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莫某某等走私废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7210)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浙杭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某。

诉讼代表人徐建新。

被告人莫某某。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剑。

辩护人葛海祥。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旭荣、葛宗萍。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4)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被告人莫某某、宋某犯走私废物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毅及何彦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建新,被告人莫某某、宋某及其辩护人沈剑、葛海祥、任旭荣、葛宗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莫某某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宋某经商议,决定采用向其他单位非法购买《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保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并伪报实际收货人通关的方式,从境外走私废塑料至境内销售牟利。

2009年10月,被告人宋某按照与被告人莫某某商议的内容,委托北京市某某认证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认证咨询公司)办理了《进口废物原料国内收货人登记证书》(以下简称《国内收货人登记证书》),并通过他人非法购买了以某实业公司为进口商、湖北仙桃四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为利用商的《进口许可证》,并按35元/吨的价格支付《进口许可证》利用费。被告人莫某某及被告人宋某在明知进口的废塑料只能由《进口许可证》上载明的利用商使用的情况下,仍采用伪报实际收货人等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将进口的废塑料销售给国内未经国家环评的企业利用。

2010年至2011年期间,某实业公司在被告人宋某等人的实施和操作下,采用伪报实际收货人的方式并利用非法购买的《进口许可证》,从日本进口废塑料共计700.691吨,全部销售给了未经国家环评的南京某某塑料再生加工厂、慈溪市某某电器配件厂、慈溪市某某电器厂、宁波某某模塑有限公司、杭州某某零易货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某实业有限公司等6家国内企业,销售总额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董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记录,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许可证》、工商登记资料等以及被告人莫某某、宋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被告人莫某某、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徐建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某实业公司进口废塑料系正常合法通关进境,不构成走私废物罪。

被告人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解某实业公司进口废塑料并未伪报实际收货人,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和被告人莫某某非法购买《进口许可证》不成立,该《进口许可证》系某实业公司合法取得;(2)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和被告人莫某某进口废塑料系持证、正常通关进境,未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不构成走私废物罪;(3)莫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立功和自首情节,请求对莫某某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宋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其非法购买《进口许可证》与事实不符,而系委托某某认证咨询公司合法办理;其和某实业公司进口废塑料没有伪报实际收货人;若被判定有罪,其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和被告人宋某没有非法购买《进口许可证》,也没有伪报实际收货人,相关的指控不能成立;(2)某实业公司和宋某进口废塑料过程中并未逃避海关监管,系合法进境,不构成走私废物罪;(3)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宋某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某决定开展进口废塑料业务,并与受聘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宋某商议,决定采用以某实业公司名义向其他单位非法购买《进口许可证》并伪报实际收货人通关的方式,从境外走私废塑料至境内销售为单位牟利。

2009年10月,被告人宋某按照与被告人莫某某商议的内容,通过某某认证咨询公司从有关部门骗取了《国内收货人登记证书》,后又通过某某认证咨询公司按35元每吨的价格非法购买了以某实业公司为进口商、四方公司为利用商的《进口许可证》。被告人莫某某及被告人宋某在明知进口的废塑料只能由《进口许可证》上载明的利用商使用的情况下,采用伪报实际收货人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将进口的废塑料销售给国内无加工利用废塑料资质的企业利用。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在被告人宋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操作下,委托上海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货运公司)从日本走私入境废塑料共计700.691吨,全部销售给了无加工利用废塑料资质的南京某某塑料再生加工厂、慈溪市某某电器配件厂、慈溪市某某电器厂、宁波某某模塑有限公司、杭州某某零易货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某实业有限公司等6家国内企业,销售总额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缴纳100万元至杭州海关缉私局,未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明2013年3月29日18时10分至同日20时20分,杭州海关缉私局指派侦查人员依法从某实业公司财务办公室内扣押台式电脑主机1台、含“进口废物国内收货人登记申请书”等资料39页、账册3本、会计凭证38本,后于同年4月24日将所扣押的台式电脑主机1台发还给某实业公司。

2、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3月29日17时15分至同日19时43分,杭州海关缉私局指派侦查人员依法从某实业公司财务办公室内两台电脑中的文档资料进行提取,提取以下相关内容:①从董某使用的电脑中提取到“2010年6月进货清单、2010年6月销售清单”、“2010年4月、5月进售货清单”、“塑料供货汇总”、“进口塑料经营情况”等资料共计8页。②从某实业公司出纳使用的电脑中提取到“合作协议”、“委托合同”、“情况说明”、“往来明细”、“废塑料代理进出口协议”、“某国际货运公司进出口货物结算单”等资料共计49页,“关于民生实业进口废料进货、销货明细”共计19页,“进口废料报关单证图片”共计29页,“废塑料照片”共计5页。③从某实业公司出纳使用的台式电脑的用户名hzmssy@yahoo.com.cn,密码为88752099的电子邮箱中提取某实业公司与日本某盛公司进口废塑料的电子数据共计7页。

