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陈某才、第三人陈某款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593)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翔民初字第1979号

原告厦门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佳昌、李朝晖,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才,男,196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海泉,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款,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厦门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居委会)与被告陈某才、第三人陈某款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春雷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翔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胡敬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春雷、人民陪审员陈玉慧组成合议庭。原告某某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晖、被告陈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泉、第三人陈某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居委会诉称,被告陈某才曾于1986年12月22日向某某居委会(原称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址于下边村口60亩的海滩(东至塘厝海滩,西至浦头堤岸,南至下边村埭岸,北至大港边),并签署围垦养殖承包合同。但2007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届满后,陈某才一再拒绝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向某某居委会返还前述养殖地(即虾池)。某某居委会于2010年5月6日向陈某才发出山亭社区告知书,但其置之不理。后某某居委会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陈某才返还养殖地并支付承包金的款项,陈某才仍然拒不处理。2012年10月22日,某某居委会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才归还前述养殖地并支付承包款。诉讼过程中,陈某才提出围垦养殖承包合同已在1988年3月5日协议终止,声称其与某某居委会之间不存在围垦养殖承包关系,且当庭确认已经不再经营讼争围垦养殖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虾池。经法院释明,陈某才已确认未经应讼争合同约定的虾池,某某居委会就有权就讼争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虾池进行管理和使用。某某居委会遂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要求在民事裁定书中载明陈某才的上述意见。在此情况下,某某居委会于2013年4月23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该案的处理结果以及对陈某才侵占的虾池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招标的事项,向村民代表征询意见,最终征得与会全部村民代表的同意。2013年5月15日,某某居委会将该虾池以分开招标的方式对全社会进行公开招投标,最终由第三人山亭社区居民陈某款中标,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陈某款于中标当天即2013年5月15日缴纳总承包款5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某某居委会本将依法依约将该虾池交付给第三人陈某款承包使用,但陈某才却一再阻挠,继续强行霸占讼争合同范围内的虾池,并在社会上和媒体上进行了诸多不实报道,企图继续实现无偿使用归山亭社区集体使用管理的养殖地。该做法严重损害某某居委会作为权利人对本案养殖池的管理使用以及陈某款作为承包人对本案养殖地的后续承包使用。根据《物权法》第63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保护”。该法第35条、第37条还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某某居委会认为,陈某才出尔反尔,在庭审确认不经营讼争合同约定的虾池情况下,理应自觉退还讼争虾池。其在某某居委会按照原围垦养殖承包合同确定的范围经讼争虾池发包给第三人的过程中,继续霸占、抵制,导致某某居委会和陈某款无法正常办理虾池发包,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陈某才依法应立即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某居委会请求判令:1、陈某才立即排除妨害,即立即迁离位于厦门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社区下边(东至塘厝海滩,西至浦头堤岸,南至下边北埭岸,北至大港边)的养殖地(即虾池),并将该养殖场返还给某某居委会;2、陈某才向某某居委会赔偿经济损失暂计481450元(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损失自2008年1月1日计至2013年5月15日止,合计5.46年,按55亩计,标准为每年每亩1500元,合计5.46年×55亩×1500元/亩=450450元;第二部分损失自2013年5月16日暂计至2013年7月22日,暂合计0.186年,按某某居委会与陈某款签订的承包款标准折算每年每亩为3030元,该部分损失暂计31000元,最终计算至陈某才将养殖地返还给某某居委会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才承担。

