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52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1454号

原告: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街××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封雅琴、程永健,杭州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大厦××楼××、××室。

负责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萍,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为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封雅琴、被告委托代理人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19时10分,原告的浙A×××××吊车在杭海路××东300米左右以南工地内发生吊车侧翻事故,原因是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原告当场电话报案,杭州市江干区交警大队九堡中队民警到现场勘查。因该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民警让原告直接联系保险公司,原告联系被告业务员曹琴进行定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35000元,但原告去被告处理赔时,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车损在保险范围内,当时办理保险手续时,被告没有告知也没有将(2009版)商业险条款提供给原告,并且在保单的重要提示上也没有注明相关免责条款,故被告的拒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浙A×××××车辆系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车辆损坏,属于商业车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范围。原告诉状及杭州市江干交警大队九堡中队报警单(原告证据四)均证明了,原告浙A×××××作业车系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重心不稳导致车损这一事实。根据投保时被告交给原告的《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第七条第(十二)款约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保险人不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二、关于免责条款被告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关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主要体现以下几点:1、在《机动车保险单》(原告证据二)中“重要提示”部分已明确约定:“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可见,在投保时保险人已告知并提示原告注意相关责任免除条款。2、《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被告证据一)显示: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的内容,保险人均已用黑色字体印刷的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3、浙A×××××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投保单》第1页第三段已用明显区别与其他文字的黑色字体载明:“责任免除特别提示:请您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我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中各项内容,对于责任免除中所涉及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已在此段内容下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可见,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也对不予赔偿的法律后果等相关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同时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否则其不会对这一免责条款提示盖章确认。浙A×××××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投保单》第2页“销售事项确认书及投保声明”段落中,也用黑色字体载明:“本人……确认以下事项:……销售人员……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再次在此盖章确认,证明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内向原告作了解释和明确说明。4、浙A×××××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中第一段显示,“本投保人已收到……1.保险单;2.附带保险条款……资料等。”第二段显示,“本投保人已充分理解贵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各项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中的内容。同时本投保人在此声明,签订的投保单属于本投保人真实投保意愿,且内容情况属实……”,原告也已在此处盖章确认。可见,原告确已收到含免责条款的保险条款,且经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二)原告事实上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实际上,浙A×××××车辆在保险人处已经连续投保了三年,且原告另有几十辆车均在保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的《商业车险条款》是由保险行业协会制订、全行业统一适用的,保险人自2009年一直适用至今从未变更过。原告每一辆车每一年度购买保险时,保险人都会提供《机动车保险单》、《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签收回执》等文件,这些文件中涉及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等内容都是一致的,原告也都已经盖章确认。故原告声称其未收到浙A×××××车辆2014-2015年度的保险条款与事实不符。即便假设原告对浙A×××××车辆2014-2015年度《签收回执》有异议,但除了《签收回执》外,《电子投保单》中的内容本身也足以说明原告实际上已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确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此外,浙A×××××车辆2013-2014年度也投保在保险人处,上一年度的《电子投保单》中同样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部分也有原告盖章确认。况且,原告在保险人处投保其他几十辆车时,也都反复多次收到了同样内容的保险条款,原告均已在《签收回执》上盖章确认。故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含有免责条款的保险条款。综上,被告已履行了保险法要求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案涉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明驾驶员在操作施工中身份合法,对特种车辆操作有上岗证明。

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受损车辆在保单所述保险期间内。

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被告业务员曹琴在事故发生后当场对损失做了确认及报价,相关损失为135000元。

4、江干交警大队九堡中队报警单,证明该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及时报案并通知被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以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是被告出具,没有异议,但维修清单被告不清楚,票据最后一张事故吊装费与本案无关,前面两张维修票据总金额135000元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车辆损失是操作不当重心不稳造成的。

被告为证明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七条(十二)款约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2、原告车辆浙A×××××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投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签收回执》(2014-2015年度),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载有免责条款(含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损失不赔)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关于免责条款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车辆损坏可以依据免责条款不予赔偿。

3、原告车辆浙A×××××《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投保单》(2013-2014年度),证明原告在前一年度投保时,也已收到载有免责条款的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车辆损坏可不予赔偿。

4、原告车辆浙A×××××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投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签收回执》,证明浙A×××××车辆签收回执中保险单号末两位数字改为“83”的原因在于浙A×××××与浙A×××××车辆系同时在被告处办理投保事宜,两份签收回执中保单号均打印成1183105082014001574YD,后浙A×××××的签收回执保单号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将末两位数字改为“83”。

证据5,原告车辆浙A×××××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投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签收回执》,证明原告名下几十辆运输车均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险,与被告订立多次保险合同,其已反复多次收到保险单及同样的商业保险条款,经被告多次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等内容已熟知。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将涉及浙A×××××的商业车险条款(2009版)在投保时给被告签收,且未告知原告免责条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电子投保单主要目的是核实姓名、车辆型号、车牌号等相关内容,并让当事人确认投保内容,且电子投保单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格式条款免除责任的告知义务。证据3、4,被告也陈述了该单存在涂改,故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所陈述涂改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不能以单一保单回执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证据5,与本案无关,系另外车辆的电子投保单及商业保险合同签收回执。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的损失金额与维修票据上的金额相一致,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中涉案车辆的电子投保单,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中的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保险单号由1183105082014001574YD涂改为1183105082014001583YD,被告解释为浙A×××××与浙A×××××车辆系同时在被告处办理投保事宜,两份签收回执中保单号均打印成同一个保险单号即1183105082014001574YD,后浙A×××××的签收回执保单号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将末两位数字改为“83”。虽然原告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被告作为保险公司,未在涂改处让原告确认,且原告也否认就涉案车辆已经收到保险条款,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保险条款等合同内容。故本院对证据2中签收回执不予确认。证据3、4、5,系原告其他车辆的投保单及签收回执,涉案车辆上一年度的电子投保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浙A×××××起重机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12891.55元,保险单号为1183105082014001583YD,在保险单中明确原告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A),保险金额为72288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B),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驾驶员)(D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乘客)(D4)、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覆盖A、B、D3、D4)。2014年12月10日19时10分,在杭州市××××以东300米左右以南工地内,原告名下的浙A×××××吊车发生事故,经江干交警大队九堡中队现场勘查认定,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重心不稳,车辆侧翻,该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被告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车辆损失为135000元。为此,原告共花费维修费用共135000元,事故吊装费9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焦点问题被告是否已将保险条款提供给原告,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及提示。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应提供保险单、附带保险条款等资料,并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其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应尽到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签收回执涂改处让原告予以盖章签字确认,现被告未在涂改处让原告确认,且原告也否认就涉案车辆已经收到保险条款,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保险条款等合同内容。因此,在被告不能充分证明其已提供涉案车辆保险条款的情况下,被告主张的其已尽到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已经提供涉案车辆保险条款给原告,根据涉案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二)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告称涉案车辆系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重心不稳,车辆侧翻,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倾覆”,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中对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约定,被告将作业中车辆“倾覆”与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作为两种不同的原因事件,一个导致赔偿,一个指向免责。但是,稍有物理常识的人都知道,车辆“倾覆”时必然存在“车体失去重心”,在车辆“倾覆”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一种原因时,被告把车辆“倾覆”出现的“车体失去重心”的一种原因现象作为免责事由,显然不能成立。且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车辆“倾覆”出现的“车体失去重心”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的解释,本案事故属于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1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3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吕小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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