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辽宁某某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463)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404民初69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辽宁某某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四路以南地块****区。

法定代表人:宿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霞,系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辽宁某某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辽宁某某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本人于2014年2月27日到辽宁某某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担任预算员职务,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500.00元/月,转正工资为5000.00元/月。自入职以来,遵守公司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尽职尽责,按时完成各项工作,但只支付一部工资,还拖欠八个月,总金额为30893.54元。因拖欠工资严重,心情不好,着急上火,导致身体不佳,从2015年7月1日就不上班了。在家有病休息期间,曾多次找老板和负责人要工资,他们总是说等贷款下来,把工资给补上,听说贷款下来也未给补,至今杳无音信,有病时跟亲戚、朋友借了不少钱,就连过年都没给开工资,所以只有依法提起诉讼,望“抚顺望花区人民法院”的负责人给予解决。

被告辽宁某某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的工资是事实,数额对,但是原告离职时将公司用于结算的软件锁给拿走了,导致我公司无法结算,该锁价值17260元,要求在给付工资里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预算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3500元,转正后每月5000元。但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有8个月未能给原告开工资,总计金额为30,893.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离职。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告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被告认可拖欠工资的数额,但以辩称理由不同意调解,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被告为其出具的未发放工资情况统计表及原、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预算员工作,被告应当按月足额为原告给付劳动报酬,拖欠至今,被告负有责任,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以软件锁”抵顶工资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某铝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0,89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宁宁

劳务合同  欠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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