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与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659)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01093号

原告:任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慧灵,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华伟,颍东区杨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9月9日被告薛某某申请对原告任某某左右上中切牙缺失伤是否是陈旧性老伤、伤残等级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30日鉴定程序结束。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慧灵,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14年4月12日12时许,原告任某某在其家后门拉砖头砌墙时,与邻居被告薛某某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右上中切牙牙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对于原告受伤治疗遭受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2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要求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975元。

原告任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的事实,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受到处理,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证据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870元。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休息期限6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修复牙齿一次约需费用人民币4000元,建议8-10年修复一次,后续整形术治疗,约需费用人民币1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薛某某辩称:1、原告的牙是在咬人时脱落的,该牙是假牙,不是被被告打掉的,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的民事责任。

被告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没有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证明原告牙齿的伤与被告无关;

证据四、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十级伤残并没有构成,牙齿伤害是原告咬人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2时许,原告任某某在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胡桥居委会刘庄其家后门拉砖头砌墙时,与邻居被告薛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薛某某用拳脚及木棍对原告任某某实施殴打,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任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右上中切牙牙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5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870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任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60天,护理期限为15天,伤后15天需要增加营养,修复牙齿一次约需费用人民币4000元,建议8-10年修复一次,后续整形术治疗,约需费用人民币1000元。为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2014年9月9日被告薛某某申请对原告任某某左右上中切牙缺失伤是否是陈旧性老伤、伤残等级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7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任某某因外伤致牙齿缺失的后遗症尚未构成伤残,其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15天,营养期限为15天。

另查明,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作出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薛某某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59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53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公安卷宗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因宅基地产生纠纷,继而相互撕打,导致原告受伤,且被告薛某某因此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对于事情的发生及扩大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5870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交通费5元/天×24天=120元、鉴定费2000元,均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0天误工费,因其未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及所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支持的为23114元/年÷365×60=3799.6元;原告主张15天的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支持的为37074元/年÷365×15=1523.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其被被告殴打并致伤的情形,本院以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修复牙齿三次12000元,面部整形术1000元,合计13000元,修复牙齿一次约需费用人民币4000元,修复周期为8-10年,面部整形术约需费用人民币1000元,本院支持修复两次,如需要第三次修复,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为9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5483.2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838.24元。被告辩称原告的牙齿属假牙,在咬人过程中脱落,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17838.24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到374.5元,由原告承担251.5元,由被告承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惠琳

人身损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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