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诉陈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某某股份有限

发表于:2016-07-19阅读量:(1381)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民一初字第00669号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县。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甲的父亲),男,余项同上。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乙的父亲),男,余项同上。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区。

负责人: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陈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卧龙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将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变更为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南阳中心支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某某卧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被告某某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复员证、信息查询表、驾驶证、结婚证各一份,出生证明两份,证明:①原告的身份信息;②李某丙自2011年起一直在江苏省吴江市**镇**村居住生活并从事交通运输业。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

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三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事故车辆的权属和投保情况。

4、病程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报告单一组,证明原告先后在宣城市仁杰医院、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5天,诊断为膀胱撕裂修补+膀胱后尿重建术后尿漏、骨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大面积多大性脑梗塞恢复期、右下腿截肢术后、双目失明等。

5、医疗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43514.3元。

6、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①李某丙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一处二级和两处五级伤残;②李某丙交通事故损伤需休息期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③李某丙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术费用20000元;④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右下肢假肢安装费用39800元/只,使用年限5年,年维修费为3184元;⑤李某丙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7、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8、轮椅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支付798元。

9、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及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

某某卧龙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某某卧龙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某某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R****2号半挂车、豫R****3号挂车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为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和主车责任所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故本起事故,我公司只在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另,李某丙与陈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50%。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某某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在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庭审质证,某某卧龙支公司、某某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5医疗费发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证据6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有异议。证据8、9轮椅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由法庭依法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某某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不能依此免责。

某某卧龙支公司对某某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5,被告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5予以认定。证据6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伤情一致,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轮椅系其日常生活所必需,故对证据8予以认定。证据9交通费、住宿费符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关于某某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该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因某某南阳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该公司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无效,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8日03时57分,李某丙驾驶苏E*****号货车,由江苏省苏州市往安徽省铜陵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50沪渝高速281KM(上行线)路段时,追尾前方同车道陈某驾驶的豫R****2号半挂车牵引的豫R****3号挂车尾部,造成李某丙受伤,两车受损。李某丙受伤后,于2014年5月18日至11月3日先后在宣城市仁杰医院、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5天,诊断为膀胱撕裂修补+膀胱后尿重建术后尿漏、骨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大面积多大性脑梗塞恢复期、右下腿截肢术后、双目失明等,原告支付医疗费343514.3元。因生活需要,李某丙配置轮椅一只,支付价款798元。因治疗及处理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鉴定:①李某丙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一处二级和两处五级伤残;②李某丙交通事故损伤需休息期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③李某丙后续治疗费:颅骨修补术费用20000元;④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右下肢假肢安装费用39800元/只,使用年限5年,年维修费为3184元;⑤李某丙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该起事故经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李某丙、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豫R****2号半挂车、豫R****3号挂车系陈某所有,主车在某某卧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主车和挂车均在某某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事故发生后,陈某已赔偿了原告损失10000元。

李某丙自2011年起在江苏省吴江市**镇**村居住生活,并于2012年购买了车辆,从事交通运输业。李某甲、李某乙是李某丙的子女,由李某丙夫妻二人抚养。

2013年度,安徽省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1.57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371元,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57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363514.3元(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43514.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依照2013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计算,计15元/天×住院165天=2475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2013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计算,计15元/天×90天=135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1.57元,计101.57元/天×150天=15235.5元。

5、残疾赔偿金项下:

①残疾赔偿金,李某丙虽系农民,但其自2011年起即在江苏省从事交通运输业,并非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故应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并结合李某丙一处二级、两处五级伤残等级计算20年,计32538元/年×20年×(90%+10%)=650760元;

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之日,需分别扶养李某甲、李某乙15年、17年,根据扶养人以及被扶养人的人数,结合李某丙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标准计算,计20371元/年×15年×100%+20371元/年×2年×100%÷2=32593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某丙因事故致一处二级、两处五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认定为500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李某丙右下肢安装假肢价格为39800元/只,使用年限5年,年维修费用3184元,按照原告主张的20年计算,计39800元/只×4只+3184元/年×20年=222880元。

8、轮椅费798元。

9、鉴定费2500元。

10、误工费,李某丙从事交通运输业,结合鉴定意见,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57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以原告主张的171天为限,计157元/天×171天=26847元。

11、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65295.8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由此造成了损失1665295.8元,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主车在某某卧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某卧龙支公司应当按照关于交强险的法律规定,对陈某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上述第1-3项损失合计367339.3元,某某卧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上述第4-11项损失合计1297956.5元,属死亡伤残损失,某某卧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据此,某某卧龙支公司共应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损失余额1545295.8元(1665295.8元-120000元),陈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陈某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陈某赔偿该损失的50%,计772647.9元(1545295.8元×50%)。另因肇事主、挂车均在某某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某某南阳中心支公司还应当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对陈某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计承担550000元。事故发生后,陈某赔偿了原告损失10000元,应当抵销。据此,陈某尚需赔偿原告损失212647.9元(772647.9元-550000元-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2647.9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

三、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79元,由原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负担4884元,被告陈某负担1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进仓

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

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慧芳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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