被告陈某才辩称:1、原告某某居委会与陈某才签订的围垦养殖合同已于1988年3月5日终止,且双方对合同已理算完毕,某某居委会再以同一养殖合同事实起诉陈某才没有事实依据。1986年12月22日,某某居委会与陈某才、陈某永签订围垦养殖合同,将下边村口海滩约60亩(东至塘厝海滩,西至浦头堤岸,南至下边北埭岸,北至大港)发包给陈某才及陈某永开发滩涂养殖,所有的投资由陈某才及陈某永承担,期限为21年。由于股内不和又缺乏技术管理,加上养殖饲料资金不足,陈某才和陈某永于1988年3月5日与某某居委会协商一致终止了合同关系。合同终止后,某某居委会将养殖地重新发包给陈某达、陈某斯等经营。某某居委会在围垦养殖终止合同加盖了公章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某裕的印章,某某居委会在合同中明确确认双方对围垦养殖承包合同已协商理算完毕。现某某居委会一再以围垦养殖承包合同为依据起诉陈某才已无事实依据。2、围垦养殖承包合同终止后,某某居委会已收回虾池,陈某才自己在海滩重新开发围垦了现在的虾池。陈某才现在经营的虾池与某某居委会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认为陈某才目前经营的虾池是围垦养殖承包合同中的虾池毫无依据。合同终止后,陈某才自1988年底开始在海滩另行围垦了一座30亩的虾池,2010年处又进行了扩建围垦,增加了30亩。山亭片海域、滩涂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第16条、第19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该海域的,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该海滩、滩涂养殖的,应当按《渔业法》第11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上述法律规定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养殖证实际上是政府对海域使用人使用海域、滩涂范围的确权,至于使用范围的四至,也只能由法定的职能部门进行确认。某某居委会与陈某才在山亭海域、滩涂养殖的虾池均未得到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颁发的养殖证,在这种情况下,某某居委会又凭何证据认定陈某才现在经营的虾池是围垦养殖承包合同的虾池?某某居委会也多次举证与其他养殖户有签合同的习惯,让人不解的是,假设围垦养殖承包合同的虾池由陈某才继续经营的话,为何在1998年至2007年期间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这完全不符合某某居委会签订书面合同的交易习惯,说明某某居委会认为陈某才经营的虾池与其无关而未签合同。随着虾池收益的提高,某某居委会又企图混淆是非来夺取其经营的虾池。某某居委会单方面认定的虾池四至也是矛盾的,围垦养殖承包合同的虾池四至与其2013年5月12日发包公告的虾池四至(东至妈祖朝天宫巷、西至浦头虾池、南至下边陆地、北至外港)不服,而原告确认为同一座虾池,依据何在?显然某某居委会对发包虾池的四至并不清楚,其单方面列出的虾池四至明显有意针对陈某才。即便如此,某某居委会取得其公告虾池的使用权证据何在?凭何证据认定陈某才现在经营的虾池就是公告的虾池或围垦养殖承包合同的虾池?某某居委会混淆是非巧取豪夺陈某才虾池的意图昭然若揭。3、陈某才自1998年下半年至今一直在经营自己的虾池,虽未获颁发养殖证,但其是在有关法律法规生效之前就在经营了,根据《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合理开发、有利于生产发展的原则,确认陈某才的养殖使用权。4、某某居委会因虾池的使用权纠纷越过政府前置处理程序直接起诉陈某才程序不当。根据《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的养殖权争议并未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某某居委会直接向法院起诉的程序明显不当。5、退一步讲,即使假设围垦养殖承包合同到现在没有解除,由于某某居委会既不是发包海滩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用益物权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6、即使假设围垦养殖承包合同到现在没有解除,某某居委会起诉租金既没有计算依据,也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双方签订的围垦养殖承包合同已经终止,陈某才现在经营的虾池与某某居委会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某某居委会起诉陈某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款述称,其对原告某某居委会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2日,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即原告某某居委会的前身)与被告陈某才及案外人陈某永签订一份围垦养殖承包合同,约定由某某居委会将址位于下边村口约60亩的海滩(东至塘厝海滩,西至浦头堤岸,南至下边村埭岸,北至大港边)发包给陈某才、陈某永围垦养殖,承包期限为二十一年,自1986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后,陈某才、陈某永应将围堤内的养殖设施及围堤无代价归还某某居委会所有。

1988年3月5日,陈某才与陈某永以“股内不和又缺乏技术管理,加上养殖饲料资金不足”为由,协商一致,同意停止承包。经与某某居委会协商同意,双方于1988年3月5日签订围垦养殖终止合同,声明“双方自愿从一九八八年三月五日起终止原承包‘围垦养殖承包合同’,围建贷款资金由乙方联合体承担。合同终后,养殖地重新发包给陈某斯、陈某达等十股份联合承包,……今特向同安县公证处声明终止原承包合同。”

