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甲与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704)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经开民初字第8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汪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振良、程学满,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庄某。

委托代理人:陆懋耿,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庄临荣。

原告(反诉被告)汪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振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庄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良、程学满,庄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懋耿、庄临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甲起诉称:汪某甲与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庄某于2013年2月7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的前提下,于2013年3月6日就共同财产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1、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单元×××室的房屋归双方共同共有,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之前共同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契证;2、庄某于上述个人房屋所得售房款中支付汪某甲70000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3、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上城区人民法院留存一份,自双方收到调解书且签字之日起生效。2013年3月6日,双方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合意自愿离婚,当日收到调解书。2013年4月28日,上述房屋业已办出产权证。该房屋按揭贷款一直由汪某甲偿还,且杭州市房产管理局通知双方有权退税10500元,但庄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对该房屋及退税款进行分割,侵犯了汪某甲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双方平均分割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单元×××室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二、双方平均分割上述退税款10455.10元;三、庄某从其上述分割所得款中向汪某甲支付70000元;四、庄某向汪某甲支付按揭还款12786.87元(自2013年4月4日暂计算至2014年1月4日,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五、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庄某承担。

庄某答辩称:1、汪某甲要求平均分割涉案房产损害庄某权益。离婚时明确该房产共同共有,但对变现时间没有明确,双方明确房产即使不增值但必须保本,故庄某在积极寻找买家,这点汪某甲是知道的。目前,共同共有的现状没有改变,汪某甲没有提出需要变卖的重大理由。2、根据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庄某应该多分,而非平均分割,退税须双方共同退税,汪某甲无资格指责庄某。汪某甲未委托庄某办理也未和庄某一同去办理,庄某没有收到退税通知,没有侵犯汪某甲权益。3、关于庄某从所得钱款中支付70000给汪某甲,庄某已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协议书》相关条款。汪某甲侵犯了庄某对婚生女的监护权,庄某为了尽快见到女儿,受到汪某甲胁迫才写下该条款。4、汪某甲无视庄某抚养孩子的艰辛,还按揭款是双方的义务,庄某未否认承担,汪某甲可以电话通知庄某履行,却选择了向法院起诉,滥用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汪某甲的诉讼请求。

庄某反诉称:离婚前夕,汪某甲为达到自己的无理要求,从2013年1月31日开始采取了一系列卑劣手段,单方撕毁双方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关于双方共同抚养婚生女汪某乙的协议书、擅自更换双方居住房屋的门锁、藏匿仅13个月尚在哺乳期的女儿、无情阻止庄某与女儿见面。无奈之下,庄某违背真实意思,被迫签订了上述《协议书》第2条。故庄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撤销2013年3月6日《协议书》第2条;二、本案反诉费用由汪某甲承担。

汪某甲对反诉答辩称:《协议书》系在法官见证下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调解系自愿进行,如庄某不同意调解,完全可以判决。故请求支持汪某甲的诉讼请求,驳回庄某的反诉请求。

汪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及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

2.协议书,用以证明:1、双方约定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单元×××室的房屋系共同共有;2、庄某于讼争房产售房所得款中应支付汪某甲70000元。

3.房产证,用以证明:1、讼争房产业已办出房屋所有权证;2、讼争房产系双方共同共有。

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讼争房产按揭款一直由汪某甲在进行偿还的事实。

5.契证及发票,用以证明:1、契税的税款所属时期为2009年12月19日,享有契税地方体制分成部分全额补贴的权利;2、双方已于2013年1月22日实际缴纳契税为13068.88元,根据杭州市规定,契税补贴80%为10455.10元。

6.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按揭贷款抵押人系汪某甲与庄某双方,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用的是汪某甲的账户。

7.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用以证明汪某甲自离婚后至2014年1月4日,已经独立还款共计25573.70元,庄某在此期间应承担还款义务12786.85元。

8.房地产估价报告,用以证明讼争房产的价值。

9.评估费发票,用以证明汪某甲支付的评估费用,要求庄某承担一半。

庄某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2年10月7日《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分期各自抚养婚生女的事实。

2.社区及派出所情况说明2份,用以证明汪某甲撕毁2012年10月7日《协议书》,利用女儿要挟庄某的事实。

3.关于离婚诉讼期间女儿暂由原告抚养的请求,用以证明汪某甲阻挠庄某对女儿的探视和抚养的事实。

4.2013年3月6日《协议书》,用以证明庄某违背真实意思,被迫签订协议书及讼争房产系双方共同共有的事实。

5.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庄某与汪某甲除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早城3幢2单元601室房产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对于上述房产汪某甲不要求法院处理的事实。

6.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汪某甲与庄某于2013年3月6日已离婚的事实。

7.商品房交接书,用以证明房产原购买价格。

8.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庄某根据保本增值的原则,一直依约积极寻求买家的事实。

9.共同共有财产约定书,用以证明讼争房产系双方共同共有的事实。

10.单身申明具结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异后未婚的事实。

11.拍卖公告,用以证明实际拍卖价是评估价85%的事实。

汪某甲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3、4、5、6、7,庄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庄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其被迫签订。证据8、9,庄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庄某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6、7,汪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汪某甲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证据3,汪某甲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单独不足以证明庄某所欲证明的事实。证据4、5,汪某甲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汪某甲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汪某甲的异议成立。证据9、10,汪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1,汪某甲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汪某甲与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乙。2013年3月6日,汪某甲与庄某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女儿汪某乙由庄某抚养,双方共有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单元×××室房屋一套,因当时未取得产权证,未要求法院进行处理,双方于同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房屋归双方共同共有,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前共同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契证,庄某于个人房屋所得售房款中支付汪某甲70000元。2013年4月28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双方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013年3月6日双方离婚时,上述房屋按揭贷款本金余额为473285.47元,之后按揭贷款实际均由汪某甲偿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汪某甲申请,本院委托杭州震元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司法评估,评估意见认为该房屋市场总价为1310700元。汪某甲为此次评估预付评估费用8000元。经本院征询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取得房屋,但庄某表示按评估价无力承担,汪某甲则明确表示愿意按该评估价格取得房屋。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汪某甲与庄某对涉案房屋共有的基础系其婚姻关系,双方已经法院调解离婚,故原告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的归属,综合本案情况,以房屋归汪某甲所有、双方离婚之后的按揭贷款473285.47元由汪某甲负责偿还为妥,同时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汪某甲按评估机构确定的价格支付庄某相应折价款。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庄某承诺支付给汪某甲的70000元应从其所得折价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评估费用,按照双方均等负担原则,庄某应支付部分亦在折价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汪某甲要求分割退税款10455.10元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其他部门,本案中不予处理。庄某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幢××单元×××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归汪某甲所有,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汪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庄某折价款350000元;

三、驳回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庄某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5934元,由汪某甲负担2927元,由庄某负担3007元。汪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庄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肖振华

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

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吉丹

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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