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国际货运公司总经理、实际负责人,公司主要业务是废塑料、废布的正常进口清关,还有利用国内其他单位的《进口许可证》帮无证客户进口废塑料。2010年和2011年某国际货运公司帮助某实业公司代理进口了废塑料的清关业务,与其联系的某实业公司负责人叫宋某。某实业公司自己提供许可证,某国际货运公司只负责清关,某实业公司当时是将许可证批文保存在某国际货运公司,其记得许可证上的利用商为湖北的一家企业,某国际货运公司清关后直接将废塑料拉到某实业公司指定的慈溪、良渚等地,这部分废塑料按250元每吨收取清关费用等事实。

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2年上半年,其在某国际货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废塑料清关业务。某实业公司进口废塑料是由某国际货运公司代理的,某实业公司将废塑料直接卖给国内无进口许可证的实际利用单位,某实业公司负责与其联系的人是宋某。某实业公司自己联系货源,并提供《进口许可证》用于报关,某国际货运公司负责清关,按250元每吨收取费用等事实。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莫某某认识多年,2009年底莫某某邀请其到某实业公司工作,协助宋某进口废塑料。某实业公司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从日本进口废塑料,日本的卖家是其和宋某一起去日本考察,征得莫某某同意后定下来,之后均由宋某负责与卖家联系。进口废塑料后,具体销售方式和价格也都由宋某负责等事实。

6、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实业公司会计,负责废塑料进口的外汇付款、国内买家的增值税发票开具、保管固体废物许可证文书及公章等。2009年莫某某想经营进口废塑料业务,遂聘请宋某到某实业公司任总经理,由宋某负责该项业务。宋某通过某某认证咨询公司办理了《国内收货人登记证》和《进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上显示的进口商为某实业公司,利用单位为四方公司,进口的废塑料只能卖给该家单位,当时某某认证咨询公司的人到某实业公司作培训时讲过这些内容,莫某某、宋某等人也都参加培训。某实业公司按每吨35元的价格支付给某某认证咨询公司代理费35万元,某某认证咨询公司为某实业公司办理了2010年和2011年两年的《进口许可证》,总计额度有10000吨,但实际上某实业公司只使用了部分。某实业公司总共从日本某盛公司进口了700.691吨废塑料并在国内销售,买家都是宋某联系的。某实业公司总共支付给某盛公司购买废塑料货款582万余元,在国内出售后收到货款共计405万余元,某实业公司后来觉得亏损就不再做废塑料生意。莫某某是某实业公司法人,公司废塑料业务都是他同意的情况下才进行,办理《进口许可证》都是莫某某让宋某办理的。宋某是某实业公司总经理,是废塑料业务的主要执行者,负责找人办批文、联系国外卖家、国内买家,商谈价格等事实。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某某认证咨询公司是再生资源进口服务的咨询及代理机构,服务内容包括《国内收货人登记证书》注册申请、增加利用单位、变更及延续等,《进口许可证》办理的咨询及代理等。进口废塑料的国家政策简单说就是加工利用企业需要经过环保部门批准的准予加工废塑料的环评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进口商需要有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国内收货人登记证书》,他们凭各自的资质证书和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去环保部门申请《进口许可证》。进口的废塑料必须交给《进口许可证》上的加工利用企业,不得卖给其他企业,其将该项政策都明确告知某实业公司相关人员。为了开展进口废塑料业务,宋某委托某某认证咨询公司寻找有加工废塑料环评资质企业,某某认证咨询公司通过“老季”找到湖北仙桃的一家企业,申请到了进口废塑料的环保证,某实业公司按每吨35元支付代理费用。在案另有证人夏某的证言、某实业公司委托某某认证咨询公司办理《国内收货人登记证书》的委托合同等证据印证上述内容。

8、《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原件,证明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核,某实业公司符合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条件,准予注册登记,其中载明国内利用单位有四方公司及安徽、武穴两家公司,证明有效期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

9、《进口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2010年9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部核发了两张《进口许可证》,进口商均为某实业公司、利用商均为四方公司、商品名称分别为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和其他塑料的废塑料及下脚料(不包括废光盘破碎料),商品编码分别为3915100000和3915909000,有效截止日期均为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部核发了两张《进口许可证》,进口商均为某实业公司、利用商均为四方公司、商品名称分别为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和其他塑料的废塑料及下脚料(不包括废光盘破碎料),商品编码分别为3915100000和3915909000,有效截止日期均为2011年12月31日。

10、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理进口协议等书证,证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某实业公司以其为经营单位、四方公司为收货单位从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进口废塑料共计700.691吨及缴纳税款等情况。其中用于报关的代理进口协议均是同一份,该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且并未约定进口废塑料的数量、具体规格及价格等关键内容。

11、经宋某、董某确认的某实业公司记账凭证、入库单、境外汇款申请书、通知书,证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某实业公司共进口废塑料700.691吨,支付给日本某盛公司货款500余万元。

12、证人尹某、严某、胡某、诸某、盛某的证言,证明杭州某某零易货公司、宁波某某模塑有限公司、慈溪市某某电器厂、慈溪某某电器配件厂、南京某某塑料再生加工厂向某实业公司购买废塑料的具体情况,其中某实业公司均由宋某出面联系等事实。在案另有经宋某、董某确认的某实业公司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银行进账单印证上述相关事实,其中某实业公司共计销售700.691吨废塑料,销售金额405万余元。

