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诉杜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1258)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少民初字第0271号

原告樊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

原告樊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为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案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华,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沉迷网络,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儿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其被殴打的医疗费6000元及债务76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辱骂其父母才遭其殴打。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6月后,双方因为被告贴补其父母经济问题而争吵,在该过程中,被告有多次殴打原告行为,双方随即开始分居生活。同年10月16日,原告来院诉讼离婚,后撤诉,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4年7月9日,原告再次来院诉讼离婚。

另查明,2007年7月,原告购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路**号*区*幢**室住房1套,房价为520000元。其时,被告出资150000元,原告贷款400000元。事后,双方自同年9月10日开始共同还贷至今。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登记上述房屋产权时明确:该房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放弃房屋所有权。2014年11月7日,被告购买苏E×××××轿车1辆1辆,贷款60000元,至2014年12月14日尚余贷款本金57500元。

审理中,被告同意赔偿殴打原告致伤的医疗费3089.12元。双方一致确认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路**号*区*幢**室住房1套估价750000元(含装修价70000元及车库);被告于诉讼期间购买的苏E×××××轿车1辆估价为100000元。

原告称被告婚前给其并被其用作买房首付的150000元是彩礼,婚后其还向其母亲借款120000元用于装修,向谷丽君、张兴利分别借款10000元和47000元用于生活开销和还贷,被告不认可,并认为其享有该房产权;原告未能提交定性彩礼和借款方面的证据。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有存款170000元并提交银行理财交易记录;原告予以否认,称该款为其从舅舅处赊来东北人参再由其在广西出卖后的货款,其已于2013年11月14日取现金150000元通过其母还给其舅舅,并提供进账单2009年12月3日10000元、2010年2月11日20000元、2011年7月3日90000元、2011年9月27日50000元。因前述争议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材料和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原、被告经两年时间恋爱、同居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四年并生育一子的事实表明,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13年6月起,双方为经济问题争吵进而分居,且原告在该期间多次受被告殴打,夫妻关系急剧恶化。现原、被告既在离婚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问题应体现有利于该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原则。本案婚生子尚处于幼年阶段,且长期由原告带领和照顾,已形成一定的心理依赖,继续由原告带领对该子幼年期成长较为有利,故该子目前宜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财产分割问题,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同时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本案湖岸名家南区5幢302室住房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被告已申明放弃该房屋所有权,故应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但该房在婚后由原、被告共同还贷,其还贷本金部分及增值部分的一半应由原告补偿给被告。被告认为其享有该房产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购买车辆及其剩余车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而予以分割。原告于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收款四笔共计170000元的银行记录,无法证明其所称的其从舅舅处赊来东北人参再由其在广西出卖后形成货款一说;而原告将该款中的150000元汇给其母的银行记录,也同样无法证实原告所称的该款由其母领出现金后再归还其舅舅一说。相反,该款被原、被告反复用于理财,时隔四年后并于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被原告汇给其母亲150000元,应当认定为是存放于原告母亲处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予以分割。被告在婚前同居时为原告购买的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路**号*区*幢**室住房1套出资150000元,婚后做出放弃产权表示,应推定该150000元是给原告的一种赠与,考虑到被告出资150000元是以婚姻为前提,其作出放弃产权表示也存有一定的婚姻因素考量,且在整个房产出资比例上,被告贡献较大,故宜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称被告婚前给予其的150000元为彩礼,不符合当时当地及原、被告自身条件的彩礼水准,不予采信。原告称其向母亲借款120000元用于装修及向谷丽君、张兴利分别借款10000元和47000元用于生活开销和还贷,被告不认可,因涉及案外人利益,该款可由权利人主张并被法律确认后再行处理。被告自愿赔偿其殴打原告致伤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杜某乙由原告樊某抚养,被告杜某甲自2014年7月9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樊某处的钱款人民币150000元、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路**号*区*幢**室住房共同还贷部分与增值部分和其内的装修及动产归原告樊某所有;现在被告杜某甲处的苏EJ96U9福克斯轿车1辆归被告杜某甲所有。

四、原告樊某一次性给予被告杜某甲补偿款人民币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夫妻共同债务苏E×××××轿车1辆1辆银行贷款由被告杜某甲归还。

六、被告杜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樊某医疗费人民币308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由原告樊某与被告杜某甲各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高为民

审 判 员 顾小炜

人民陪审员 马东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詹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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