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358)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3759号

原告:谢某某,男,住安徽省某县。

委托代理人:戈睿,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婕,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矛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戈睿,被告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签订施工合同,承接某行九州支行装修工程,原告在工程中从事木工工种。2013年12月5日11时许,原告在进行室内装修时不慎从高约3米处坠落。受伤后入院治疗28日,医嘱休息4个月,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860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谢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主体资格;

2、户口本、家庭结构登记表,证明其家庭成员组成情况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3、施工合同、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承接某行宣城市分行施工工程;

4、证明、身份证,证明其做木工时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的事实;

5、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票据,证明其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

6、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其受伤前收入;

7、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以及二次手术治疗费8000元;

8、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用。

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不是侵权人,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赔偿规定。原告一直从事木工职业,具有一定技能,其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防护,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损失部分持有异议。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无病历验证,不予认可;护理费单据含有吃饭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出院后120日营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按建筑业工资标准122元/日计算,误工期为住院28日和出院后60日为宜;仁杰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压缩性骨折而非粉碎性骨折,司法鉴定意见属于证据,请求法庭结合案情做出伤残等级结论;虽然原告提供12个月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的证明,残疾赔偿金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母亲和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适用农村标准;本案不是侵权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用持有异议;交通费已经支付原告,不予认可。

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调查笔录、身份证,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施工时未系紧人字梯安全绳,导致人字梯下滑;

2、收款收据,证明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

3、收条,证明支付原告现金4400元;

4、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为压缩性骨折,不是粉碎性骨折。

经庭审质证,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谢某某举证的质证意见为:举证1、2、3、4无异议,被告需庭后了解原告是否为独生子女;举证5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印证;举证6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在某建筑安装公司做工的事实,即便做工属实,也是打零工,日工资200元显然过高;举证7不予认可;举证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交通费、护理费都是由被告支付。

谢某某对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为:举证1身份证无异议,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无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员系现场施工员,对其关于谢汪棋未将人字梯安全绳系紧,导致人字梯下滑受伤的陈述有异议;举证2、3无异议;举证4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因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对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

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谢某某举证认证如下:举证5医疗费发票为摄片支出放射费,该项支出的合理性有出院医嘱复查摄片的建议支持,予以认定;举证6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被告提出的异议无反证支持,对该举证予以认定;举证7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重新鉴定结论相符,予以认定;举证8,被告称其支付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他举证不持异议,均予以认定。

对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认证如下:举证1调查笔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举证2、3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举证4系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对原告伤情所作诊断,该诊断结论与两次司法鉴定结论不符,不予认定。

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谢某某伤情作出重新鉴定,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以司法鉴定关于谢某某的伤情诊断与治疗过程中的诊断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按照鉴定程序,依据相关规则和技术标准独立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医疗机构的临床诊断仅可作为鉴定参考。故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举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诉讼双方对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谢某某受伤后入院治疗至2014年2月9日,入、出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两个月;每月复查摄片一次;随诊。2014年3月3日,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谢某某支出医疗费110元。2014年7月25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L1椎体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2015年4月22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评定其L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

谢某某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在某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总收入4.9万元(折合134元/日),后转入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至事故发生。

谢某某母亲汪某(又名汪某某),1943年11月29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5年),女儿谢某,2006年2月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8年),均为农村居民。

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及相关赔偿标准,结合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其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81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日×28日);

3、营养费2220元(15元/日×《28日+120日》);

4、、误工费19832元(134元/日×《28日+120日》);

5、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5元(5725元/年×5年×20%+5725元/年×8年×20%÷2),合计102761元;

6、交通费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合计143843元。

事故发生后,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除支付谢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另支付赔偿款4400元。

本院认为:谢某某为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谢某某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因此发生的赔偿纠纷处理适用侵权责任法。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谢某某未系紧人字梯安全绳,致事故发生受伤,无证据支持,对其关于谢某某负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谢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由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应予支持。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护理费收据所列235元吃饭住院收费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谢某某重复主张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出院后营养期、误工期有医嘱建议为依据,应予支持,误工损失按其受伤前一年度的平均收入为赔偿标准。谢某某受伤前长期在建筑行业务工,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其母亲和女儿均为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适用农村标准的主张成立。谢某某因伤致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核定谢某某各项损失143843元,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4400元,应赔偿1394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139443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2元,减半收取1936元,原告谢某某负担236元,被告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矛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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