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375)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抚东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立霞,系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立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来源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造成他人车辆损失,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19时32分许,驾驶辽D95***号长城牌吉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抚顺市东洲区老虎台****洗浴门前时,撞倒同向行走的行人王某某、周某某,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致周某某头面外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额骨左侧骨折,左顶骨,左颞骨骨折,左颧弓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擦伤,双眼眶内侧壁、左眼眶外侧壁骨折。肇事后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时,又撞到停靠在路边的孙某某驾驶的辽DD8***号小型货车,造成该货车刮坏。经抚顺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该车损失价格为4237元。

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死者王某某系头部及胸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经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周某某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下血肿损伤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左眼眶外侧壁及内侧壁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额骨左侧骨折、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及颅底骨折损损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左颧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

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周某某,孙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的经过;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被撞及肇事者逃逸的事实;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辽DD8***号长城皮卡小货车被撞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劝张某某投案的事实;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证实死者王某某死亡原因及周某某受伤、损伤程度的情况;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辽D95***车辆遗留痕迹与现场散落及被害人被撞击部位形成撞触痕迹相吻合;抚顺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证实辽DD8***号车辆损失情况。以上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无异。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根据相关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并造成他人车辆损坏后驾驶车辆逃逸,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经社区评估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关 媛

人民陪审员 高 波

人民陪审员 谷 旭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鹏宇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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