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悦与淮南市某某第二小学、周某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682)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一初字第00602号

原告:王某悦,女,200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军,系王某悦之父。

法定代理人:沈某,系王某悦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玉龙,淮南市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纪莲,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南市某某第二小学,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倪二庆,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冉,女,2008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被告:周某兵,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系周某冉之父。

被告:林某群,女,1978年6月1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系周某冉之母。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悦诉被告淮南市某某第二小学(以下简称九二小)、周某冉、周某兵、林某群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九二小申请追加某某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平安财险安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王某悦申请对其因伤需安装固定义齿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新莱蒂克中心)进行了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悦的法定代理人沈某、委托代理人朱玉龙、朱纪莲、被告九二小的委托代理人倪二庆、被告周某兵、林某群、第三人平安财险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凯、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悦诉称:王某悦与周某冉均就读于九二小,2014年12月15日上午早自习下课期间,在校内操场上周某冉将王某悦推倒,致使王某悦摔掉牙齿两颗,第三颗牙齿神经受损。该行为给王某悦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故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843.58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1113.58元、18周岁前过渡性牙修复体费用8800元、18周岁后永久性固定牙修复体费用40800元、牙预处理费用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930元。

九二小在庭审中辩称:王某悦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数额过高。九二小对王某悦受伤没有过错,受伤原因是在玩耍过程中被同伴推倒。

周某兵、林某群在庭审中辩称:王某悦的诉状中对事件发生的时间及周某兵、林某群年龄的陈述不正确。是王某悦要和周某冉玩游戏,王某悦在前面跑让周某冉在后面追她,周某冉没有抓住王某悦,王某悦和周某冉都摔倒了。王某悦要求的赔偿额过高,其无力承担。

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在庭审中述称:九二小在该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承担校方的责任。本案中有实际的侵权人,校方不应承担责任。

王某悦在庭审中所举证据为:1、户口簿,证明王某悦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证明王某悦事发时在九二小就读;3、淮南市公安局九龙岗派出所的出警说明,证明王某悦被周某冉推倒,门牙摔掉两颗;4、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王某悦的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5、肥东县长乐学校的证明,证明王某悦因牙齿受伤需要休学;6、视频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5日王某悦被周某冉推倒的事实;7、新莱蒂克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王某悦更换牙齿所需的费用和所花费的鉴定费。

九二小、周某兵、林某群和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对王某悦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

对于王某悦所举其他证据,九二小的质证意见为:证据4、6、7没有异议;证据3中公安机关所表述的只是报警人的讲法,没有经过核实,所记载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书记录的也不相符;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周某兵、林某群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陈述不属实,不是周某冉将王某悦推倒,当时只造成王某悦牙齿松动,没有摔掉;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5与其无关;证据6认可周某冉曾与王某悦发生身体接触,但不认可是周某冉推倒王某悦;证据7所鉴定的费用过高。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5-7同意九二小的质证意见;证据4病历中反映王某悦只是牙齿松动并未脱落。

九二小在庭审所举证据如下:1、九二小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校的诉讼主体资格;2、班会记录、班主任安全日志和国旗下讲话记录,证明该校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对王某悦的摔伤没有过错;3、两段视频资料,证明事发经过,王某悦在与同伴玩耍过程中被周某冉摔倒受伤;4、保单一份,九二小在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限内。

周某兵、林某群和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对九二小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王某悦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王某悦召集同伴玩耍。

周某冉、周某兵、林某群和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一)王某悦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其曾在九二小就读的事实;证据3虽盖有九龙岗派出所的印章,但该份证据仅是转述报警人的陈述,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4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悦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证据5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证据6系九二小内的监控视频及其截图,该份证据直观地反映了在课间,王某悦和周某冉在操场上追逐玩耍,周某冉伸出手臂触及在前奔跑的王某悦背部,王某悦面部着地摔倒;证据7系本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法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九二小所举证据1、4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九二小的教师所作的记录,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九二小已经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证据3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反映事发时的情况。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时王某悦与周某冉均就读于九二小。当月15日上午8时26分早自习下课期间,王某悦、周某冉和其他同学在操场上追逐玩耍,周某冉伸出右臂触及在其前方奔跑的王某悦,致王某悦面部着地摔倒。当日下午14时王某悦到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肿瘤医院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十1牙体缺损、1十牙体缺损伴牙周膜撕裂伤。之后王某悦又多次到该院复诊,并于2014年12月17日和2015年5月18日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113.5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新莱蒂克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998号司法鉴定意见:(一)按目前价格计算,被鉴定人王某悦18周岁前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修复体基本费用在2750-4400元之间。(二)被鉴定人王某悦18周岁后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安装固定义齿修复体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在6000-6800元之间;牙修复体正常合理使用周期为10-15年。(三)被鉴定人王某悦右上侧切牙,左上侧切牙预处理费用在800-1200元之间。鉴定费用930元。后该中心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发出更正函,指出鉴定意见第一项有误,数额应为5500-8800元。

另查明:九二小在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均为450万元。因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行为并无不当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九二小、周某冉和王某悦本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周某兵、林某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王某悦的各项诉讼请求及其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王某悦摔倒是致伤的原因,导致其摔倒的主要原因是周某冉伸出手臂与王某悦发生的身体接触;而王某悦在玩耍过程中没有注意保护自身安全,快速奔跑过程中倒地受伤,亦是造成伤情的原因之一;九二小作为教育机构,虽然对在校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但玩耍游戏是儿童的天性,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只能予以指导,完全禁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所以九二小对于王某悦摔倒一事并无过错,但王某悦摔伤之后,九二小没有采取妥善措施对王某悦予以救治,王某悦的班主任在班级安全日志中也只记载;及时通知家长并上报校领导,九二小也没有举证证明其采取了将王某悦及时送医等应对措施,因此九二小对王某悦摔伤一事的处理有疏漏,造成了王某悦就诊时间延误等相应结果,亦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周某冉、王某悦、九二小的责任比例宜定为60%、25%、15%,周某兵、林某群作为周某冉的监护人,平安财险安徽公司作为校方责任险的保险人,亦应按此比例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悦举证的医疗费票据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其数额应予以认定。牙齿修复费用应按鉴定意见计算,由于鉴定意见中各项费用均是给出了计算区间,王某悦每项均按上限主张不妥,以按上下限的中间值计算为宜。故王某悦18周岁前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修复体基本费用应为7150元;18周岁后左上中切牙、右上中切牙安装固定义齿修复体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应为6400元,牙修复体使用周期为12.5年,按我国人口平均寿命计算,更换次数应为5次,相应的费用应为32000元(6400元5);右上侧切牙,左上侧切牙预处理费用应为1000元。王某悦的伤情并未造成构成伤残等级等严重后果,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用应列入诉讼费用予以处理。

综上,本案中王某悦能够认定损失为医疗费1113.58元、后续治疗费40150元(7150元+32000元+1000元)。以上损失应由周某兵、林某群按60%的比例赔偿,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按15%的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兵、林某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悦医疗费668.15元、后续治疗费24090元,合计24758.15元;

二、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悦医疗费167.04元、后续治疗费6022.50元,合计6189.54元;

三、淮南市某某第二小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驳回原告王某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元,王某悦负担400元,周某兵、林某群负担600元,淮南市某某第二小学负担246元,司法鉴定费930元,王某悦负担230元,周某兵、林某群负担550元,淮南市某某第二小学负担150元(各被告负担的费用王某悦已垫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王某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同英

审判员 张怀武

人民陪审员 宗 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换

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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