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1阅读量:(1375)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江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吴永福、程学满,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某。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长义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福,被告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名朱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婚后尤其在女儿出生后常为生活和经济问题争吵,嫌原告挣钱少、怀疑有外遇,对公婆、女儿、丈夫缺少关爱,不做家务,多次提出离婚要挟原告,致使原告心灰意冷。2011年10月至今双方分房生活。虽经朋友、父母多次调停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贵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没有悔改表现,二人形同陌路,致使原告彻底失望。综上,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太短,彼此缺乏足够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和经济问题吵架,致使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此根据有关法律,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

被告丛某辩称,1、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的,彼此都有感情,对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感到很意外。被告很爱原告和女儿,很爱这个家庭,不希望这个家庭散掉。婚后双方虽有磕磕碰碰,但是正常的夫妻矛盾,被告若有什么做得不好的,会改正的。2、2013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11月初回来。原、被告积极沟通、共同生活,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分床生活。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离家出走,是因双方于2月15日吵架使他生气了,那天的事情是被告不对,请原告原谅。3、从2011年元旦期间婆婆因生病住院起,其身体一直不好,抵抗能力差,经常感冒,一直吃中药调理。公公于2012年国庆期间因心脏问题在邵逸夫医院住院开刀,身体也不好。这样的家庭不能再雪上加霜。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双方的孩子还小、父母年事已高,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共同生育一女叫朱某某的事实。

3、民事裁定书两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4、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保证改正缺点和错误,否则同意离婚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4的保证书是其为了家庭和睦才出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过保证书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朱某和丛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叫朱某某。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2013年8月2日,朱某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8月12日,因朱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其提起的离婚纠纷一案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9月份,朱某又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其起诉。2014年2月25日,朱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生育一女,多年的婚姻生活也让双方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坦诚相待、多作沟通、互谅互让,在家人的帮助下,夫妻感情尚可修复,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长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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