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某某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698)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昆知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昆明市某某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路××号××××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泉,北京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炜,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系个体工商户昆明市官渡区某某餐厅业主。

委托代理人夏娜,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郡徽,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某某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窗墙公司)诉被告陈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2013年1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窗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泉,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娜、徐郡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窗墙公司起诉称:专利号为20052××××4846的“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王某某,原告经授权获得该专利的实施权以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安装使用了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的玻璃窗墙,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2005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责令拆除侵权产品;2、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涉案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公知技术,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涉案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并应当予以审查的问题是: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某某窗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授权书》;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专利年费收据》、《检索报告》3、照片一组。

针对答辩,被告陈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照片一组;2、《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预算表》一份、《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结算表》一份、《收条》三张;3、《收据》一份;4、《通知》一份。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05年5月30日,王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4846。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0年9月16日,王某某书面授权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维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某某餐厅安装使用了若干全玻璃窗墙产品,上述产品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权利,遂诉至本院。

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认定,案外人淄博泰兴百叶窗有限公司于1993年8月10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名为“玻璃百叶窗”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5年7月12日获得授权,ZL专利号为93××××585。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玻璃百叶窗,包括玻璃板(1)、固定壁(2),其特征在于活动壁(3)通过弹簧卡片4与玻璃板(1)连接,弹簧卡片(4)一端固定在活动壁(3)上,其中间部位与固定壁(2)铰接,控制装置(5)与活动壁(3)连接。”该专利有效期已经终止,成为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专利权人王某某通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其专利号为ZL20052××××4846“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追究及维权,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所有技术特征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1涵盖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由玻璃板、固定壁、活动壁、弹簧卡片和控制装置组成,活动壁通过弹簧卡片与玻璃板连接,弹簧卡片一端固定在活动壁上,其中间部位与固定壁铰接,控制装置与活动壁相连。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已经超过专利保护期的ZL专利号为93××××585的技术,该技术现为现有技术,其权利要求与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不相同。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由于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由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故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市某某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元,由原告昆明市某某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越

审 判 员 王 瑞

代理审判员 陈志远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茹琳

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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