1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四方公司法人代表,从未听说过某实业公司,也未与某实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有过往来。

14、杭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数据中心(网址为http://www.zhb.gov.cn/)查询限制类固体废物进口审批名录,显示2010年9月30日批准某实业公司为进口单位、四方公司为加工利用单位,进口限制类固体废物2916吨(编号为3915909000、废物名称为其他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和编号为3915100000、废物名称为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各1458吨),2011年1月21日批准某实业公司为进口单位、,四方公司为加工利用单位,进口限制类固体废物5000吨(编号为3915909000、废物名称为其他塑料的废碎料及下脚料和编号为3915100000、废物名称为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各2500吨)。杭州某实业公司、杭州某某零易货交易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塑料再生加工厂、宁波某某模塑有限公司、慈溪市某某电器厂、慈溪市某某电器配件厂等六家单位于2010年和2011年均不在该审批名录内(即不具有加工利用废塑料资质)。

15、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5月24日杭州海关缉私局从某实业公司扣押人民币100万元。

16、公司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明某实业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莫某某、宋某的基本身份。

17、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杭州海关缉私局在自查中发现,被告人莫某某、宋某均系被动归案。

18、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证明某实业公司进口废塑料业务是经其决定的,具体业务由总经理宋某负责。2010年4月,宋某通过为某实业公司办理了《国内收货人登记证书》,说进口废塑料还需要《进口许可证》,其就让宋某帮助办理,宋某联系了某某认证咨询公司为某实业公司办出了《进口许可证》,某实业公司起先支付了8000元费用,后来又按照每吨35元支付了配额费,费用汇入某某认证咨询公司账户。其知道进口的固体废物只能卖给《进口许可证》上的利用商,不可以卖给其他单位。2010年6月至2011年11月,某实业公司使用购得的《进口许可证》进口了700.691吨废塑料,但没有销售给《进口许可证》上的利用商,而是卖给了慈溪、杭州等地的企业等事实。

19、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某实业公司的莫某某找到其,说想做进口废塑料生意,问其能否帮助办理《进口许可证》和《国内收货人登记证》。经朋友介绍其找到了某某认证咨询公司,某某认证咨询公司帮某实业公司办理了这两本证。其中,《国内收货人登记证》支付了8000元的咨询费,《进口许可证》按35元每吨通过某某认证咨询公司向四方公司购买,某某认证咨询公司的人说通过这张环保证进口的废塑料如果卖给四方公司就不需要收购买费,而卖给其他公司就要按每吨35元收取费用。废塑料是从日本的某盛公司进口,委托某国际货运公司代理报关,都是以某实业公司为经营单位,四方公司为收货单位的方式进口,进口后全部卖给了国内没有进出口许可证的买家。国内的买家由其联系,主要是南京某某塑料再生加工厂、杭州某实业公司、慈溪市某某电器配件厂、杭州某某零易货贸易公司等,这些公司是没有废物许可证的。其知道国家相关的进口固体废物政策,知道国家不允许没有许可证的企业进口废塑料,也不能将废塑料卖给《进口许可证》载明的利用商以外的没有环评资质的企业等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宋某所提《进口许可证》系合法办理并非购得的辩解及被告人莫某某、宋某的辩护人所提指控某实业公司、莫某某和宋某非法购买《进口许可证》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进口许可证》只能由废塑料的加工利用企业申请办理,某实业公司并非加工利用企业,无权申请办理;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通过中介公司为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按每吨35元的价格有偿获取《进口许可证》,故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进口许可证》系某实业公司合法办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莫某某、宋某所提某实业公司进口废塑料并未伪报实际收货人的辩解及宋某的辩护人所提指控某实业公司伪报实际收货人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某实业公司持本公司为进口商、四方公司为利用商的《进口许可证》申报进口废塑料,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某实业公司所代理进口的废塑料只能交付给四方公司加工利用,被告人莫某某、宋某明知该法律规定,却使用购得的《进口许可证》,以四方公司名义申报进口,实际上却将废塑料直接销售给国内其他企业,显然属伪报废塑料的实际收货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逃避海关监管和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规定,利用购买的《进口许可证》通关并伪报收货单位,走私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700余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人莫某某系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宋某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关于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莫某某、宋某的辩护人所提某实业公司系持证进口废塑料且依法缴纳税款,并未逃避海关监管,不构成走私废物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被告人莫某某、宋某使用非法购买的《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伪报收货单位,虽未逃避税款,但逃避了国家对于限制性进口货物的监督管理规定,其行为符合走私废物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某系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虽未直接实施走私行为,但其提出犯意并授意被告人宋某实施,且负责决策主要环节,所起作用大于被告人宋某,依法认定莫某某为主犯,宋某为从犯,并对宋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莫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莫某某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某、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对莫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宋某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实业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杭州海关缉私局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宏水

人民陪审员 王笑峻

人民陪审员 朱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东东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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