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2阅读量:(1647)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曹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马某(又名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合金,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又名赵某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农民,系赵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本超。

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合金、被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本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由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自己,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与被告和好,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甲辩称,其和原告夫妻关系较好,后自己患精神分裂症,因致伤他人,欠5万元赔偿款,因治病,支付医疗费6万元,原告怕受连累才提出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由自己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育费4万元,赔偿自己精神损失10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身份证、(2010)曹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两婚生子女的户籍证明,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病历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结论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医疗费为1673.82元;2、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书两份,病历两份,诊断结论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份、慢性病报销收据一份,证明2005年10月10日至11月5日期间的医疗费为2151.6元,2011年11月5日至12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为9067.06元,其中慢性病报销额为5834.47元。生活费结算单一份,计款118.5元。3、曹县磐石医院病历两份,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两份,其中2012年7月16日至12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为32983.48元,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医疗费为7442.36元。餐费收据一张,计款300元。4、曹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协议书,证明被告2005年因故意伤害,赔偿他人经济损失9000元。5、残疾人证,证明被告患二级精神残疾。原告质证后,对残疾人证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提供身份证、(2010)曹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两婚生子女的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残疾人证,对方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曹县磐石医院证据、曹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协议书,均证明被告因患精神疾病接受治疗的经过,以及因致伤他人,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与原告马某、被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均认可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16日婚生儿子赵某丙,2004年9月21日婚生女儿赵某丁,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04年前后,赵某甲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先后在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53736.82元。2005年因犯病致伤他人,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原、被告共同栽种杨树若干棵,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1万元,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万元,均未提供证据。2010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0)曹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甲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达成如下协议:1、原、被告婚生子女赵某丙、赵某丁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在其患病期间,由赵某乙代为抚养;2、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育费、生活补助费3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杨树一宗,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5、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其中,子女抚育费、生活补助费3万元,已于同年7月25日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本案被告赵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经长期治疗未能治愈,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夫妻分居已满二年。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就子女抚养、生活补助、财产和债务分割等问题达成协议,照顾了被告的合理诉求,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被告达成的如下协议:被告抚养两婚生子女,在其患病期间,由法定代理人赵某乙代为抚养;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育费、生活补助费3万元(已履行);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杨树一宗,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的债务由被告负担,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两婚生子女赵某丙、赵某丁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在其患病期间由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代为抚养。待两子女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杨树一宗,归被告赵某甲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赵某甲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怀义

审 判 员 李治国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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