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宾馆诉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661)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802民初1167号

原告:某某宾馆,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毅明,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寨,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坤,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某某宾馆诉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汪寨,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处的房屋,租期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30日止,租金为8万元。被告处的水电费用系由原告代缴后,再由被告予以支付原告。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水电费用共计7854.7元(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的水电费用)。期间,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近期被告所租房屋也处于关闭状态,案涉租赁房屋自2015年12月10日之后的水电费用原告也无法知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水电费用7854.7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了水电费交付等情况;

3、某某宾馆水电费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经营的洗浴中心尚欠原告水电费7854.70元;

4、某某宾馆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先期交付的水电费押金5000元已在2015年9月16日以前的水电费中冲抵,但不足以支付原告水电费;

5、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份原告代缴水电费发票复印件14张,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份已将该期间被告所消费的水电费全部予以垫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就被司法机关羁押,之后发生的水电费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意见,但是认为2015年5月份后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宣城市区状元南路某某宾馆内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9个月,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30日止,另,合同第三条约定:“每年租金为8万元,乙方按一年一次向甲方缴租金……期满后,乙方未造成房屋或设施的损坏,且交清水、电等有关费用,甲方应退还押金,若乙方违反约定的,甲方有权直接以该押金抵付损失,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另行向乙方主张双倍的赔偿金”。被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交纳了5000元房屋押金,该费用在2015年9月16日之前的水电费用中已抵扣。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承租的房屋共产生水电费用7854.70元。

另查明,被告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被羁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承租原告房屋,依法应交纳水电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已代为垫付被告承租房屋水电费,该水电费依约定应由被告给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水电费用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2015年5月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后期发生的水电费用与其无关,因被告被羁押后,被告承租的房屋仍实际发生了水电费用,依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该水电费用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宾馆水电费用合计7854.7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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