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与宣城市某某洁具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64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民一初字第00843号

原告: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秦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毛家云,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某某洁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兵,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树生,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宣城市某某洁具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洁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其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某洁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某洁具公司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某洁具公司不服,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23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726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张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英、毛家云,被告某洁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树生,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诉称:2013年5月24日,其经某洁具公司员工张某某介绍到该公司工作,岗位为模具车间模具工,月工资3000元,现金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洁具公司也未为其办理保险。该模具车间为简易车间,由张某某内部承包,生产模具所需材料均由某洁具公司提供。2013年7月29日,其在车间工作时因危化品发生爆炸致其受重伤。经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认定,本起事故是一起因违法用工、无证上岗、违规作业、作业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危化品使用安全管理不到位而导致的责任事故。为寻求工伤损害赔偿,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洁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委驳回了其仲裁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自2013年5月24日至7月29日与某洁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某洁具公司辩称:张某某原系其公司员工,自2012年7月辞职后开始独立经营,其与张某某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秦某某系张某某聘用的工人,工作任务由张某某安排,工资也由张某某发放。其与秦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述称:其是某洁具公司的技术厂长兼模具车间的车间主任,某洁具公司为其购买相关保险至2013年10月。模具车间实行计件工资,所有工人在没有订单的情况下均可在公司外接活。秦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到该公司模具车间上班,工资系其从某洁具公司领取后按件发放给秦某某。

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其起诉前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

3、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其因危化品爆炸受重伤的事实;

4、询问笔录八份,证明其与某洁具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的事实;

5、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文件一份,证明某洁具公司将模具车间发包给张某某,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及张某某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事实;

6、宣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某洁具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事实。

某洁具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报销单复印件六份,证明张某某不定期从某洁具公司领取费用,双方系承揽关系的事实;

2、证明、收条、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某同某洁具公司及新浪洁具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是一致的。

张某某为证明其述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2、宣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二份、某洁具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是某洁具公司员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某洁具公司对秦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被询问人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被询问人所作的辩解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某某对秦某某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中陈某某、易明卿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其余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某洁具公司提交的证据,秦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请法院审查;报销单没有记载时间,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均系复印件,证明上只有公章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收条、借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领取的系模具车间工人工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中证明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秦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某洁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款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审查,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秦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某洁具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宣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收款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7、8月份,某洁具公司与其员工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张某某承包某洁具公司的模具车间,给该公司生产模具,厂房和设备由某洁具公司无偿提供,张某某自行组织工人进行生产加工,某洁具公司按照生产量付给张某某报酬。

2013年5月24日,秦某某经人介绍到张某某承包的模具车间从事电焊工作,工资按件计算。2013年7月29日,模具车间发生危化品爆炸,造成当时正在车间工作的秦某某受伤。当日,秦某某被送往皖南医学院附属弋矶山医院就诊,后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天湖派出所、天湖街道办事处对本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对秦某某、张某某以及某洁具公司的董事长陈某某、总经理易明卿、品质部经理赵金明、仓库保管员彭永祥、模具车间工人梅云进行了调查询问。陈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公司法人代表,公司是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以前是我们公司员工,后来辞职单干。好像是2012年7、8月份的时候,张某某和我商量单独干,我同意了,我们某洁具公司无偿提供厂房和设备给张某某,张某某给我们公司生产模具,某洁具公司按照张某某的生产量付报酬给他。所以说模具生产这块应该是张某某承包的,他自行组织生产加工,和某洁具公司是合作关系。他生产使用的白药水与紫药水,也就是甲乙酮和钴促进剂,是我们某洁具公司提供给他的;。彭永祥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我是某洁具公司仓库保管员,主要是从事原材料收发工作;张某某我和之间有一点联系,张某某从事卫生洁具模具的生产与开发,他在生产上需要的一些原材料都是从我们某洁具公司领用的,但所有领料单都是我们某洁具公司负责生产的赵金明主任出具的,张某某每次都是凭赵金明出具的领料单到仓库找我领货,我见单发货;张某某领取的材料主要有树脂、苯乙烯、紫药水和白药水等开发模具常用的一些原材料;。易明卿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某洁具公司的总经理;2011年,张某某与我们公司商议,租用我们公司一些厂地厂房,从事模具加工,加工的模具提供给某洁具公司和其他一些公司使用。

2013年9月30日,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宣开管(2013)215号文件,对本起危化品爆炸事故作出处理意见,该份文件中载明:(一)事故的直接原因:电焊工秦某某无证上岗,不熟悉安全规程,在不安全的条件下进行焊接作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事故的间接原因:1、张某某系口头约定内部承包某洁具公司的模具开发和加工等业务,某洁具公司也未要求其签订相关安全生产书面协议或制定岗位安全操作规范。张某某作业的模具车间严重违反危化品使用场所不得存在;二合一、;三合一;等规定,完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2、某洁具公司虽未直接雇请秦某某,但某洁具公司模具车间不是依法设立的独立生产经营实体,公司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公司对从业人员尤其是特种作业人员教育培训和管理不到位,且对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过氧化钾乙酮(白药水)管理不严格,贮存、保管不规范,未严格执行危化品领用量不得超过当天使用量的规定,作业场所也未悬挂危化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危化品安全使用操作规程。(三)事故性质:本起事故是一起由于违法用工、无证上岗、违规作业、作业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危化品使用安全管理不到位而导致的责任事故。

2013年11月14日,秦某某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洁具公司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宣劳人仲裁字(2013)17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秦某某的仲裁请求。秦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与某洁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某某与某洁具公司系何种法律关系;二、秦某某与某洁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洁具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其将属于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张某某,由张某某招用秦某某等人提供劳动,厂房及设备由某洁具公司无偿提供,工作成果也由某洁具公司承受并支付报酬。故某洁具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应属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关于焦点二,根据前述,某洁具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系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该种关系的建立是某洁具公司内部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并未改变其经营范围及资产性质。张某某无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不能单独承担用工的风险及责任,故张某某直接管理、使用的职工秦某某仍然属于某洁具公司的职工,某洁具公司并不能因内部承包而转嫁用工风险免除法律责任,更不能以此否定其与秦某某形成的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宣城市某某洁具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

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志玲

劳动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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