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某某模具厂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靖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7-18阅读量:(3822)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姑苏行初字第0056号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某某模具厂,注册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方浜村,实际经营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项路村**省道旁**号。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谷志栋,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第三人陈某。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某某模具厂(以下简称某某模具厂)诉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陈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某某模具厂业主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谷志栋,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孙某某,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3)第01707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第三人陈某2013年8月27日在工作中发生的挤压事故中受伤,经苏州市相城区中医医院诊断为左手环指末节远端撕脱性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某的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2、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情况;3、苏州市相城区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证明陈某的工伤认定申报登记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证明陈某提交申请材料的情况;6、陈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陈某的身份;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8、工伤事情经过,证明陈某受伤经过;9、声明书,证明陈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陈某受伤经过;10、曾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陈某受伤经过;11、曾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证人身份;12、门诊病历;13、诊断报告单,证据12、13证明陈某受伤及治疗情况;14、曾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情况;1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用人单位限期举证;16、回复信;17、唐某的证人证言;18、答辩状;19、授权委托书;20、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函;2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6—21证明用人单位的举证意见和情况。被告提供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

原告某某模具厂诉称,第三人陈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原因并非工作原因。根据第三人受伤前后的表现,以及现场目击证人可以证实,第三人受伤系自残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声明书》,原告和第三人已就第三人的受伤达成一致赔偿,第三人不应当再提起工伤认定程序。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被告作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陈某的受伤属于工伤;2、证人证言3份,包某证人李阳出具的一份证言和证人唐某出具的两份证言,3份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受伤系自残;3、回复信和请求书,证明原告在进行事故调查后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4、答辩状,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书面意见,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原告同时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受伤系自残。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经调查核实,第三人陈某与原告某某模具厂自2013年8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7日,第三人在工作中维修模具时不慎被倒下的模具压伤左手环指,经相城区中医医院诊断为左手环指骨折。被告认为,一方面,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并提供了唐某的证人证言,但唐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不能推翻原告出具的《声明书》和曾某某的证人证言。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受伤系自残行为,原告也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另一方面,申请工伤认定是受伤职工的法定权利,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不能排除其法定权利的行使。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陈某述称,根据相关证据,第三人与原告某某模具厂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并非自残行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采纳。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7、11、15—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第三人在证据4中的表述,其受伤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这与实际受伤时间不一致;证据8,系第三人自述被厂里同事即唐某看到,说明唐某是在事发现场的目击证人;证据9的主要内容是第三人和原告就第三人受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0,曾某某非现场目击证人,且陈述内容几乎与第三人一致,不能证明事发经过;证据12病历记载第三人是在30分钟前受伤;证据13显示医院对第三人的诊断时间为上午8:52,证据12、13说明第三人受伤时间在上午8:22之前,第三人自述受伤时间是上午10时与事实不符;证据14记载曾某某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时间为上午9时至10时左右,与事实不符,且曾某某非现场目击证人。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4和8中涉及的事故时间问题,认为只是自己事后对受伤时间的估计,不一定完全准确;对于证据17,第三人认为唐某的证言内容不符合事实;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一是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二是证人唐某的两份证言存在矛盾,不足采信,三是李阳的证人证言与唐某出具的第二份证人证言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推翻原告此前出具的声明书;证据4系原告单方意见,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2不予认可,李阳的证人证言中称事故时间为上午7:40左右与事实不符,应当在上午8时之后。原告认为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在细节部分与事实有些出入,但可以充分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事故系自残行为。被告认为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此前出具的书面证言相互矛盾,且唐某描述的第三人受伤部位也与事实不符,证人证言明显有假。第三人认为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搜集的证据,证明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整个过程,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唐某出具的第一份证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7内容一致,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唐某出具的第二份证人证言和李阳出具的证人证言,鉴于证人李阳和唐某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上述两份证人证言均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同时,唐某的证言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作的证言内容不一致,结合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对自己不同的证言并无合理的辩解理由,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推翻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言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4系原告单方出具,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某自2013年8月9日进入原告某某模具厂工作。同年8月27日,第三人在工作中不慎被模具压伤左手环指,经苏州市相城区中医医院诊断为左手环指骨折。2013年10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次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同年12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声明书》,载明“今有本公司职工陈某于2013年8月9日进厂,在试用工期间出现工伤”等内容,声明书同时明确了双方对第三人受伤协议赔偿的情况。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第三人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在面试期间受伤,并未取得原告的正式录用。但根据原告出具的《声明书》和曾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第三人在与原告就受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后可否再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是受伤职工的法定权利,职工与单位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并不能影响其行使法定权利。本案中,第三人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决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本案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第三人是在工作中不慎被模具压伤,属于因工受伤,虽然第三人自述事故时间并不精确,但确系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事故。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存在自残行为,但并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也不能有效证明第三人自残的事实,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并无不当。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某某模具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某某模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009599(代码20×××8021)。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审判员 高文祥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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