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171)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17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文婕,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华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陈某某按熊某某要求提供香烟包装箱。2012年2月20日,熊某某共欠陈某某货款5.9万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2013年1月25日,熊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万元未给付,并由熊某某重新出具欠条。现要求熊某某立即给付货款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身份;

2、欠条,证明熊某某欠陈某某货款4万元。

熊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陈某某所提交的两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0日,熊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某某人民币(烟箱款)伍万玖仟元整”。2013年1月25日,熊某某归还陈某某1.9万元。同日,熊某某将上述欠条涂掉并注明作废,并在原欠条下方重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某人民币(烟箱款)肆万元整”。2014年12月2日,陈某某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某向熊某某供应香烟包装箱,熊某某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陈某某可随时要求熊某某给付。现陈某某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熊某某应及时给付货款4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4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华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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