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某某防护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795)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吴江民初字第1771号

原告苏州某某防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苏州某某防护有限公司(下称某防护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防护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华、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防护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吴江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某装修公司承接原告位于吴江区某某房屋的装饰工程,工程总价款61万元。被告高某某自称懂工程,原告委托其监督工程施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与某装修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装修款付到驻工地代表高某某的个人账户,由被告高某某按照工程进度向某装修公司付款。2013年8月27日,原告将30万元工程款付至被告账户。某装修公司施工过程中,多次要求被告高某某付款,但被告欺骗某装修公司称原告未付款给被告,直到2013年10月7日,某装修公司与原告联系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未按照约定向某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以支付工程款为名从原告处取得款项,但未按约支付给施工方,该款项应当返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438元(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27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支付日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在吴江市某某小区购买有二套房屋需要装修,朱某某在2013年4月份找到被告,让被告作装修工地的监工,约定工资每月一万元。直到2013年8月底,工程进度还是没有起色,被告便将房屋钥匙等交还朱某某,离开吴江到重庆去了。2013年9月,朱某某再次找到被告,要被告继续去当监工,被告遂向朱某某提出,朱某某在1996年时曾经向被告借款26万元未归还,加上监工的工资,要求朱某某支付。朱某某答应尽快解决。被告认为,30万元汇款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和支付的工资,原告与某装修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以及双方关于工程款如何支付的约定被告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防护公司有房屋需要装修,聘请高某某作为装修工地的监工。2013年8月27日,某防护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高某某汇款30万元。某防护公司要求高某某返还该款项,高某某拒不返还,致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书、银行汇款凭证、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某防护公司支付给被告高某某的30万元汇款是何种性质?

原告某防护公司认为,原告与某装修公司在装修合同中约定,前期工程款30万元付至工地监工高某某的个人账户,由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给某装修公司,该30万元系应支付某装修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高某某认为,被告对原告与某装修公司的付款约定不知情,原告支付的30万元是归还给被告的借款及工资。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某防护公司委托被告高某某作为装修工地监工,监督工程施工,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内容是否包含委托付款,应当由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举证的装修合同系原告与某装修公司之间签订,被告未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内容对被告无约束力,但从原告委托被告作为装修工程的监工这一事实分析,不能排除有原告委托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分批向某装修公司付款的事实存在。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被告高某某虽表示对原告和某装修公司之间的约定不知情,但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拒绝按照原告的指示向某装修公司付款,对此被告负有责任。最后,被告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9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要求被告再次当监工时,被告才向朱某某提出归还1996年的借款和支付工资的要求,而在2013年8月27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汇款30万元,该汇款事实与被告的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此外,被告高某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30万元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归还的借款和工资。据上,本院认定该30万元系原告委托被告转交的工程款。

综上,本院认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原告某防护公司委托被告高某某处理房屋装修事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30万元款项,可认为原告有解除委托合同之意思表示。委托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因委托合同取得的财产30万元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指示被告向某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利息起算日,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苏州某某防护有限公司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30万元,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4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

审 判 员 潘景信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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