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某建筑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诉宣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381)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民二初字第00153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筑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兵,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某建筑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宣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某建筑装饰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发建设宣城市宣州区某某小区,分别于2010年8月15日、2013年12月6日与其签订广告合同,由其为被告制作发布灯箱广告。双方对广告的位置、使用期限、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以及更换广告画面所需费用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合同期限内按被告的要求更换广告画面,但被告仅支付5万元广告费,至今仍有29.32万元广告费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广告费29.3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3.2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16.12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违约金58640元,合计38637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情况;

3、广告合同书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广告合同的事实及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4、对账单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其广告费29.32万元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35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对账单上签字的杨某乙系被告的副总经理的事实。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广告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宣城市宣州区某某小区在宣城市××路-××路路段发布灯箱广告,广告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由于灯箱暂时不能通电,到期后,原告赠送灯箱发布时间4个月,即2011年12月19日到期),广告发布费用为13200元。该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为:“2010年10月15日被告付款52800元,2010年12月份被告付款52800元,余款26400元2011年6月份前付清”。第11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各项条款,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单方不得擅自变更、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合同款20%的违约金”。第12条约定,此合同期限内发布画面每年一次(即首次),如被告根据市场需要另外更换画面所产生的费用,按100元/次/幅结算。

2013年12月6日,被告委托原告在宣城市朝阳医院楼顶发布户外广告,双方为此签订《广告合同书》一份,约定广告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总价款为18万元,付款方式为:“画面安装发布一周内支付总价的50%,半年内付总价的30%,合同第十个月付总价的20%。”该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各项条款,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单方不得擅自变更、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合同款20%的违约金”。第15条约定:“发布期内,原告负责首次画面的制作安装,如被告根据市场需要另外更换画面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按40元/平方结算,含市容、工商、建委审批、制作安装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在约定位置发布了广告。2013年12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广告费5万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对宣城市朝阳医院楼顶的户外广告更换画面并进行零星制作,价款为1580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在宣城市朝阳医院楼顶的户外广告再次更换画面,价款为15400元。上述广告费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万元尚余29.32万元,由被告的副总经理杨某乙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宣城市宣州区某某小区发布、更换广告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费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结清所欠款项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合同总价款的20%,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所欠广告费29.32万元的20%进行计算,参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合同履行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虽然存在迟延支付广告费的事实,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同时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相比,从保护原告的利益出发,主张违约金更能最大化的保护其权益。故对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某某建筑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29.32万元及违约金58640元,合计35184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某建筑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6元,由原告安徽某某建筑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宣城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人民陪审员 张予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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