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411)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王某,女,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艾可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甲,男,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阳,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段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可生,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阳、李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谈婚,双方于2013年3月5日到沾益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4月初10举行婚礼。2013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宋某丙。儿子出生不久,我和被告商量由我出资8万元,被告出资7万元,在昆明转让取得慧花茶室(包括茶室内财产),茶室由被告经营。被告经营慧花茶室不久与第三者同居,从此不再过问我和儿子的生活。我多次苦苦相劝,要求被告回来与我团聚,好好过日子,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导致第三者怀孕后,被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QQ聊天的方式,以受第三者的要挟、第三者邀约的人恐吓为由,向我提出协议离婚要求。被我拒绝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双柏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开庭过程中,被告宣读完诉状后,口头补充夫妻共同财产慧花茶室已经转让给他人,转让慧花茶室所得的资金中,有8万元已经用于归还他父亲向信用社的贷款,慧花茶室的受让人还差11万元没有支付给被告。在举证过程中,被告出示了起诉后低价转让慧花茶室的假合同、假欠条、受让人陈某某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同时申请姐姐宋某乙出庭作假证,并出示假借条一份。因为证言自相矛盾,我方申请对假借条进行鉴定,假借条被宋某乙当庭撤回。被告还出示了2015年2月23日为他父亲归还信用社的贷款3万元、尚欠2万元的凭据。被告在诉讼期间,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的行为被揭穿后,被告为了达到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在早已明知儿子被确诊患有先天性双肾集合系统分离疾病的情况下,仍然以需要为儿子“查明病因、看病”为借口,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支付我精神抚慰金5万元;婚生子宋某丙随我生活,被告负担儿子生活费、门诊医疗费、教育费合计1800元/月,儿子的住院费用平均负担,直到儿子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慧花茶室(包括茶室内财产)转让所得19万元归我所有,不再分割给被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破裂不是我对原告不忠所致,而是原告隐瞒曾经结过婚并生育过子女的事实,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我没有对儿子不闻不问,我有能力抚养儿子宋某丙,由原告对等给付子女抚养费。我没有抽逃资金以及隐匿、转移财产,茶室是经营不下去才转让的。经营茶室的投资是我以父亲宋某丁名义向法脿信用社贷款8万元,跟姐姐宋某乙借款7万元得来的,茶室转让款13万元与15万元债务扣减后,原告还应承担1万元的债务。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由谁直接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给付多少子女抚养费适宜;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认定多少?

原告王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出生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5日到沾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宋某丙,儿子不满两岁,应当由原告直接抚养。

2、(2015)双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开庭审理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以“原告提出孩子宋某丙患有疾病,为给孩子治病”为由申请撤诉。

3、多普勒超声扫描报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子宋某丙患双肾集合系统分离疾病、左肾轻度积水,应当给予较高的抚养费。

4、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并导致怀孕,被告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对结婚证、出生证、(2015)双民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多普勒超声扫描报告没有医院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双肾集合系统分离疾病在男婴中占80%以上,随着年龄的增大,会自然好转,检查结果也是如此,如果说原告直接抚养孩子患有这么多疾病,说明原告不适宜直接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多普勒超声扫描报告不能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与原告要求给付较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认为手机短信、QQ聊天记录内容不真实,其委托代理人认为,电子数据易更改、删除,是原告方打印的,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和QQ聊天记录,其为原告方打印,无其他相关联的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宋某甲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贷款帐,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以其父的名义向法脿信用社贷款8万元用于投资慧花茶室。

2、茶室转让协议、欠条、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茶室经营困难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以13万元的价款将慧花茶室转让给陈某某,当日付款2万元,尚欠11万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借款用途是建房,而不是开茶室,借款人是宋某丁,不是被告,不能证明是开茶室的夫妻共同债务;转让协议、营业执照是假的,欠条是真的。本院认为,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并非被告,原告又否认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该贷款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真实性无法查实,故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贷款帐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茶室转让协议、营业执照,是证明茶室已转让给陈某某,没有茶室的转让就没有欠条的存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否认茶室转让协议和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欠条的质证意见存在矛盾,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在昆明市打工期间认识,自由恋爱,于2013年3月5日到沾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取得结婚证,同年5月19日举行婚礼。2013年12月12日共同生育儿子宋某丙。婚后未共同居住生活。2014年2月28日,王某、宋某甲共同商量在昆明投资15万元经营慧花茶室(包括茶室内财产),慧花茶室如何取得及其经营状况如何,王某一概不知,一切由宋某甲打理。2015年2月3日,宋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因经营困难,宋某甲于2015年2月28日将慧花茶室转让给陈某某。开庭审理后,宋某甲于2015年3月25日以“王某提出孩子宋某丙患有疾病,为给孩子治病”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4月9日,王某以宋某甲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宋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甲曾于2015年2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后以给孩子治病为由申请撤诉,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且双方在庭审中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不持异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婚生子宋某丙现不满两周岁,且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仍然由原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属于外出打工的农民,原告要求其每月给付18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农民工的一般收入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当给付抚养费的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经庭审,本案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以及生产、经营的收益。原告在茶室如何取得及其经营状况如何一概不知的情况下,既不能举证证明15万元投资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积累,又对被告主张的15万元共同债务予以否认。这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间不长以及进城务工农民的基本经济状况严重不符,所以原告主张婚后不久经营茶室的15万元投资及转让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分得19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法要求分割茶室经营收益。被告不能提供账簿证明茶室的收益,责任在被告,故本院根据投资数额、经营时间,酌情认定原、被告婚后经营茶室的收益为3万元。同理,原告认定被告在诉讼期间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经营茶室的债权、债务应当由被告承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宋某丙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由被告宋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6月起至宋某丙18周岁止,限每月20日前给付;

三、由被告宋某甲给付原告王某慧花茶室经营收益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被告宋某甲经营慧花茶室的债务由其负责清偿,债权亦由其享有;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志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和仙

诉讼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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