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与杭某甲、杭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20阅读量:(1895)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民初字第1696号

原告安某。

委托代理人王桂男、陈友明,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某甲,××村××号。

被告杭某乙,××村××号。

被告杭某丙,××村××号。

被告杭某丁,××村××号。

原告安某诉被告杭某甲、杭某乙、杭某丙、杭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明,杭某丙、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某甲、杭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男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杭某甲登记结婚,后生育子女被告杭某乙。2004年3月12日,原告以婚迁名义将户籍迁入被告处。2007年,原、被告原居住地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村(2)××村××号房屋因政府需要而被拆迁,一户5口人被安置在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花园三类房型(分别为A型60平方米、C型100平方米、D型120平方米),累计安置面积为280平方米。上述房屋坐落于××花园×幢××室、×幢××室、×幢××室,并已经实际交付使用。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杭某甲因感情不和离婚。双方同意婚生子杭某乙由被告杭某甲直接抚养,但是对于上述房屋归属问题未加约定。离婚后,原告只身一人,生意失败,生活窘迫。故请求法院分割被安置面积320平方米房屋。审理中,原告明确上述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按其安置面积五分之一的份额,结合每平方米7000元向其支付款项。

被告杭某甲、杭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杭某丙、杭某丁均辩称,被拆迁的房屋建造时原告还没有与被告杭某甲结婚,且拆迁是按户补偿不是按人头;对于原告所说的拆迁平方的单价标准过高,应该按照拆迁价计算;其不同意原告来分割房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杭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生育儿子杭某乙。被告杭某丙与被告杭某丁系被告杭某甲的父母。原告于2004年3月12日将户口从四川省梓潼县迁入本案被拆迁房屋即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村(2)××村××号房屋,并于其他四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杭某甲因感情不和离婚,并约定:儿子被告杭某乙由被告杭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等共计1500元;原告每月可探视儿子一次;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2007年9月30日,因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故被告杭某丙(户主,被拆迁人,甲方)与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科(乙方)签订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农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一、被拆迁房屋共计18间。其中:主房236.15平方米;辅房面积211.43平方米;乙方在册户口为5人;二、根据开发区吴开工委(2007)第18号、吴开管委(2007)第27号文件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补偿总额为603018.6元,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主房为154122.38元;辅房为58082.55元;房屋搬迁及附着物为225556.22元;房屋搬迁签字奖励费为1000元;房屋拆迁签字奖励费为10000元;其他补助费为134257.45元(不包括过渡安置补助费);按时交钥匙奖10000元;预付过渡费10000元;三、甲方安置乙方房屋坐落于吴中开发区南石湖动迁安置小区;安置总面积为280平方米,其中基准面积为24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90元,金额为165600元;照顾面积4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200元,金额48000元;自行车库3间,每间7000元,小计21000元,合计金额为234600元;公寓楼的楼层差价在今后分配核定楼层后计算(面积按实测为准);房型为A型60平方米1套、C型100平方米1套、D型120平方米1套。四、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偿款合计603018.6元,扣除乙方应支付金额234600元,合计结余金额为368418.6元。上述协议结尾处还手写有“市场价面积40平方米,由本人申请后按每平方米3200元结算。另,上述房屋拆迁时,户主为被告杭某丙,其余各被告及原告均为安置户家庭成员。后被告杭某丙一户共计拿到位于××花园小区安置房屋四套,分别为×幢××室,面积103.09平方米;×幢××室,面积61.03平方米;×幢××室,面积125.78平方米;×幢××室,面积82.66平方米。另有面积分别为16.2平方米、10.08平方米、21平方米、16.2平方米的车库。上述房屋共计价款为402719.51元。

另,2007年4月17日,中国共产党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吴中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试行)。上述协议第二条载明:拆迁安置对象:在拆迁区域内,以2003年4月30日为基准日,当地在册(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包括原籍在动迁区域内的现役军人、在校生、服刑人员和正常婚、育人员和已享受农保或可办理失地补贴的人员)为拆迁安置对象,其他人员不列入拆迁安置对象。第三条载明:户籍在开发区的完整农业家庭(基准日全部为农业户口的家庭)原主房三楼三底及以上的或三间平房及以上的,每户安置基准面积为240平方米,或可按人均40平方米+独生子女照顾40平方米安置基准面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房产权登记分配补充协议、城南街道办拆迁户安置公寓楼结算汇总、拆迁安置户家庭成员一览表、《吴中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户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涉案安置房的市场价格,提供了房天下网站截图,该截图显示,××花园二手房评估价为每平方米7222元。

另,原告与被告杭某丙、被告杭某丁均确认涉案被拆迁房屋主房非原告参与建造,但原告称部分辅房系其入住后建造,对此,上述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另,原告称本来安置房屋系3套,后来老太太加入安置人口,最终安置了4套。被告杭某丙、杭某丁均称因为老人可以申请60平方米,另外还有独生子补贴面积,故最终安置面积有所增加,现其已卖掉一套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吴中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原告系拆迁安置对象,应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据此,原告有权要求对拆迁安置房屋进行分割。关于原告所享有的份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建筑过程、在户人口、补偿计算依据等因素综合考量。对此,原告系因与被告杭某甲结婚而入赘至被拆迁房屋,尚未有证据证明其对被拆迁房屋的建造有所贡献。此外实际安置补偿面积中增加的部分亦与其无关,故本院酌情认定在安置补偿面积中,其享有40平方米的份额。就上述份额,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价值补偿,因上述份额较小,被告亦不同意实物分割,由此,原告要求各被告给予价值补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就价值补偿的标准,原告提供了网站截图用以证明安置房屋市场价值,各被告均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现原告仅主张按每平方米7000元进行价值补偿,符合涉案安置房屋一般的市场价格,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纳。由此,各被告应支付原告对应的补偿款280000元。另,因原告取得上述房屋份额应当支付相应的房屋对价款,对此,本院按照其占有房屋份额的比例,结合安置房屋需支付的总价款,认定原告应支付的款项为40000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与拆迁部门进行了结算,故扣除上述费用后,各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2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某甲、杭某乙、杭某丙、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某应享有的安置房份额补偿款人民币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920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9600元,被告杭某甲、杭某乙、杭某丙、杭某丁负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顾小炜

审 判 员 鲁 超

人民陪审员 滕 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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