况调整负重方式;4、骨科门诊随访(术后1、2、3、6、9、12、18及24月来院复查);5、术后加骨折不愈合需再次手术治疗,如骨折愈合,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出院后休息6个月。2014年2月6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左股颈骨陈旧骨折不愈合再次内固定术后。PE:左髋部骨折未愈合,局部稍压痛,伸屈活动受限。RX:1、全休1月;2、暂不负重。2014年3月6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左股颈骨陈旧性骨折不愈合再次内固定术后。PE:左髋部骨折未愈合,局部稍压痛,伸屈活动受限。RX:1、全休1月;2、暂不负重。2014年4月6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为:左股颈骨陈旧性骨折不愈合再次内固定术后。PE:左髋部骨折未愈合,稍有压痛,活动部分受限。RX:1、全休1月;2、暂不负重。原告的医疗费,由其单位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已经赔付原告。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某某因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致使左下肢活动度丧失功能25%以上为伤残九级。肇事的新M39583号重型罐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库尔勒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险100000元,乘客座位险10000元。另外,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至2014年支付原告谢某某174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四川华西住院的费用以没有巴州医院的转院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原告在受伤期间单位未扣发工资,不予认可。被告对鉴定费、病例复印费交通费从库车到巴州人民医院认可,其余交通费不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鉴定费760元、复印费115.3元、交通费2484元。

另查,某某木钻井公司员工工资、差旅补助表已经给原告发放了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疾病证明书、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结婚证、鉴定费发票、三台县公安局出具证明、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工资表、保险单、交通票据、某某木钻井公司员工工资、差旅补助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某某驾驶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新M39583号重型罐货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青A25000号、青A1130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全部责任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新M39583号重型罐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库尔勒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乘客险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医嘱确定的天数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原告主张的抚养人生活费未向法院提供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数额。误工天数结合医院的医嘱和原告的病情确定为523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四川华西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根据医嘱和病例确是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而进行的治疗,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分别于2013年至2014年支付原告谢某某17400元,而原告谢某某当庭确认支付9300元,对被告支付原告9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及今后的生活起居带来不便的实际情况认定为3000元。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75元(25元×71天)、营养费1775元(25元×71天)、护理费9695元(参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365天×71天)、误工费71651元(参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365天×523天)、残疾赔偿金79496元(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874元/年×20年×20%)、交通费2484元、鉴定费760元、复印费115.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70751.3元。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的费用93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代某某是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乘客险限额内向原告谢某某支付保险金10000元。

二、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160751.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9300元,实际应当支付原告谢某某15145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43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521.5元。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机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2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福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晓月

交通事故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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