2010年5月6日,某某居委会向陈某才发出告知书,称陈某才、陈某永于1986年12月22日与某某居委会签订的围垦养殖承包合同期限已届满,要求其与社区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2010年8月31日,某某居委会以养殖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陈某才归还位于山亭社区下边村口海滩的养殖池(虾池),并支付逾期归还虾池的承包款225000元。2010年12月1日,某某居委会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1月21日,某某居委会再次诉至本院,后于2011年10月16日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先后致函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要求协助确认山亭片海域、滩涂所有权及使用权。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回复认为,经实地调查,争议地属利用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经实地调查和查阅资料后复函称,因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1987年,而该局成立于2002年,故没有本案相关历史资料,且该局从未对讼争区域发放养殖使用证。

2012年8月31日,某某居委会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陈某才归还养殖虾池并支付逾期归还虾池的承包款。2012年12月12日,某某居委会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2)翔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裁定,准许某某居委会撤回起诉。该裁定确认:庭审中,陈某才辩称其与某某居委会之间的围垦养殖承包合同已经在1988年3月5日协议终止,双方之间不存在围垦养殖承包关系,并向本院提交陈某才与某某居委会签订的围垦养殖终止合同为证,某某居委会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某才并当庭确认,其已经不再经营讼争围垦养殖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虾池。

2013年4月23日,某某居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是否将被陈某才侵占的虾池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招标,与会村民代表表示同意。2013年5月15日,某某居委会通以公开招投标方式将下边西堀虾池发包给第三人陈某款,承包虾池四至为东至塘厝海滩,西至浦头堤岸,南至下边村埭岸,北至大港边,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总承包款为50万元,陈某款已于2013年5月15日一次性全部交清。

审理中,某某居委会申请对陈某才所占用的虾池的实际面积进行实地测量,对其占用的虾池的占用费进行评估,对双方1986年12月22日签订的围垦养殖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海滩的四至范围和陈某才实际占用虾池的四至范围进行鉴定或确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后,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厦门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社区下边的养殖地(虾池)鉴定报告,认为陈某才所占用的虾池的实际面积为37705.08平方米(折合56.56)亩,并制作了陈某才所占用的虾池实际位置图、陈某才所占用的虾池测量成果图。同时,厦门地质工程勘察院称其不具备土地估价资质,故对虾池占用费未能鉴定,双方于1986年12月22日签订的围垦养殖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海滩的四至范围为文字概述,因现场具体位置模糊,无法确定,故与陈某才实际占用的四至范围未能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居委会和被告陈某才、第三人陈某款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某某居委会提供的(2012)翔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裁定书及村民代表签名、山亭社区下边西堀虾池发包公告、山亭虾池承包合同、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围垦养殖承包合同及公证书、山亭社区告知书、(2010)翔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裁定书、(2011)翔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起诉状、民事审判笔录、(2012)厦民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2012)厦民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山亭虾池承包合同、厦门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社区下边的养殖地(虾池)鉴定报告、陈某才提供的围垦养殖终止合同、本院调取的关于确认翔安区马巷镇山亭片海域、滩涂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询问函、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关于翔安区马巷镇山亭片海域滩涂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的复函、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翔安区人民法院关于确认翔安区马巷镇山亭片海域滩涂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询问函的复函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翔安分局的回函,讼争虾池属于滩涂。该滩涂一直以来都是由原告某某居委会管理使用,故某某居委会将讼争虾池发包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无不妥。故被告陈某才关于某某居委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某某居委会与陈某才于1986年签订的围垦养殖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包期满后,承包方应将养殖设施及围堤无代价归还发包方。陈某才虽主张讼争虾池系其在合同终止后自行围垦、与某某居委会无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对陈某才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某某居委会请求陈某才返还讼争虾池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返还的虾池范围,即陈某才目前占用的56.56亩虾池,具体以厦门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社区下边的养殖地(虾池)鉴定报告中陈某才所占用的虾池实际位置图、陈某才所占用的虾池测量成果图为准。至于某某居委会请求陈某才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虽然陈某才占有使用讼争虾池应当支付承包款或占有使用费,但因某某居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标准,故本院对某某居委会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56.56亩返还给厦门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具体的返还范围以厦门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社区下边的养殖地(虾池)鉴定报告中陈某才所占用的虾池实际位置图、陈某才所占用的虾池测量成果图为准;

二、驳回厦门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22元,由被告陈某才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敬霖

审 判 员 张春雷

人民陪审员 陈玉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江林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