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明某某娱乐厅诉被告李某某一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172)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昆明某某娱乐厅。

住所:昆明市×××路××号(××大厦旁)。

负责人:姚某,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郭登友,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

原告昆明某某娱乐厅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某某娱乐厅的委托代理人郭登友,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某某娱乐厅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7日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经营昆明某某娱乐厅,由被告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人民币2019996元,由被告采取先交费后经营的原则按季度向原告支付。但协议签订后,自2013年6月起,被告便不再支付承包费,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4月6日收回承包经营权,并对娱乐厅进行相应的维修维护,支付费用6900元,同时还代被告支付了水电费人民币2500元。现就被告欠原告承包费及相关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6日止的承包费人民币1683330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维修维护费人民币6900元、水电费2250元。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我差原告这些费用。

原告昆明某某娱乐厅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承包经营“昆明某某娱乐厅”,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

2、声明;3、盘点表。证明原告将“昆明某某娱乐厅”交付被告经营。

4、银行对账单。证明至2013年12月止,被告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人民币163.7万元。

5、盘点表。证明2014年4月6日,原告收回“昆明某某娱乐厅”,被告指派其管理郭先发盘点库存后交回“昆明某某娱乐厅”。

6、付款票据。证明原告收回“昆明某某娱乐厅”后,维修被告经营期间损坏的设施设备花费人民币6900元、代被告支付经营期间水电费人民币2250元。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昆明某某娱乐厅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某某娱乐厅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李某某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昆明某某娱乐厅提交的证据4、5、6,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某某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该几份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7日,昆明某某娱乐厅(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昆明某某娱乐厅(某某商务会所)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经营范围以娱乐厅营业执照为准。承包经营管理期限共3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人民币2019996元整。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告昆明某某娱乐厅承认自己于2014年4月6日收回昆明某某娱乐厅。

另确认,庭审中原告昆明某某娱乐厅向本院陈述被告李某某支付承包费至2013年6月1日。被告李某某不认可原告昆明某某娱乐厅的该陈述,其陈述称自己将承包费付至2014年4月1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主张其已经将承包费付至2014年4月1日,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一方面,本案中原告昆明某某娱乐厅认可被告李某某已将承包费付至2013年6月1日,且承认自己于2014年4月6日收回昆明某某娱乐厅,故本院对于原告昆明某某娱乐厅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6日承包费人民币168333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维修维护费人民币6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在使用期间对设备有损坏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人民币2250元。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供的两份《××大厦水、电表消耗清单》,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李某某的承包期间欠付的水电费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娱乐厅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6日止的承包费人民币168333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某某娱乐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33元,由原告昆明某某娱乐厅承担人民币400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人民币16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敏霞

审 判 员 吕 刚

人民陪审员 韦晓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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